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民法,法定抵押权范围较广,妻子对丈夫的财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对其监护人财产,以及国家、公共团体、公营造物对于收款人及会计人员的财产,均有法定抵押权(《法国民法典》第212条)。
法定抵押权的特征
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的抵押权,它具有以下特征:
权利法定性
(1)主体是法定的,即只限于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其他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法可享有动产的留置权,但不享有法定抵押权;(2)成立的形式是法定的,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法定抵押权就产生,无需当事人另行再签订抵押合同;(3)权利实现的时间是法定的,即在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行使,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或发包人已如数支付了价款的,均不得行使法定抵押权;(4)抵押权的范围是法定的,即抵押权的客体:一是指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二是有偿取得的基地使用权,但如果基地是划拨的,基地使用权不包括在内。三是建设工程与装璜工程属同一承包人承揽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装璜而增值的部分,如果装璜工程系不同的承包主体,则应将这部分价值排除在外。(3)权利行使的方式是法定的,即: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无权自己直接折价或拍卖,否则就构成侵权。
无须公示性
法定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是否应贯彻公示原则,即是否应进行登记才能成立,各国和地区立法并不相同,德国民法规定应进行登记,法国民法规定无须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不须登记就可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286条之规定,法定抵押权无须登记就可成立。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可取的,其理由:(1)以法定抵押权成立时间看,承包人无法进行登记,因为法定抵押权是于建设工程合同同时成立,但这一权利的成立,不等于承包人必然会行使,具有不确定性。那时承包人无法预计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能否支付价款,如果发包人能够全额支付价款,则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就应自然消灭,不得行使,故对这种不确定权利的登记也就无法进行。(2)从法定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时间看,登记并无意义,因它属于一种事后追溯的权利,且成立时抵押权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因发包人在支付价款的问题上完全可能出现几种情况:一是大部分工程款未付,二是少部分工程款未付,三是全部工程款均由承包人垫付。如果事先要求在登记时就明确抵押权的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3)这种抵押权并非有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实际上已具有不言而喻的公示作用和效果,所以也就无须再由当事人登记。
权利竞合性
(1)数个法定抵押权的竞合,即在同一建设工程中,由于勘察、设计、建筑和安装分包给几个承包人,这时就会出现几个法定抵押权的竞合,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建筑与装璜的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竞合。(2)一个或数个法定抵押权与一个或数个约定抵押权的竞合。实践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之后,一方面要承包人垫支,另一方面即以在建工程抵押,甚至多次向数个银行贷款,这样就形式了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折竞合。(3)法定抵押权与债权的冲突。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发包人在竣工之前就将在建房屋进行预售,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发包人不能按期交付价款就会出现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银行的约定抵押权、消费者要求发包人履行合同的债权之间竞合和冲突。
法定抵押权的效力
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影响力。它包括抵押权范围的效力、抵押物的效力、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关键是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或请求人民法院以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受偿,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该工程的约定抵押。这效力表现为一种溯及力,也就是说发包人将该建设工程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时,无须征得抵押权人(承包人)的同意。但一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此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发包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抵押权。
2、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该工程的转让。这效力同样表现为一种溯及力,即发包人(开发商)可将在建工程进行出售、转让,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它不同于一般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但是,法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条件一旦成就,其效力及于所出售、转让的房屋。
3、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二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如果发包人发生破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该工程”也应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
法定抵押权的实现
实现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首先应进行催告,即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催告,限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未经过催告,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次是协商,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将该工程折价归承包人,但这里应注意:一是该工程不宜折价的除外,所谓“不 宜”是指所建工程的性质和作用“不宜”,如机场、港口、军事设施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等,而不能理解为发包人“不愿”。二是法条规定是可以协商,而不是必经程序,它不同于催告是必经的,有一方不愿协商的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再次是申请拍卖程序,即承包人经催告仍不能取得工程款的,即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进行拍卖,从中优先受偿。但一旦承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又该如何进行操作?法条并未规定,立法时也未作详尽的考虑。这种申请是否要经过诉讼程序,还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不经过诉讼程序,实践中存有二大难题:一是法定抵押权的权利范围如果确定,实践中承建人与发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往往是有分歧的,必然要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或审计,这种鉴定(审计)结论未经质证,显然有悖程序公正。二是如果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当事人的申请书显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如由法院执行庭应直接下裁定,结论又根据什么下。所以我们认为,这里的“申请”,应先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尔后进入执行程序进行拍卖。
实现的顺序
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何为优先,在理论上存有三种观点,一是法定抵押权优先说;二是约定抵押优先说;三是同等效力按比例受偿说。笔者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就在于其优先于约定抵押权。所以当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先保证法定抵押权的实现。如果同一工程有数个法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分别按其自己设定的抵押物进行拍卖、优先受偿。如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法定抵押权,应按比例受偿。
