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请求撤销处理路产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
法定代表人:廖开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地址:广州市环市东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柳和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大威,广东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柱庭。
上诉人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处理
路产赔偿通知书》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行初字第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本案原告是基于对广东省公路管理局珠江黄埔大桥路政队所作出No.0000703处理
路产赔偿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赔偿费数额有异议,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
路产赔偿通知书,依上述规定其请求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确定了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的《
路产赔偿通知书》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应予撤销。据此,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查明的部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仅对本案进行程序审查。
广东省公路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5时45分,上诉人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克清驾驶该公司名下的粤AQ9316解放牌重型半牵挂车行至黄埔大桥北行K10+500m处,因车辆故障发生油品洒漏事故。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下属的珠江黄埔大桥路政队接报派员赶往现场,经现场勘验后,作出No.0000763《处理
路产赔偿通知书》,该处理
路产赔偿通知书载明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需赔偿119900元。同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珠江黄埔大桥路政队又作出No.0000703《处理
路产赔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路产损坏数量、项目及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许赔偿路产损失54500元。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对No.0000703《处理
路产赔偿通知书》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因该赔偿事宜而发生的民事诉讼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只是公路管理机构针对损害公路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并不是行政机关依照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该规定裁定驳回广州番禺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琼芳
代理审判员 何 山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书 记 员 王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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