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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电检阜新分公司网站

 浪三江 2010-04-13
 

东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工业卫生管理及职业病防治制度

 

1目的

1.1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集团公司《安全政策声明》要求,以人为本,尊重员工,关爱员工,珍惜生命,为员工创造健康的工作环境,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监督机构,加强工业卫生监督检测,提高员工健康水平,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东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

2.1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辖各单位员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引用标准和关联制度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 专用术语定义

4.1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4.2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5职责

5.1公司实行职业卫生管理、监督制度。

5.2安全监督部统一负责公司职业病防治的监督工作,人事劳动部负责职业病管理工作。工会负责对员工职业病病疗及健康疗养的安排工作。其它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3人事劳动部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公司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负责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制度,支持经人事劳动部、安全监督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履行职责。
    5.4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5.5
公司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有关防治职业病的职业卫生标准。

5.6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6
总则

6.1公司各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6.2
公司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6.3
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6.4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公司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6.5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综合治理。公司员工依法享有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7前期预防

7.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各单位,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7.1.1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7.1.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7.1.3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7.1.4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7.1.5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7.1.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7.2
各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及时、如实向公司主管部门汇报,由主管部门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7.3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公司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7.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8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8.1具有职业危害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2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安全监督部负责指定职业病防护用品合格厂家,计划与市场开发部按安全监督部指定的合格厂家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员工采购职业病防护用品。

8.3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8.4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8.5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8.6
任何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8.7公司各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8.8人事劳动部、工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培训、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员工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由人事劳动部、专业部、班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做好从业人员三级职业危害教育,建立三级职业危害教育卡。

8.9各单位负责人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必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8.10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8.10.1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8.10.2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8.11
公司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8.12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8.13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8.14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8.14.1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8.14.2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8.14.3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8.14.4
要求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8.14.5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8.14.6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8.14.7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8.15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8.16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9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

9.1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9.2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9.3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9.4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9.5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9.6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9.6.1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9.6.2
各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9.6.3
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9.7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9.8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9.9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10监督检查

10.1安全监督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配合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0.2
安全监督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0.2.1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10.2.2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10.2.3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10.3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监督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0.3.1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10.3.2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10.3.3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10.4
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1支持性文件及相关附则

11.1支持性文件

11.1.1集团公司《安全政策声明》。

11.2相关附则

11.2.1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11.2.2
本制度遇有与上级有关文件、制度、规定等相抵触时,以上级有关文件、制度、规定等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执行上级有关文件、制度、规定等。
    
11.2.3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监督部负责解释。
    
11.2.4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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