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的债权发生冲突时何为先的问题也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1)承包人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未必全是“经营利益”,这里面包含大量的职工工资、雇工的报酬,同样有“生存利益”,况且,承包人垫支投入的材料或设备,在发包人未付清价款之前,所有权未必已全部转移,对某一些事先有约定在未付清价款之前,该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对这一部分财产还有一个物上请求权的问题。(2)法定抵押权有可能难以实现,如果所建工程全部是商品房,而且发包人已全部进行预售。这样承包人完全可能因“退居其次”,而无法实现法定抵押权,这显然有悖立法的初衷。(3)特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发包人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该房屋仍属发包人所有的情况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优于消费者的债权请求权。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另行向发包人(开发商)进行索赔,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众多的职工、雇工的工资、报酬不能兑现,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时间一般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时。该法定抵押权成立虽不 必登记,但其实行要经登记。法定抵押权的实行不受债权时效的影响。在法定抵押权与其它 物的担保竞合时,应视具体情形定其先后顺序。
关键词
建设工程,承包人,抵押权,竞合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本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 律性质,我国学界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是留置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不动产留置权。因此 ,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第二种观点是优先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既不是留 置权也不是抵押权。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承包 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为优先权。(注:徐杰、赵景文著:《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6页。)
第三种观点是抵押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既不是不动产留置权,也不 是不动产优先权。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成立原因:一般的 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自由设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因具备法定要件 而当然成立。所以,可以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102页。)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所称法定抵押权是指承揽人(承包人) 承揽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的重大修缮,因此所生的债权, 依法对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之所以称为法定抵押权是因为这种抵押 权非因抵押合意产生而是依法律规定当然产生,且一般不以登记为必要。通观各国民法,绝 大多数都有法定抵押权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还特别规定妻对夫的财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对于监护人的财产,国家、区乡、公共机关对于税收人员及会计人员的财产享有法 定抵押权。所谓留置权说、优先权说似难成立。这是因为,第一,根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 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工作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而且留置权以标的物的 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如果债权人丧失标的物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归于消灭。而承包 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不可能是留置 权。
第二,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是优先权也不合适。因为,首先,从我国现行的 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优先权多为保障特别的债权而设,如职工的工资、船员的工资等,对于 这些债权如果不赋予优先权予以特别保障,债权人的生存都成问题。因此优先权关注的是社 会弱者的生存权利,而建设工程承包人并非经济上的弱者。其次,把是否需要登记作为区分 抵 押权与优先权的标准也不合适。因为对于优先权来说也并非都不需要登记,例如,《法国民 法典》第2106条规定,不动产优先权不登记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且登记的效力自登记之 日起发生。这就迫使当事人为了保存优先权必须登记,否则优先权便形同虚设。《日本民法 典》第327条规定,承揽人的优先权当然产生,但第328条又规定不经登记不能保存其效力。 而未经登记者,通说认为在当事人之间不生效力。(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0页。)就法定抵押权而言,虽然德国和瑞士等 国家以登记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的规定,承揽 人的法定抵押权无需登记即可成立生效。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法定抵押权之所以区别于意定抵 押权而成为特殊的抵押权就是因为其不需登记而有效成立。(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5页。)
第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抵押权的特征。《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 行使优先受偿权。这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条件,而优先权的行使一般不需要这样的条件。一般 抵押权的成立生效以登记为要件。但对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来说,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 产生的,其公信力比登记更强更可靠。
第四,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关于优先权制度的一般规定,正在酝酿中的物权法也有可能不规 定优先权制度。(注: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7页。)这说明了我国立法对优先权制度的一般立场,即一般不承认优先权制度。 相反,我国有比较具体而完善的抵押权制度。如果承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 定抵押权,那么在具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时,也有完善的制度可供参考,从而有利于 法律适用。
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时间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时间,有两种见解,一种是债权未受清偿说。这种 观点认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所生的债权,这项债权在承 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就已经成立,但承包人的价款通常是在工程完工或交付后 才能请求给付。另一种是法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成立生效说。这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债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就开始存在,担保其实现的法定抵押权也应当同时成立生效。(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第104页。)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妥当。就同时生效说而言,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虽然债权 已经成立,但是建设工程并不存在,而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根据抵押权制度的 一般原理,抵押权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因此,一宗 不动产能够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能够确定其价值。所以抵押物必须是抵 押人现在已有之物,对于将来有可能取得的不动产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因此同时生效 说的缺陷显而易见。就债权未受清偿说而言,这种见解混淆了抵押权的成立与抵押权的实行 ,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以致债权未受清偿,是抵押权实行的条件。而在抵押权可以实 行以前,抵押权必须是已经成立,否则即无权利行使之可能。笔者认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成立的时间应当是依法律事实状况而确定。凡须经过登记才成立的,(注:有的国家立法规定某些情况下法定抵押权须经登记始成立,如《瑞士民法典》第838条规定:“出卖人、共同继承人及共同权利人的法定抵押权,最迟须在所有权转让后的三个月内登记。”)以登记时间为成立时间;如为完成阶段性工程为担保的则以该项阶段性工程完成时间为成立时间;如果是就全部工程为担保的,其抵押权成立时间就是全部工程竣工的时间。
