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结合工商执法办案、案件核审和案件评查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梳理出工商执法办案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些细节,未能穷尽,仅供参考。
(一)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或未作相应记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亮证执法”,这是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的程序。但实际工作中,偶尔会有执法人员跳过此必须环节实施检查或询问,或是虽出示了证件,却未在笔录中作相应记录,事后无法说明已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这看似小事,但严格地讲,程序不合法导致实体不合法,在行政案件中,这样的证据材料可能会被当事人提出质疑,甚至会导致该证据失效。
(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作相应记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第三款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在执法办案中应当严格遵循上述规定。如果执法人员未严格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或者是虽告知但未作相应记录,最后在证据材料上无法说明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这样一来,我们所实施的调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可能会遭到质疑。由此可见,疏忽虽小却存在隐患。
(三)现场检查笔录草率马虎。
现场检查是固定事实、抓取证据的必要手段,现场检查笔录则是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是对涉嫌违法现场整体情况的客观描述和实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应含有现场检查的事项、方法、过程、结果和现场概貌及当事人的行为,包括当事人拒绝检查或笔录拒绝签名的事实和原因等等。应做到准确、全面、客观、言简意赅、详略得当。但在实际检查中一些办案人员制作笔录草率马虎,表述不准,记录不全,或是使用了“大概”、“大约”、“估计”、“左右”等模糊用语和使用“擅自”、“违法”、“非法”等主观判断用语。这会使得笔录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甚至完全丧失。
(四)执法人员相互代签姓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这一规定落实到文书中就表现为执法人员的签名。在办案过程中,一个人代签两姓名的情况时有发生,然而由一个人签出的两个姓名却不能佐证办案人员为两人以上。在司法庭审中,原告完全可能抓住这一点要求法庭撤销以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执法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千万不要忽视签名这个“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至第15条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类型的顺序,分别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的提供要求作出了规定。我们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但某些执法人员在做取证记录,形成取证资料时,往往只注重对事实内容的说明,而忽略了对取证过程、证据来源、取证方式等情况的说明和记录。这样,就可能造成辛苦获取的证据材料,因要素不全而不能被采信的被动局面。
(六)证据未经查实就作为定案依据
调查取证包括收集证据和查实证据两个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实际的执法办案中,部分办案人员只注重收集证据而忽视查实证据,甚至出现证据之间自相矛盾而不予查实排除矛盾,就此定案的情况。值得一提的是,极个别基层执法办案单位,还存在仅凭一个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笔录定案的现象,对笔录内容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试想,如果当事人在司法庭审中翻供,或声称笔录上的签字系执法人员胁迫而签时,作为被告该如何质证?正所谓“孤证不立”,用没有查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是肯定站不住脚的。
(七)无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材料即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在下达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当事人作口头陈述及申辩的,应将陈述或申辩情况作笔录,当事人签字后备入案卷。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也要将此情况制作笔录并让其签字确认后备入案卷。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当事人在司法庭审中辩称其从未享受陈述、申辩权。
(八)文书撰写不考究,校对不严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有效法律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执法形象和执法威信,同时也是反映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素质的一个载体。正式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做到语句通顺、句意清楚、用语专业、段落分明、标点准确,必须要字斟句酌、认真校对,确保毫无差错。但某些执法人员撰写文书屡改屡错,或者是校对不严出现歧义。当然,这与个人文化素质有关,但笔者认为,工作态度和责任心更重要。我们可以试想,如果当事人抓住文书中的错词错句,申请复议或者起诉,会是怎样的后果?虽不一定会导致被撤销或败诉,但无疑会对我们工商执法形象和威信造成负面影响。
(九) 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时,未区别“复议前置”和“非复议前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都规定,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值得注意的是,在告知当事人上述权利时应当区别“复议前置”和“非复议前置”的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用语上要予以区别和规范。否则,也有可能引发不必要麻烦。
(十)使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缺乏相应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送达,是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文书送达方式,首选直接送达,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也就是说,“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是启动公告送达方式的前提,而且要将“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相关材料及记录在案卷资料中予以体现;如果不能说明“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而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无疑就会涉嫌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细节看似“小事”,但可能就是这些小小的疏漏或差错,会给工作造成很大的麻烦。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和相关立法精神来看,法律对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事。但某些执法人员往往认为,只要实质性处置没有偏差或没有大的偏差就万事大吉,而对诸如上述的各种情况视而不见、不予重视,这种源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性认识和思维,是极其有害的。
笔者认为,我们工商执法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和执法水平,除了要不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从而提高法律素养外,还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重视执法办案细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