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政策背景: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营业税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注: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营业额不再允许扣除转包价款。 B企业从A企业处获得了一项分包工程,B企业是分包方。B企业的主营是塑钢门窗的销售。 签订的合同如下: 合同名称:XXX项目塑钢窗分包合同 合同简要内容:材料金额1000万元,安装劳务500万 现在假设有4种情况: 第一种:B企业的塑钢窗系其自己生产的,成本是800万,发生安装人员工资400万,营业 税税率3%不考虑附加税。分包处理如下: 账务处理 借:应收帐款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500*0.03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 500*0.03 贷:应付职工薪酬 400 总包处理: 第二种:B企业的塑钢窗系其外购的,外购价格是800万,安装工资400万,营业税税率3%不考虑附加税。 分包处理如下: 账务处理 贷:主营业务收入 15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500*0.03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缴税费-增值税-销项税 1000/1.17*0.17 总包的处理: 第三种:B企业的塑钢窗系其外购的,外购价格是800万,安装工资400万,营业税税率3%不考虑附加税。(但是在签订分包合同的时候不注明材料价格和劳务价格 分包方应该按照1500万缴建安税,对于材料在这里可以处理成改变了塑钢窗的用途,原先可以抵扣的进项税现在不可以抵扣。 分包方账务处理: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500*0.03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800+800*0.17 贷:应缴税金-增值税-转出 800*0.17 此时虽然塑钢窗是外购的只是改变了其用途但是,由于这部分塑钢窗增值了 所以必须要按照增值后的价格去缴纳增值税,但是产权没有转移 ,所以不能确认所得税收入。 第四种:合同不签订成分包合同,签订成塑钢窗销售合同,虽然此时也是提供材料并且安装,但是还是不能分开纳税,只能全额缴纳增值税,相当于B企业成为了总包的材料供应商,B企业开具1500万的增值税发票给总包,总包自行申报这1500万的建安营业税,开具1500万发票给建设方。 综合以上我们发现,合同签订不同、材料来源不同,对分包和总包的纳税和开票都不一致。其中税负最轻的就是第一种,即提供建筑业劳务同事销售自产的材料。 请各位对上述几种情况的分析发表高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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