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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tuzididie 2011-08-17
 

图片来源:山西法制报

编者按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开始实施。该解释甫一出台,即引发各方激烈讨论:认为其客观公正,保护了各方利益者有之;认为其忽视了大部分女性在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偏袒男方、轻视甚至侵犯了女性权益者亦不在少数。

今日,本报特约致力于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专家和律师,对司法解释(三)予以解析与评议,并对避而未谈但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建议。

希望通过我们的报道传达这样一个理念:忽视不同群体的特性,中立的公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和特别付出,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也希望我们的报道,能够让每一名读者,特别是妇儿读者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都能知其权、用其权、维其权,进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63.15%。在此,试就相关财产性条文作出解读。

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但我国《物权法》允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第99条)这表明,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除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也可以请求分割。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明确了两点: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当事人不能诉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第二,有上述两方面理由之一,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下,夫妻一方可以诉请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对《物权法》第99条“重大理由”含义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解释。

今后,适用本条时应注意:第一,此为不解除婚姻关系、不变更原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侵害共有财产权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第三人无此项请求权。因此,司法解释(三)允许婚内析产,虽有利于保护作为共有人的配偶一方合法财产所有权,有利于维护家庭扶养义务的履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但若要克服夫妻财产共同制易发生管理权纠纷等不足,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或修改《婚姻法》时,应在现有夫妻财产制结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基础上,增设非常财产制,以解决夫妻之间对共有财产平等管理权的冲突,协调夫妻财产共有权保护与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关系。

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8条和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这些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新的利益是否当然归其个人所有呢?

按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新的利益有两类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一是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二是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的收益。前者属于所有权人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直接投资;后者则是将货币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的间接投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表明,除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外,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原财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

何谓“孳息”?依民法理论,孳息是原物(母物)上产生出的新的物。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出的出产物或收获物,如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饲养母畜所生的子畜、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等。法定孳息,是原物的所有权人参加租赁、投资、储蓄等民事法律关系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可见,投资收益也属于孳息的范畴。

何谓“自然增值”?从字面意思看,它是指非人为的增值。进一步推论,它应当是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比如,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影响而出现的飙升。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因为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于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例如,一方个人财产因配偶他方或双方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或劳力而增值的。依美国法,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如此看来,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是合适的。然而,将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一来,依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直接和间接投资收益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来,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归属的认定,并不一律规定为原物所有人所有,而是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考虑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意愿,应分别不同情形对其归属作出认定。

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

如今,到了“80后”、“90后”结婚的时期。在城市,他们多为独生子女,两家父母在孩子结婚前或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现象日益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一方赠与的标准是: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赠与人(父母)的意思。

然而,离婚诉讼中,赠与人(父母)常会反悔,认为婚后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现在,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司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本条规制的对象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涉及双方购置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条则直接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三)第19条所言与“本解释相抵触”的条款,需要最高法院做进一步明示。

再者,对第7条第一款所言“出资”应理解为“出全资”。否则,会损害到也有出资的另一方配偶利益。对于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言“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理解为,如果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不适用这两款规定。因此,本条也有促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明确产权归属的指引作用。

个人婚前按揭购房的产权归属

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条第一款没有直接明确该类不动产的权属,而是允许“双方协议处理”,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实际将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行为,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既然是借贷关系,那么,离婚时,“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拥有产权的一方予以补偿”的规定,便有不妥之处: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的款项,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不是补偿;第二,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第三,《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其适用对象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它用于此种情形,会对作为男性的非产权方不公平。

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

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不论职业、社会地位及收入多少,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指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在对重大的婚姻共同财产处理时,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本条对出卖房屋效力的认定,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体现了兼顾配偶权利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治精神。但将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似不利于对受害配偶财产权益的及时救济。此外,按司法解释(三)第4条,此属于受害配偶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重大理由中的第一种情形,她/他除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外,还可请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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