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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zrw6120 2011-03-31
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监管局:

现将《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煤矿除外,下同)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适用本办法。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目录为准;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标志管理。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并在取得安全标志证书30日内,向省安全监管局登记备案。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向当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其产品经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合格证,方可出售。企业对其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生产企业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新研制和开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方可投放市场。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

第十一条 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所必需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标准、发放标准及其它相关规定;

(四)经销人员应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其安全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经销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把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列为日常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销单位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抽检封样,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防护性能检测检验,发现问题,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行业标准和检测检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和国家、省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不得超过产品的使用有效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检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发放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对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监管中涉及工商管理或者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并取得其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质检人员应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纳入企业总体安全教育中,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监管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

安全监管人员实施现场安全监管时,应当佩戴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七章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主题词:安全生产  防护用品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081216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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