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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律师|天津劳动争议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劳动法律师

 徐天坤1979 2011-06-21
 王某(化姓)是广州市某大学2003届的本科毕业生。同年6月6日,王某、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此之前,该科技公司为王某办妥了人事等相关手续,代王某缴交了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合计2520元。

    2003年7月1日,王某到该公司上班,负责软件开发。双方约定王某试用期月薪2000元,试用期3个月。但王某刚工作了一个月,就于7月31日提出辞职。该公司没有发给王某工资。

    双方为此事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于是向天河区法院起诉。该公司认为,公司虽未和王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就业协议书》已就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三方的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共同受该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束。王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王某说,在试用期间,他曾与公司负责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却以试用期内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了,使他觉得在该公司工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他发觉自己与该公司不相适合,这才提出辞职。

    判决:

    法院认为:就业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就业协议的违约金。王某已到该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违反就业协议的情况。至于原告索赔的加班费,因其仅提供了发放员工加班费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辞职造成的损失。所以,这两项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在30日内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1789元工资,而王某必须返还公司垫付的2520元。

    分析:

    《劳动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此规定的意图很明显,乃是为了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  本案中的那家公司绕了个弯子,说就业协议实际上就是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其中规定了违约金。要求王某按该协议支付违约金。  法院在判决书中很清楚地阐明,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违约。另外,即使是王某主动辞职,该公司应付的工资一分钱也不能少给。依据是《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01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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