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息借贷问题初探 民间高息借贷,俗称“高利贷”。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日趋频繁,通过民间高息借贷进行融资的情况十分突出。高利贷现象的出现,一定程度给急于使用资金的用户解决了正常融资渠道所不能提供的资金支持。但另一方面高利贷作为一种风险较高的民间融资行为,在法律上不受保护,一旦借贷资金无法收回,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甚至可能诱发犯罪,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对高利贷活动问题的探讨,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人民生活安居乐业,减少犯罪,维护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高利贷”的认识 高利贷,简单说就是高利息的资金贷款。何谓“高利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和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来看,国家允许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最高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四倍的利率,国家不予以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只要在不高于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是合法的利率。反之,高于银行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在国家法律不予以保护范围以内的利率,是非法的,就是高利贷。如果给“高利贷”下一个定义的话,可以解释为--凡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利率允许值,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行为就是高利贷。 二、高利贷产生的原因 纵观近年来高利贷的案事件,产生高利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银行贷款门坎高、手续多、时间长。向银行借贷,一般情况必须有抵押物才能进行。必须经过申请、抵押物的评估、资质调查、审批等一系列的程序,到银行发放贷款一般至少需要10余天或者更长的时间。 (二)银行借贷难满足企业需求。企业通过银行渠道贷款,由于手续繁杂、时间长、资信、额度限制等因素的影响,在很短时间内很难筹到急需资金,一些企业不得已只能向一些有实力的公司、个人借高利贷,完成企业的设备改造、技术更新,保证其企业的生存、发展。如泸西某铸造厂2004年建厂之初,由于建厂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缺乏担保物不能在银行取得贷款,造成生产资金不足,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后以5%-10%不等的月息,向民间近30人借贷资金500万元才得以正常生产。 (三)社会公众闲置资金大。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大幅度提高,许多城乡居民除已满足基本生活外,还节余相当数量的资金。这些资金,由于存入银行利率低,投入炒股、购买资金等风险大,经商办企业又缺乏经验、管理能力。一些居民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便把闲置资金以高利息投向自认为风险小而又急需资金的公司、企业或个人。 (四)高利贷手续快捷、简单。高利借贷的手续极为简单,耗时较短,只需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一般在签好协议后即可领到借款。 (五)对高利贷认识存在误区。讲起高利贷,大多数人往往把高利贷行为说成是民间借贷行为,实际上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本质区别。第一,放贷人目的不同。前者放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获得更高更多的经济利益。后者放贷的目的是为了相互帮助,为他人解一时之急,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较少,或者是没有;第二,利率不同。前者利率很高。一般月利率在5%-15%不等,有的甚至高达20%。后者通常利率较低,年利率仅在5%-10%左右,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第三,借贷对象不同。高利贷的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只要贷款人达到放贷者所要求的利率,就可发生借贷。而民间的借贷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只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具有特定的人群;第四,性质不同。前者放贷者把借贷行为视为一种商业活动行为,后者放贷者把借贷视为是邻里之间、亲朋之间的互助活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高利贷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的特殊形式。 三、高利贷的特点 (一)高利贷具有历史延续性。高利贷是我国封建社会历史遗留下来的腐朽产物。在旧中国,地主、商人往往都兼放高利贷,其形式主要有印子钱、驴打滚等,形式多种多样。其主要目的是榨取他人钱财。新中国成立以后,高利贷的活动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治理,并在我国已经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高利贷又死灰复燃。 (二)高利贷具有暴利性。高利贷利率高,能够在短期内获得高额的经济收入。正常情况下,月利率均在5%、8%、10%、15%、20%不等。高利贷的暴利性,吸引了一些有闲置资金人,不惜风险投资高利放贷。甚至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银行借贷投资高利放贷。 (三)高利贷具有隐蔽性。由于高利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放贷者与借贷者之间不公开交易,隐蔽性较强。同时放贷者为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降低放贷资金所出现的风险,常在协议上作文章,使其交易“合法化”。其主要手法有:一是在借款本金基础上先扣除高额利息后,再按借款本金填写借款金额。即借款人实际取得的资金是借款条上的金额减掉利息后的款项;二是在借条上不分别反映本金和利息,直接将本息累加后成实际借款金额。 四、高利贷的社会危害 (一)扰乱和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高利放贷活动实际就是一种未经批准的商业性质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于它的高利率,必然吸引了更多人将闲置的资金投入到高利放贷活动中去,长此以往,势必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 (二)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高利贷是一项高利润、高风险投机活动。过高的利率,必然会造成一些借款人为支付本息,入不敷出。当借款人还不上款时,放贷者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向借款人及家属采取暴力威胁、非法拘禁人身自由等一系列的非正常手段进行收款,有的甚至会雇佣恶势力组织进行暴力催讨。势必引发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杀人等案事件的发生。2002年2月24日,泸西县中枢镇杨某夫妇因放贷数万元给戴某夫妇,多次上门向戴某夫妇讨要未果,被戴某夫妇雇佣马某等二人,先后将杨某夫妇杀害。2005年9月14日,泸西县中枢镇祝某因向他人借高利贷无法偿还,祝某之父被受佣于讨债的苟某等人用长刀、钢管等物将打成轻伤甲级。2005年4月15日,泸西县中枢镇卫生路32号张某因借高利贷24000元无法偿还,被马某等人非法拘禁数日。由于高利借贷大多没有担保和抵押物,一旦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放贷人可能血本无归。 (三)引发其它经济犯罪问题。由于放高利贷可获取高额利润,不法分子可能想方设法获取可供放贷资金,甚至不惜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资金。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或通过注册虚假公司,利用银行管理漏洞专门从事银行卡套现业务,以收取手续费的方法变相放贷等等。 五、打击处理高利贷活动的法律依据 纵观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法规及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均难找到“高利贷”的字眼。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原则,不能以“高利贷”进行定罪处罚。但如前所述,高利贷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可能演变为其它刑事犯罪问题,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和打击。 (一)资金系放贷者自身积蓄,而从事高利放贷的,其行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高利贷的利率高于国家允许值(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不在国家保护的活动以内,可以认为高利贷活动实际是一种未经国家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可以依据《刑法》第225条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资金系放贷者向银行借贷,而从事高利放贷的,其行为可构成高利转贷罪。按照《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只要认定放贷者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且在主观上存在以转贷进行牟利的目的,便可以该罪定罪处罚。 (三)放贷资金系以高于同类银行存款利率向民间多人融资的,其行为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其所从事高利放贷的资金来源完全是仿造银行的做法筹措的,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要特征。所筹措资金目的是为了高利放贷,榨取高额经济利益,其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也完全符合《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 (四)因从事高利放贷,致向民间融资不能归还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高利放贷中,放贷人明知从事高利放贷具有很大的风险性,有可能使所筹资金血本无归,且是国家不予保护的活动,并明知一旦放贷资金不能收回,自身也没有能力偿还,还向民间融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特征。 (五)对于专门通过银行卡进行套现,获取资金后进行变相放贷的行为,可依据刑法第196条第四款之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高利贷”为犯罪,但从高利贷的行为特征、手段、资金来源、造成的危害和所侵犯主、客体等因素综合分析、研究和判断,处理高利贷的问题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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