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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优先”原则应当刹车

 chen---5 2010-06-29
最高法院近日发布文件要求各级法院树立“调解优先”理念,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并且将适用范围扩展到行政、轻微刑事案件等领域。其实调解和裁判二者作为民商审判职能的不同载体,本无优劣可言,但在实际操作中,调解制度事实上已经代替了司法判决制度成为中国式落实正义的主要方式。
 
法院裁判是判断是非,调解是化解纠纷,二者差别巨大
司法调解和裁判,虽然同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处理方式,但两者的运作机理是大不相同的。裁判的结案方式是通过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分析、论证,最后作出裁判。调解的结案方式则是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后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调解应有的功能已有异化的倾向,它已经超越了解决纠纷的方式,背负着社会治理、社会控制、信访、普法等多元化司法政治职能。
“调解优先”意味着法院回避是非判断
随着民商审判中“调解热”的不断升温,无条件“调解优先”之风冲击着中国司法改革取得的成果,也冲击着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诉讼理念。
通常情况下,人们的矛盾激化到了无法调解的地步,才会选择到法院起诉。在现代司法体系中,法院和法官的主要职责应是判案,而非调解。一般而言,法院调解对证据没有严格的要求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自然会降低证据在明晰事实方面的作用。容易造成无论对错“稀里糊涂”的调解结案。这让当事双方不知谁对谁错,恐引发更多的类似纠纷。
“调解优先”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的限制
有的学者针对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限制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权利,回避审判责任的现象,称之为“新职权主义”。同时指出,新职权主义在发挥作用的时候并不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其主要对象,而是直接指向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身。
法官在“调解率”的驱使下,民商案件的审理不论当事人如何作出程序的选择,“调解”一概成为必经程序,办案人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时,就开始向原、被告做“调解”的思想工作,一次开庭调解不成,下次开庭继续调解,反反复复不厌其烦的调解,旨在避免裁判。这妨碍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和行使。
调解率成为考核指标,以判决方式结案被抛弃
在民商审判的实际工作中,“调解优先”只要与“调解率”结合在一起,“调解优先”就将变味、变形。调解率的高低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法院民商审判是否达标的一个指数,也是衡量从事民商审判的各个审判庭与法官个人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的一项重要考评标准。“办案能手”被“调解能手”的头衔所取代。
在2008年底的河南省法院深化马锡五审判方式工作座谈会上,省高院曾提出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要达到60%~80%;二审的民事案件调解率要达到40%。随后经统计,焦作市两级法院调撤率72%。基层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和解率达10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率达88%。“裁判”这种结案方式遭受“冷遇”,以判决方式结案几乎被抛弃。
混淆“调解”与“和谐”概念,不调解成不和谐
事实上,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民商审判注重调解是无可非议的。诉讼调解作为一种柔性的结案方式,当事人之间以自愿、平等、友好方式解决诉讼争议,这种平和的气氛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与“和谐”的内涵本质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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