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实行
1.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行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 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在这里,法律规定承包 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可见,在是否催告发包人这一点上,法律规定的性质属于授权性规 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所以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也可以不催告发包人,由承包人根据 具体情况而定。相应地,对于“逾期”二字也有两种意义。在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的场合,逾 期指超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在承包人未催告发包人的场合,逾期指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 价款的期限。
承包人在实行法定抵押权时,是否需要登记呢?就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而言,虽然暂时还没 有法律要求法定抵押权实行前要登记,但是从长远来看,登记应该是承包人实行其法定抵押 权的必要条件。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而 直接生效,这并不是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破坏,因为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是根据法律直接 发生的,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根据,而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与物权公示同样的作用。但是 ,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其实行虽然对发包人没有什么影响,但对发包人 的其他债权人则有极大影响,因此,为了公平,以免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承包人实行其法定 抵押权前应先经登记,这是法律在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而直接生效 的同时,对物权取得人处分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彻底贯彻了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它的优点 得到了我国民法学者的认同。(注:参见梁慧星教授领导的课题组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5条。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页。)
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是否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呢?如果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请求支付 工程价款从而使工程价款债权罹于时效,承包人还能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的法定抵 押权从性质上讲属于支配权而非请求权,根据民法理论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受 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因而,尽管工程价款债权罹于时效,承包人仍然可以行 使其法定抵押权。
2.建设工程的转让与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
我国《担保法》第49条对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有所限制,而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因 不需要办理登记,所以,发包人的转让行为只要不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可以转 让建设工程而不受限制。实际上,由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建设工程不论被转让给何人,作 为法定抵押权人的承包人都可以追及之而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由于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论建设工程被全部还是部分转让,承包人都可以追及之并就整个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这对于商品房开发来说,具有特别意义,因为商品房总是被分成若干单位出售。这种分割 不影响承包人就整个工程行使权利。
因为建设工程被转让后,承包人还可以追及之并行使其法定抵押权,买受人对建设工程的 支配权便很不稳固。如果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价款,那么法定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对于建 设工程的支配并无负担;但是,如果发包人不支付价款而致使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则买 受人对于建设工程的支配地位必然发生动摇。可见,买受人对于建设工程的支配地位,在相 当程度上依赖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的清偿。那么买受人有什么方法可以救济其不稳固的权利 呢?一般来说有如下两种方法:一是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基于此 ,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除去抵押权。二是代位清偿或涤除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27 条规定:“(1)土地债务人非抵押债权的债务人时,有权以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相同条件解除 抵押权。(2)土地所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移转至土地所有人。”依此规定,买受 人有权代原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并代位取得债权。《日本民法典》规定有 涤除权制度,其效果同瑞士法的规定大同而小异。我国立法仅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它 是债权法上的制度,不能对抗抵押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51条规定,出卖人承担权利 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 权利。这对买受人来说比较不利。因为证明不知道法律规定而支持自己的主张往往不会成功 .而代位清偿或涤除权制度可以直接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效果,对买受人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 用。因而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规定。
就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和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而言,有人认为,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应 当以成立时间之先后定其优先次序。(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107页。)笔者认为,这是很不妥当的。因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备案,但仅仅是备案而已,和预告登记有着根本差异,它根本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功能,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这种备案的效力,更何况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预告登记的规定,所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商品 房预售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抗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果二者有冲突的话,不论 成立先后,都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先。
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其他物的担保的竞合
