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业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的制造,其中某部件是该企业核心专利技术,需对外合作加工制造。为了保证该部件性能符合本企业的技术要求,同时也出于管理的需要,防止核心专利技术泄密,该企业决定请一家模具厂为其专门设计制作生产某部件的模具,甲企业从模具厂购买模具,然后交给部件制造商乙企业,由乙企业按照甲企业的要求生产某部件。
2009年10月,甲企业主营业务收入6000万元,成本52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00万元,其中购进模具10套,采购成本5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5万元。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现甲企业和乙企业有以下两种业务合作方式:第一,甲企业采取出租的方式,将模具租赁给乙企业使用,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模具租赁费;第二,甲企业在支付乙企业部件加工费中剔除提供使用设备的价值,不收取模具租赁费。 现对上述两种合作方式分析如下: 方式一:甲企业采取出租的方式,将模具提供给乙企业 假设甲企业支付乙企业加工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800元/件,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某部件的劳务费为900万元,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收取模具的租金为225万元。 甲企业应纳税费: 1.营业税:租金225×5%=11.25(万元)。 2.增值税:6000×17%-(800-85)=305(万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11.25+305)×(5%+4%)=28.46(万元)。 应纳税合计344.71万元。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第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模具的出租业务属营业税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此,购进模具支付的进项税金85万元不得抵扣,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方式二:甲企业采取在加工劳务中剔除使用设备的价值 假设甲企业提供给乙企业使用的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在支付乙企业的加工费劳务中作扣除项处理,扣除模具租赁费后,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350元/件(1800-450),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乙企业某部件的劳务费为675万元。 甲企业应纳税费: 1.增值税:6000×17%-[800-(900-675)×17%)]=258.25(万元)。 甲企业购进的模具无论是甲企业自用,还是提供给乙企业使用,都是用于甲企业的增值税应税产品(设备),因此,该设备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58.25×(5%+4%)=23.24(万元)。 应纳税合计为281.49万元。 从上述两种合作方式中不难看出,企业间的合作方式是灵活多变的,模具的进项税金可否抵扣,业务合作的方式是关键,不同的合作方式所产生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模具的使用过程是制造某部件的一个加工环节,是构成应税产品(设备)的一个成本项目。甲企业购进的模具是甲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资产,方式一将模具出租给乙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甲企业把应该由自己核算的成本项目向乙企业转移,并将模具的使用价值隐含在支付乙企业的加工劳务费中,然后再通过收取模具租赁费的方式收回,无形中增加了模具使用中的业务流转环节,多缴了税款344.71-281.49=63.2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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