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4号)第十条规定,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那么,我公司2009年申请分配2008年度利润后,2009年及2010年度的利润分配时,还需要重新申请审批吗?
例如,韩国总部投资控股境内A公司,A公司要视经营情况每年支付该非居民税后利润,2009年10月办理A公司取得的股息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手续后,分配2008年度的利润。则在2010年、2011年则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该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辖地为同一主管税务机关。2008年、2009年、2010年三个年度利润可否称为“同一项所得”?
答: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非居民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等于或低于国内税收待遇的,非居民可以不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二、按照国税发[2009]24号第十条规定,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股息所得,非居民可以仅办理一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手续:
(一)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为同一非居民;
(二)股息所得因持有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而产生;
(三)股息所得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同一税务机关;
(四)需要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为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所规定;
(五)取得股息所得的时间在最近一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最近审批当年度)。
三、纳税人情况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上述做法执行,但应将有关情况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