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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经商办企业还是受贿?

 知达猎人 2011-04-01
是经商办企业还是受贿?
[ 2011-04-01 ]
李相忠
 
   基本案情 
   2007年初,某市交通委主任马某、崔某(马某的下属)、姜某(某国有公司负责人)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商定成立一个公司等待商机,大家一起赚钱。同年7月,崔某以其母亲、表姐两人名义注册成立了A公司(私营),并通过姜某从其下属的公司挪用资金50万元进行注册验资,A公司成立后不久,崔某将50万元返还给该公司。 
   2008年4月,由于姜某所在公司代理铁矿石运输困难,姜某多次找马某帮忙协调铁路运输事宜。同年5月,在马某、崔某的协调下,姜某与铁路分局协商联合成立一家运输代理公司(C公司),负责矿砂代运,并提出让市交通委下属公司(国有)参股。马某、崔某等人便将A公司以市交通委下属公司的名义参股C公司,商定由铁路分局出资40万元,姜某所在公司出资40万元,A公司出资20万元。因A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业务和收入,无钱交纳入股资金,崔某通过姜某从其下属的公司套取11.5万元,同时崔某个人筹资8.5万元,凑够了20万元入股资金。2009年5月,C公司分红前,经马某和崔某、姜某等人商议,将A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由马某、崔某、姜某等7人各自以亲属的名义入股A公司。2009年5月15日,股东变更为马某的岳母占20%的股份、姜某之妻占20%的股份、崔某之妻占20%的股份。但马某及其亲属都没有实际出资。 
   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A公司从C公司共计分得红利454万元。其间,A公司先后四次进行了红利分配,马某以岳母的名义共计分得现金人民币共计42.13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分得的42.13万元应当以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纪对待。主要理由是:一是马某、崔某、姜某等人成立的A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虽然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是姜某从其下属的公司挪用(注册后又抽回)的,但不能简单认为A公司即为非法公司。二是虽然成立C公司是马某、崔某出面斡旋的,但也要看到铁路方面在这方面的需求,也是积极响应的。三是A公司入股C公司时,除从姜某下属的公司套取11.5万元外,崔某个人筹资了8.5万元,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入股C公司的20万元入股资金全部为国有资产。四是既然A公司不能确定为非法公司,那么A公司入股C公司分得相应红利即为A公司的合法收入。因此应当认为马某是利用职权经商,构成了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以岳母的名义分得的42.13万元应当以受贿违纪对待。主要理由:一是A公司从注册之始即不合法,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商办企业,A公司虽然是崔某以其母亲、表姐两人名义注册成立,但实际控制人是马某、崔某、姜某等人,可以认定A公司为非法公司;二是成立C公司时,按照当时约定,入股的应当是交通委的下属国有企业,马某等人没有经过集体研究,私自出具了A公司是交通委下属国有企业的虚假证明,A公司入股C公司不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马某及其亲属都没有实际出资。因此马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错误。
   分析意见 
   综合全案情况来看,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违纪。从违纪主体上看,马某是市交通委主任,符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要求;从主观方面看,马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从马某、崔某、姜某商量成立A公司,到以A公司名义入股C公司,再到A公司股东变更,直到最后马某以其岳母的名义分得现金人民币共计42.13万元,都体现了马某促成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违纪客体上看,马某的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客观方面看,马某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马某任市交通委主任,负责全市交通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马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经商办企业一般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法律法规,采取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等形式从事经营性活动。本案中,马某既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A公司、C公司的具体经营的客观行为,也没有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主观意愿,因此马某的行为不属于经商办企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马某的行为应当按受贿违纪定性处理。(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察局)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责任编辑:于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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