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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闲庭信步 2009-08-04
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 孙桂泉    发布时间: 2007-11-15 16:00:43

    执行中的司法拘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严重妨碍执行的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制止妨碍行为,促使案件顺利执行。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逐年增多,而且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行人员为了快结案或变相保护某些当事人的利益等原因,以拘代执时有发生。因司法拘留措施不当,造成执行受阻,甚至执行人员被围攻、殴打,执行车辆被阻、被砸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即影响到法院的威信、法律的权威,又增加了社会上不安定的因素。所以笔者根据自身多年来的执行实践,对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应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己生效、正确、合法。法律文书已生效、正确、合法是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必要条件。一是要己进入执行程序。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在执行程序完毕后,如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施了足以司法拘留的行为,人民法院则不应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应严格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是要正确、合法。存有瑕疵的法律文书最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敌对情绪,这种敌对情绪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尤为明显。执行人员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应机械执法,而首先应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甚至可调阅审理卷宗,如确有疑问可提交合议庭讨论,应避免因工作不细而造成抗拒执行甚至严重抗法行为的发生。

    二、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为条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0、67条规定的两种人,可以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是否实施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为何不履行义务,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这种人有的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无视法院的裁判,采取种种手段对抗法院的执行;有的搪塞推委,欺骗耍赖;有的避而不见,四处躲藏;有的抽逃资金,转移存款,藏匿财产;有的甚至对执行人员辱骂揪打,严重妨碍执行的正常进行,对这些人决不能心慈手软,姑息迁就,要坚决果断地采取措施,以儆效尤,维护法律的尊严。二是确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我们应严格依法执行,在确认事实后,该中止就应中止执行,该终结就应终结执行。否则,不问青红皂白,只要无钱就抓人,乱用、滥用强制措施,势必造成执行的随意性。实践中,有的申请人因经济状况不良,有的因债务缠身,有的认为钱没要到,又花了费用,如此了结心实在不甘;有的便要求抓人,或上访,给法院施压,执行法院为了对申请人有交代或息访,可能会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拘留。有时表面虽起到一定作用,但实际上是被当事人完弄了法律,玷辱了法院的威信,只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适用司法拘留必须以有妨碍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对何种妨碍行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基础上又规定了10种情形。作为执行人员应着重注意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对是否实施妨碍行为行为人自己必须是明知的,至于说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因素可能很多。二是客观上必须有妨碍执行的行为。即必须有转移财产或其他危害财产行为的;有撕毁执行公告、封条的行为;有执行中调查财产状况的证据方面的行为;有妨碍依法搜查的行为;有用暴力等方式对执行人员等进行直接攻击的行为。法律对妨碍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且都是积极、主动的行为,并无兜底条款的规定。所以说如果没有具体的明文的规定,操作中就不应类推。三是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足以排除妨碍行为。如果通过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等措施已排除妨碍行为,则一般不应再实施司法拘留。实践中,特别是对那些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我们就应当向他们宣传法律,教育他们支持、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宜一概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此外,当前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误解,即将执行程序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相混淆。在执行中简单采取一冻结、二查封、三抓人的做法把人身强制措施当作一种执行措施,以抓人代替执行,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原则。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篇(第二百二十一~二百三十三条)对执行措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并没有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加以规定。可见司法拘留并不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对妨碍执行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制裁手段。只有当实施了妨碍行为时方可适用。

    四、执行中司法拘留措施必须与其他措施相结合。执行中对那些想方设法规避法律,抗拒执行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无疑是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实践中,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必须辅之以其他执行措施,才能产生预期的结果。如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和存放财产处进行搜查;强制查封、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或帐户等。全国大多数的执行案件集中在基层法院,基层法院面对的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农民,有的还是边远山、地区。他们文化素质相对低,法律知识相对贫乏,如果放着其他措施不用而仅靠抓人来解决问题的做法是不足取的,效果也不会明显,甚至适得其反。

    五、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严格按照执行流程管理的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无具体、详细地规定,只要求报经院长审批。但司法拘留是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期限制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手段,这种权力如果掌握在个别执行员手中,而不加以约束,动辄抓人,绝非善举。所以对此“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对非紧急情况下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由执行员提出,报执行长决定,再将书面材料移送裁决合议庭合议,经裁决合议庭合议同意后并报院长批准,方可实施。情况紧急的,由执行长决定,事后须向院长报告,并补办有关法律和审批手续。实践证明,如此即限制了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充分发挥了执行组织的作用,又保障了案件的质量和严肃执法。

    六、充分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申请复议权。司法拘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带有惩罚性质,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应同时告知被司法拘留人有申请复议权,以充分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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