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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丢失案例

 心知其空而为之 2011-02-21
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新华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临安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是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临安支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9—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申请人于1999年3月26日向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之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于1999年5月30日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1-1-4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9-1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为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为中国银行临安支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参考结论

  公示催告程序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引起的票据权利主体不明问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申请人是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

  公示催告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项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除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和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外,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最短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公示催告期间定为六十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人申报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普通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

  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取得向支付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

  本案属于无人申报的情况,临安市城区法院作出宣告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判决,是正确的。

  

  甲: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除了前面提到的公示催告和诉讼,还有挂失止付。在这里,放在一起,详细说一说。

  一、挂失止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1、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2、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3、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支票。

  不能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1、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2、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3、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4、空白票据。

  以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是指: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银行或者出票银行、商业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支票的付款银行。

  以上挂失止付的申请人是指:最后持票人即失票人。

  以上挂失止付的受理人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除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非金融机构外,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均为票据上记载的金融机构。

  根据《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金融法规的规定,挂失止付的程序为:

 

  一、允许挂失支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挂失止付时,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2、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和收款人名称;

  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予受理。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挂失止付申请,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核对相符并确未付款的,应当受理并立即暂停支付,如受失票人的委托,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应进行相互通知。

  三、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同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挂失止付行为仅仅可以使该票据得不到付款,不能使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失去法律效力。故,失票人应该及时申请法院冻结票据的流通。

  四、失票人凭借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受理挂失止付人请求付款或退款。

  这里所说的法院证明,是法院在依据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或者诉讼审理后所做出的判决。

  二、公示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了空白票据丧失不能确定付款人不能适用以外,各种形式的票据丧失后均可适用公示催告的补救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公示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亦应当受理。这样看来,可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大于挂失止付的范围,

  最后持票人也就是失票人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公示催告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公示催告程序为:

  1、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理法院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3、受理法院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

  4、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并未经法院裁定驳回的,受理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5、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受理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6、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退款。

  三、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是补救措施之一。

  在多数情况下,票据丧失是没有被告或者无法确定被告的。失票人明确知道票据仍然存在,并且知道明确的持有人,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才可以采用诉讼措施进行补救。

  在实践中,失票人经常使用的仅仅是在报刊或传媒中以失票人名义登载的遗失启示作为补救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遗失启示的法律效力,遗失启示不能起到宣告票据无效或者此后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效力。

  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比较即时和方便地取得停止支付的效力,但不适用某些情况下的票据丧失,亦无法阻止票据的流通,而且仍必须进一步采取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或者诉讼的措施。

  而公示催告虽然适用面较广,保护措施较为彻底,但在受理的要求和时间上均不及挂失止付理想。

  将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两种补救措施配合使用,可以取得较好的结果:

  1、在票据丧失后,能够挂失止付的,首先挂失止付。再按法律要求进行公示催告。

  2、不能挂失止付的,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书和公告取得止付与宣告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效力。

  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

  票据已经脱离了失票人,可能被他人占有了,失票人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法院还没有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或者进行公告,这个时候的票据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由此产生的票据支付义务或者产生损失,应该由失票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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