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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Sxylawyer 2010-10-18
                          《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解释二》通过对一些焦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作到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坚持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帮助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原则,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解释二》通过对一些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出具体的规定,使我们一线法官据此便能够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适用法律作出判断,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关于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

  我国目前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主要有三种形态,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依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经补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除此之外的就是同居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的常见的同居关系是指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可以将其当成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对待。《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首先在程序上,要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请到人民法院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对于此类纠纷的情况要区别对待。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不过,唯一例外的情形是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此时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一律解除。另外,将那些因同居关系本身发生的纠纷与因其导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区别对待。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扶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要依法受理,没有提起的,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包二奶”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双方以借条形式达成的“补偿协议”属非法,不受法律保护。已经给付了的,妻子要求“二奶”退还的,应予支持。将共同财产赠与“二奶”的,合法妻子和男方有权要求退还。

  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后长期蒙蔽男方,离婚后所生子女与男方不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男方不承担抚养义务。男方要求女方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子女抚养费的,应予以支持。抚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二、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有关问题

  彩礼按1979年出版的辞海的解释为“‘聘礼’、‘聘金’。旧时男女双方订婚和结婚时,男方付给女家的财物。彩礼往往是变相买卖婚姻的身价,婚姻关系成立的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到订婚的情形即订立婚约,而婚约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只要双方同意即可自行解除,如果双方对婚约的履行或者解除发生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为婚约而支付的财物(如订婚钻戒等),我个人认为它不是作为结婚的条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是一种婚前赠与,在解除婚约时,该赠与物可以不予返还。(因为此类案件我们在二审的审判实践中没有见过,该观点是否正确,有待大家指正。有一种观点是该赠与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应按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另外也有的观点认为是婚前给付的彩礼,应按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再有一种观点是视财物的大小来确定如何返还等。)

    《解释二》对彩礼应否返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己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己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2.《解释二》第10条第2项、第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3.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生活困难在解释一里面作出了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4.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避免过度扩大化。


    三、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有关问题

  双方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如存在解释二第九条“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地方。


  四、关于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的有关问题

  1、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的处理。

    《解释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就能够拿到手中、实际控制,而是必须得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动用,所以解释采用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表述,比如像住房公积金,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己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往往出现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割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在审判实践中该如何处理,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总额(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一定数额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但在家操持家务者是没有的),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经过互相折抵后,实际上一方在具体执行时需要拿出的现金可能并不多。养老保险金亦可相同处理。

  2、知识产权效益的处理。

  知识产权一般是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有,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为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考虑到配偶一方为婚姻所付出的成本,保护其合法的共有权利,又要不妨碍另一方对知识产权合法的专有权利。处理中首先,可以考虑对可以分割的知识产权进行折价分割,考虑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然后由知识产权所有方给付对方一定折价款。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还可以对著作权的物质载体进行分割,这样双方可以分担知识产权价值涨跌的风险。其次,行使财产期待权请求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经济价值的,可以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但一方对另一方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标的应当是收益扣除知识产权的维持费用后的余额。第三,因期待权保留本身比较容易被权利所有人规避,因此当事人应可以选择在离婚时一次性解决争议,即一方对另一方有隐性的付出或投资,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财产转化为一方的技能及财产期待权时,一方有权要求受益方给予补偿。法定婚姻补偿的具体金额,可以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可以设定最高额限制。同样,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的,离婚后才确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如果该知识产权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也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个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解释二》第12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

  首先,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的有关问题。审判实践中,由于这些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解释二》规定可以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如果上述财产法律、法规明确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关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出资的,如何分割这些出资的问题。1.《解释二》第15条至第18条是选择性条款。审理中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2.《解释二》中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当事人要想真正成为股东、合伙人,还必须按公司法、合伙法等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不能认为,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须再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取得相应的地位。

  4、在离婚案件中股东的资本额的分割。

  ⑴、一、夫妻双方以一方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那么应该原则上维持原来的股东的稳定。直接分割股权会打破原来的股权结构,新的股东硬性加入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虽然我国法律没有限制司法机关是否可在裁判文书中强制确认新股东直接加入公司,但是在离婚时还是不易将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强行确定为股东。二、对于股份的分割应以投入的股份在经营期间的股份现值进行衡量,评估时应考虑提起诉讼时的静态价值和远期的动态价值,并以此所对应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割。

  ⑵、关于夫妻公司。夫妻双方离婚时通过协商一致为最好,而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在夫妻持有公司股份价值大于夫妻其它共有财产总价值的情况下这一方案也不能采用。(2)夫妻离婚后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在离婚时夫妻共有的股份应当按双方各得一半原则进行分割,并以此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夫妻共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4)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将公司拍卖,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或拍卖所得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这一方案后遗症最小,但仅限于只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这一方案会影响到公司的诸多无形资产及夫妻双方离婚后各自在商界的发展,所以这一方案的采用应充分考虑双方意见。

