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操作起来风险很大,司法解释应从保护申请人权利的角度,增加案外人的诉讼成本进一步修正,具体从以下二个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都是严格遵守程序,对实体认真审查,在没有确凿的证据下,不会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进入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评估、拍卖等措施后,有些案外人为了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或分得不正当利益,就利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审查后,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只能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判断,满足异议审查法官的心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推定谁为权利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授权给审查法官初步判断当事人实体权利审查,通过听证确定案外人与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争议焦点,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出初步认定。理由成立或满足法官心证,笔者认为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案外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结合过错原则。此条规定案外人没有过错,只能有唯一的特殊情况,就是案外人已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过户登记申请,因登记部门的客观原因不能过户,才能认定案外人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查封不动产措施后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上述的唯一情况,应认定主观有过错,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条规定,削弱了对申请人权利保护的司法救助,明显扩大案外人行使权利的随意性,给法院的执行工作打上了不和谐的音符,造成涉诉信访增多。以笔者近期执行的个案,按照第23条规定执行,非常困惑.宋飞等19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滨海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近30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弃企而逃,动产全部被转移,只有不动产一幢旧厂房,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这幢房屋,在进入评估程序后,案外人李某对法院执行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屋卖给自己,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有关交房款收据,执行异议审查法官初步认为案外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该有限公司房屋执行。申请人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坚决不提起诉讼,案外人十五日后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如果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必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谁来保护19位申请人近300万的债权,必然引起法院新的缠讼、上访,增加新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应修改为,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后,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应当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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