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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

 乐山老杨 2011-03-25
  老杨
 
从这一周案子少了有了时间,搁笔时间长了再写东西就有点像看见琳琅满目的商品一样让人迷糊。让我从老杨说起吧!

       老杨今年五十三岁,领着一个七岁的女儿在公安局门口修鞋为生。听他说原来家里穷娶不起老婆,后来攒钱从云南找了个人,生下孩子后就死了。在家种地种不了去就上城里来了,一个修鞋机子、一个电动三轮车是他的全部家当。

       老杨出车祸是在三个月前,当时他骑三轮车回租的房子,一辆刚从合肥买的新车回沈阳路过逆行超车撞上了老杨的电三轮,父女双双住了院。老杨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女儿也多处挫裂伤。交警队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知什么原因,也没有人通知老杨,在老杨住院期间对方向交警队交了一万二就将车提走了。老杨因没钱继续治疗被迫离开医院,老杨因不能及时换药而引发感染,在我知道老杨的事时老杨已被锯去了一条腿,法院立案并要我提供法律援助。

       我去老杨那是在一个黄昏,在一个城郊的村子里老杨租了一间小东屋。原本我以为不太好找,进村后才发现打听老杨住在哪儿村里人敢情都知道。一个白发的老婆婆忙不迭地放下手里活,“我带你去,老杨是个好人,太可怜了,你们可得好好帮帮他!”“这是老杨的律师,来找老杨的!”碰见人老太太热情地介绍。外边还算明快,一进屋老杨正在吃饭,屋里一股腌咸菜的味道。“啊————!”老杨起不来,偎依在他旁边的他女儿用黑亮的眼珠看着我,我说:我会尽力办好你这件案子。

       老杨这件案子实在有点麻烦,对方在外地,找人、联系都得花钱。开庭安排在十一月底。

        就在这周老杨来所找我。“我刚去了法院,他们让我来找你,我现在,我现在,我现在实在没得花,得吃饭。想先预支个钱,打下官司来我给你。”“我哪有钱,法院先予执行的钱给你治病花完了,取证评残都是我花的钱,老杨啊你自己再想想办法吧。我还有事得出去!”“那,那,那,主要是孩子。”老杨低着头。

     “同志,你们谁能帮俺把这个车子上的锁开开?这个车子锁平常就不好开,这回咋也打不开了。”一个妇女闯了进来。“我会,我给你开去。”看着老杨拄着拐一点一点地极吃力地挪动到外边,扶着车子喘粗气,然后把拐靠在一边,一个手摁住车子用力撑住身子,用另一个手拿钥匙开锁,低头凑在锁边听着。反复地拧而锁却固执地锁着。终于老杨一个手扶着车子,慢慢地跪了下来,用一条残腿和一条好腿支住了身子。这样老杨的一双手都解放了,他两只手用力地放在锁与钥匙上,锁打开了,老杨脑门上冒着汗。“好了,走吧!”

       老杨刚出院,老杨锯的腿还疼呢,老杨怎么到这里来的呢,老杨怎么还能给人开锁呢?在一边看着我实在有点乱。“律师,我走了”“哎,你别走,这是二百块钱你先拿着吧!”看着他的背影,我想,:我可得办好这个案子。
 
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
昌 晖

  在审判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经常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似,但其不同于书证和证人证言。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单位证明材料易与其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混淆,可能被认为是书证或证人证言。但其实不然,首先,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的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的,它的形成与客观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而单位证明材料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它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有关单位依据该单位掌握的材料或者通过调查取证活动而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重构的事实,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远小于书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位证明材料与书证不属于同一概念,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前者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主体是单位;而证人证言则是由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的,其主体是自然人,这是两者之间明显的区别。此外,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从而保证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不能通过有效的质证来保证其可靠性。因为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也就是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被广泛地使用,如果完全否认其效力,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也使审判人员常处于两难的境地。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单位证明材料的效力予以明确,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相应的条件。比如,在形式上单位证明材料上应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私章或签名,在内容上载明所证明的事实以及依据并附上相应材料。目前,如果当事人提供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应先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比如,单位证明是单位依据其保存的材料而作出的,则可以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材料作为书证提交。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其自身的活动或者调查相关人员作出的,则可以要求该工作人员或接受调查的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后,法官就可以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当事人实在无法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时,审判人员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方式随着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大量的劳动用工形式也随着企业的市场需要时时发生变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雇用关系,因其主、客观的原因油然而生,已越来越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并发展成为我国劳动关系的重要方面,这从劳动、建设管理部门,特别是法院,受理的逐年上升的劳动案件中事实劳动关系案件所占的比例数量上反映出来。实践当中已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来调节,成为一个共识。

    5.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二种普遍存在的劳动雇工关系,二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上却迥然不同,在现实当中,容易将它们相混淆,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必须注意加以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有如下特点:(1)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2)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劳务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3)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所发生的关系。(4)它的要素包括:A、劳务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B、内容。即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C、客体。即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不对等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动关系是按照《合同法》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肃属关系,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第二,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第三,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务关系的客体比较广泛,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第四、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洁或者延时清结的关系。

    它与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4)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事实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5)关系的稳定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其构成也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因此,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应从其三要素去考量。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主体的界定,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确定,是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一个刺手的问题,也是存在歧义最多的问题之一。

    〈1〉劳动者。如前劳动关系部分所述的范围,指的是自然人,即公民。公民要成为劳动者,公民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据劳动法规定,能够享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并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从而使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能力。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部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因此,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做为事实劳动者应为:A、是从年满16周岁开始的。《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它晚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早于公民的行为能力。B、由本人依法行使。C、某些工种如井下工作、繁重体力劳动等对未成年劳动者和妇女有所限制。

    〈2〉在事实劳动关系主体——用人单位的认定上,还应予注意的是,1、个体经济组织,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条第1款解释,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在具体认定上,对该个体工商户是否必须以雇工在7人以下为条件,我们认为只要有雇工同时又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就应适用《劳动法》而不应以其招用雇工的人数作为是否适用《劳动法》的界定标准。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作为《劳动法》的适用对象是有条件的。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只有在通过劳动合同或应实行劳动合同关系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建立关系时,才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事业组织适用《劳动法》有两种情况:其一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其二为通过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应通过劳动合同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关系的事业组织。

    (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并从多年的实践来看,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应当签订劳动合,因企业管理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原合同期限届满已经终止,在未办理续订合同手续的条件下继续存在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支付报酬的,其性质只能形成的是帮工关系;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如果双方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那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的,双方才能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双方没有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的,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到底双方应具有多长期间的劳动雇佣,才能成为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 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其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都有涉及到规定,须具有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的,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即劳动者。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须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一个月以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成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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