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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系统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xqxxzdk 2011-04-01

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系统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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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财政局、教育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各高等学校、省属各中小学校、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完善公共财政收入体系,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教育系统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教育系统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全省教育系统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系统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教育部门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教育部门是指有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活动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级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教育部门政府非税收入必须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五条  教育部门政府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应缴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教育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教育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见附录。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指教育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城市教育费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  罚没收入。指教育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现金收入、没收的物品变价收入。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指教育部门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技术和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利用刊物、报纸、影视、网站等各类宣传媒体开展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技术、信息等资源对外开展教学、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科研成果、国家信誉开展对外服务、对外合作取得的收入;
    (四)各种场地、建筑物空间广告权出租、出让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指教育部门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投资和担保、对外合作、对外服务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体育场(馆)、车辆出租、出让取得的收入;
    (二)食堂、澡堂等场所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入;
    (三)直接经营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超市、网吧等场所或者转让其经营权取得的收入;
    (四)停车场地收费收入;
    (五)教学场所和设施在非教学时间向教师、学生和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
    (六)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损坏赔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
    (七)教学仪器、设备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八)对外复印、打印教学、科研、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印务服务取得的收入;
    (九)科研成果转让收入;
    (十)图书资源共享收入;
    (十一)对校办产业投资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
    (十二)校办医院取得的收入;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
    (十四)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指教育部门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要包括:
    (一)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种赞助费;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助学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奖学金。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教育部门利用行政权力集中的所属单位的收入。
    第十三条  应缴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指教育部门组织的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组织政府非税收入,要根据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非税收入项目编码,领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组织政府非税收入,应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缴款人直接到银行缴款。
    教育部门根据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并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簿。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依法组织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当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批准征收的文件名称、文件编号、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起止时限。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汇总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并按月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户)申请。
    (一)多缴款;
    (二)重复缴款;
    (三)错缴款;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款。
    第十九条  应当退库的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要按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设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严禁将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过渡账户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严禁擅自隐瞒、截留、坐支、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各项非税收入。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各项非税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相关支出。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年度部门预算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予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政策改变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预算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理由;
    (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对教育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调整申请进行审核与批复。
    第二十五条  在不同级次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应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实行自动分成。
    未经参与分成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教育部门不得对非税收入在系统外分成。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验旧领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发放、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清理核销票据。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必须填写内容完整,字迹清晰,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严禁使用“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发放和已使用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进行清查盘点,确保领购、发放、使用、结余对应一致;票据使用数量、票据存根与征收的非税收入对应一致。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不得转借、串用、代开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以下财政票据,教育部门要定期进行清理,及时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一)已经公布停止使用的财政票据;
    (二)超过保管期限的财政票据存根。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丢失财政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对非税收入征缴管理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接受并认真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严格按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征缴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应收不收非税收入;
    (五)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七)伪造、变造、倒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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