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 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用人单位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 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农民工本人工 资报酬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综合费率制度, 具体标准为2%。综合费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支定 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征收 的综合保险费,按照1∶1的比例分别计入工伤保险基金和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计入比例可以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农民工发生符合 规定的医疗费用、工伤费用,分别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应 当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30日内,到其坐落地区县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农民工应当自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保后的当月 起,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享受住院、 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85%;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80%。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 费,农民工本人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本市 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 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220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继续按原办法 参加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 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照3.5%的费率缴纳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 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73号)的规定, 由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可以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印发〈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90号)的规定,为 服务业从业人员“定员定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按原办 法参保,也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 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 保险 农民工△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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