所谓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数个同种担保权或数个不同种担保权的情 形。就建设工程而言,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其他物的担保发生竞合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与意定抵押权的竞合
在同一建设工程上,如果既有法定抵押权又有意定抵押权时,应如何确定其优先次序,有 如下几种见解。其一,法定抵押权优先说。这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发包人在法定抵押权成立 后,设定意定抵押权致使承包人的权益落空,应当使法定抵押权优先于普通抵押权。其二, 意定抵押权优先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定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公示作用,为保护交易安全 ,应使其次序在意定抵押权之后。其三,两者同一顺序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意定 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的次序,因此应当按照各自债权额的比例平均分配。其四,依成立之先 后定其顺序说。这种观点认为不论法定抵押权还是意定抵押权,均应当按照成立时间的先后 确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次序优先。(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2-693页。)在以上四种观点中,笔者认为法定抵押权优先说 符合立法本意。因为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就是为了赋予某种特定债权 以特别保护,如果以其他因素来确定法定抵押权和意定抵押权的先后次序,势必使法定抵押 权制度的功能丧失殆尽。
(2)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由出卖人保留的非典型担保形式。无论是所有权保留设定在先还是法定抵押权成立在先,二 者都不会发生冲突。因为就建设工程而言,无论发包人在出卖时是否设定所有权保留,发包 人都是其所有人,在该建设工程上当然可以成立法定抵押权。如果这对买受人的权利有什么 影 响的话,他只能根据合同寻求救济。
(3)与让与担保的竞合
近年来,在我国许多地方推行所谓“按揭”担保。学者认为,这种担保方式相当于大陆法 国家的让与担保。(注: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8页。)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 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 ,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就建设工程而言,如果法定抵押权先成立,其后 发包人又就该工程设定让与担保,那么法定抵押权优先于让与担保权,因为此种情形下,虽 然 让与担保权人取得了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但由于作为物权的法定抵押权所具有的物权追及效 力,它随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而发生转移,因此让与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是有负担的, 这个负担就是法定抵押权;但是如果发包人先设定让与担保,而后法定抵押权才成立,这种 情形就比较麻烦,而这种情形也时常发生,因为发包人往往在工程尚未开始兴建时就以“按 揭”的方式向银行融资。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仍然是法定抵押权优先于让与担保权。只 不过这种情形下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属于让与担保权人,应认为是在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 的财产上成立的法定抵押权。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 ,且为完成工程产生的债权而设定于工作物之上的负担,应伴随于让与所有权之标的物移转 而移转。因此,应当推定让与担保权人在其与发包人设定让与担保时就应当知道在其受让所 有权的标的物上,依法律之规定即应有为担保完成该工程所生债权的法定抵押权存在,否则 于完成工程不利,从而也对让与担保权人不利,所以在此情形下,让与担保权人不能以不知 道法律规定而否认这一负担。至于其因此所受之损失,应向让与人追偿。
从实例看抵押权的实现
提示
《担保法》虽然规定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担保法》施行前的抵押合同未登记的并非无效。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起设立,登记不再是生效的条件,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抵押物先抵后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被执行人设立租赁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索引
一审: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一初字第0409号(2006年3月10日)。
案情
原告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某材料总公司,
被告周某
被告保某
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某银行南通分行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银行营业部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14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库房、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由南通市公证处于1995年9月29日出具了通证(1995)经内字第27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1996年10月30日,某银行营业部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1997年5月29日南通中院对第一被告抵押的石花桥库房324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800平方米等进行扣押,于1997年12月8日向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石花桥仓库20800平方米土地的转让。
1998年11月5日,南通中院(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石花桥仓库土地及仓库房产已抵押给某银行营业部,裁定将本市闸东乡花墙村六、七组石花桥仓库以评估价值95万元,该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以评估价值539.4388万元转让给某银行营业部。
2004年7月19日,某银行委托江苏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下属支行营业部的有关抵债物资进行拍卖,原告参加了竞拍活动,于2004年7月29日竞得第一被告抵偿给某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抵贷资产—位于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2004年8月15日,某银行与原告对有关资产进行了移交。2005年4月6日,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8月5日,原告律师向第二、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最迟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使用仓库内的财产搬迁完毕;如想继续使用仓库最迟在8月10日前与委托人协商合同条款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得到答复。
另查,1998年10月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石花桥仓库西侧毛坯库房(使用面积3240平方米)出租给第二、三被告,租金前二年每年12万元,从第三年开始以年5%递增;另提供办公用房四间,租金每年1万元;租赁期从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0年8月30日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调整为199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收回9格毛坯房,租金调整为每年6万元。同时在第三条约定,第一被告因政府干预或法律等不可抗力等原因需中途终止协议时,第二、三被告应积极配合,善后事宜另行协商。
2006年1月6日,本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标的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花墙村石花桥仓库及仓储用地使用费的价格进行鉴定,2006年1月20日该中心出具报告,鉴定结论是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31日使用费为214500元;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1月31日使用费为127500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南通中院对公司资产的处理是认可的。当时之所以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解决职工的生活,是否合法并不清楚,现在也无赔偿能力了。