    本院(2005)孝民终字第151号邱女与管男离婚纠纷一案中有一事实为邱女与管男成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邱女与管男二人,双方的出资比例为邱女6%,管男94%。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为“对于邱女要求分割在2003年成立公司时的注册资金500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现在公司有多少资金,但双方在成立公司时即对500000元注册资金作出过约定,即邱女占6%,管男占94%,故只能对该公司的股份按邱女占6%,管男占94%的比例进行分割。”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公司的股权由邱女享有 6%,管男享有94%。

    邱女对此上诉称公司是我与管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该公司仅有我与管男两名股东,公司的财产是我们二人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而不应该按公司注册时股东出资额比例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邱女主张平均分割公司财产的上诉请求以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进行清算后才能分割财产,公司亏损和盈利均由股东按出资额的比例承担。因此,在公司未清算前是不能分割公司财产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处理离婚纠纷,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邱女要求析出与管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属于她的财产,二审判决撤销原判中关于公司股权登记比例内容。本案的处理原则自无争议,但对公司中夫妻财产的份额等事项仍需研究。

  5、关于房屋发生争议的问题。

  《解释二》针对的对象是房改房等因享有一定福利政策而取得的房屋。《解释二》第19条至第22条,主要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视其权属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1、双方离婚时,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因为房屋权属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此类纠纷应当尽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就该争议房屋现实的使用问题作出处理。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还必须得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2、对于己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发生争议的。审判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上。当事人购买带有一定福利政策的房屋时,所支付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对于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方于婚前由所在单位分给房屋,婚后由于房改等政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这一类的房屋实际上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当事人对己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二》规定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竞价、评估、拍卖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适用竞价,应是双方条件相当,也都同意以竞价方式处理房屋所有权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仍应注意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

  此外,男女双方结婚,双方亲属为其购房提供出资,离婚时,对于这些出资的性质如何确定?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属于赠与,是对自己一方子女所为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般认为,对依法能够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的,可以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如果依法认定为赠与关系,只是在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所为的赠与问题上有争议时,《解释二》第22条规定,对将出资认定为赠与行为的,根据婚姻法对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以出资时间为区分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常见的有买房时是以按揭的形式购房,此类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无论是用夫或妻一方婚后的经济收入,还是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房屋,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按揭房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五、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有关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在婚姻法中虽没有直接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解释二的该条款深层次的地方在于确定了在婚姻生活中,夫妻相互代理的意义,这种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它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

    《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首先,关于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二》规定,一方婚前己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己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带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是为其共同债务。

    按上述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交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7、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协商确定共同负担的债务,即使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在理解及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到夫妻共同债务中夫或妻一方所有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是正当的债务,而非因非法、违法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如赌博、贩毒等)。同时要注意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对外大额举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不能适用该条款的,也就是说《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并不相冲突。

    婚外情期间给予情人的财物应如何认定。

    在婚外恋期给予情人的金钱、财物,往往会因二人关系的结束而被索要回来,由此引发出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

    对不同情况应区别认定给予情人财物行为的性质,在已经约定夫妻财产制下,夫或妻有权将约定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而无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据此,给予婚外情人的财物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如借贷等关系,应属于赠与。该赠与行为因对方实际接受财物而完成,赠与人事后无权请求返还。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可认定有效。由此可见,夫或妻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征得对方同意或取得对方默认,否则,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婚外情人据此取得的财物也没有了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在返还财产的范围上,应综合考虑“第三者”的主观善恶。如果“第三者”是在不知情人已有配偶的情况下接受财物,其主观是善意的,其仅负“现存利益”的返还义务,已不存在的利益可不予返还,即善意“第三者”不必返还已消耗掉的接受财物,仅返还现存的接受财物即可。而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交往并取得财物,在主观上具有恶意,那么,其还应负“所得利益”的返还义务,即如果接受的财物不存在,“第三者”返还义务却不可免除;如果“第三者”在接受财物时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则可根据其知情的时间来界定,返还利益的范围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处理离婚案件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首先考虑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不能随意增添、扩大债权人的出借风险。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己有协议或者法院己作出裁决为由加以对抗。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发生配偶死亡情形的,生存一方配偶也仍然要对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解释二》第2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离婚时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

  《婚姻法》及《解释二》对债权人能否参加诉讼均没有涉及,但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多分财产,故意伪造债务,或无中生有,或以少报多,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另外就是假离婚,真躲债,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为逃避债务,办假离婚,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对方承担,或拒不提供债务情况,此举虽为《解释二》第25条所弥补,但是离婚后,往往负债一方身无分文,难以向其有效实现债权,分得财产一方要么以将其财产处分,要么下落不明,双方虽然负连带责任,但这种救济措施已显得苍白无力。在离婚时通知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首先有利于查清共同债务的存在与否,其次有利于分清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第三有利于防止双方或单方抽逃财产、逃避债务。最后有利于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


    六、关于军人离婚时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

  涉及军人离婚时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既要慎重又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因身体伤残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视为与个人今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直接相联系的,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都将其归入个人财产中。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这些带有个人专属性的款项,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军人发放的复员转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此时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转业费的期待权,将来一旦军人复员后转业,其原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复员费、转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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