第二、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其租赁使用的仓库为某银行抵押物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未经过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原告虽然通过拍卖购买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实际接受买受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势必会给其造成重大的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1998年10月8日,是在199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担保法》施行之后,《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有关抵押财产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对本案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早在1998年11月5日已被南通中院在(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裁定书认定为抵押财产抵偿给了某银行营业部。此时再将抵押合同认定为无效也与中院的裁定相悖。故第一被告与某银行之间的抵押行为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能不能出租法律上虽未有明确的规定,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其处分权已经受到了禁止或限制,如果仍然在该财产上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如果要进行拍卖,则被执行人在查封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南通中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将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抵偿给了某银行,原告又通过拍卖这一合法的途径竞得了石花桥仓库所有权及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于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在第一被告与某银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人民法院扣押财产之后,故在某银行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作为所有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仓库内迁出,使仓库恢复原状。至于第二、三被告因租赁该财产未届租期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因租赁合同引起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渠道解决。由于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某银行依照拍卖合同将本案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后,第二、三被告仍实际在使用属于原告的资产,应当依市场价支付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可参照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中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31日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8月15日计算至2006年3月10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其所有的有关机器设备、搭建物等财物从其承租的本市石花桥仓库西侧毛坯库房迁出,并使库房和土地场地恢复原状。
二、周某、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222648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属于其所有的抵押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为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所有权人对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利可适当分离。为追求抵押物充分利用,以其交换价值为基础,不转移占有来担保特定债务履行,是为抵押物抵押权。抵押物所有权人不仅可以依物权法律在抵押物上取得抵押权等物权,还可依据合同法充分发挥主体个人意愿,通过合同等方式设定一定债权,追求抵押物使用价值,以转移占有为要件的抵押物租赁权。
抵押物抵押权与抵押物租赁权是分别就同一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的不同权利,不仅可以共有,而且功用互补。但抵押物和租赁权无论谁设定在先,当两者竞存于同一抵押物时,抵押权与租赁权都会存在一定程度冲突。
本案如果抵押权成立,则属于先抵后租,反之先租后抵,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1995年9月25日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未登记不生效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虽然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房产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从当时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内容看,本市尚未真正开办抵押登记业务,某银行根据当时的情况尽可能办理了抵押资产评估、第一被告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未作抵押的保证书等手续,同时还办理了抵押贷款的公证书等,而且南通中院在案件执行中审查了这些证据并在(1998)通中法执裁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了该项资产属于抵押财产,所以抵押合同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告未依法登记,故抵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08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物权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担保法》关于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规定的修改。所以抵押权的成立在担保法之前及物权法生效后不再以登记为要件。
在同一抵押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时根据设立时间先后,产生如下不同的法律效力:(1)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成立在后,在先抵后租情况下,抵押物买受人的所有权源于抵押权行使,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2)租赁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即先租后抵情况下,买卖不破租赁发生作用,租赁物买受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租赁权。本案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第二与第三、四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至于第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另行解决。
本案还涉及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在尚未抵押给某银行之前,财产所有人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有无约束力。
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第一被告在其资产抵押给债权人之后或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司法强制措施后,其已无权处分该项资产,而转让、出借、出租等行为都是处分资产的一种形式,未经抵押权人或人民法院同意的任何处置资产行为,都将会对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或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项资产造成法律上的障碍或不利影响,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三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未经债权人某银行营业部同意,亦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依法应无效,其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掩藏、转移、买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制裁。但没有将“租赁”被扣押的财产设定为违法,以此判定租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南通某材料总公司在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对已被扣押的石花桥仓库及仓库房产擅自租赁给周某、保某,而且租赁竟然到2009年6月30日,根本对该财产已经进行抵押并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事实不予考虑,对申请人随时行使抵押权和人民法院执行增加了负担,妨碍了顺利执行,故租赁合同对申请人某银行不具有约束力,进而对本案原告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