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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参考

 竹影清风JYF 2011-09-05
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参考
发表时间:2009-05-03 09:54:00 阅读次数:565 所属分类:结婚离婚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解决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统一全市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正确审理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第二条 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四条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

 

第七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九条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十条 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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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返还彩礼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

 

来源: 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08-10-20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

 

返还彩礼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8924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彩礼返还的指导,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二)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1、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既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各种物品。

 

  恋爱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不属彩礼(一般表现为未经中间人认可),但另一方当事人认可为彩礼的除外。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不属彩礼。

 

  2、彩礼返还存在于下列案件之中:

 

  (1)婚约财产纠纷;

 

  (2)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3)离婚纠纷;

 

  (4)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除上述第一、二项外,其他彩礼返还案件均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宣布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关系为前提,并与该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合并审理;未提出的,也可在离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两年内另行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彩礼返还案件的当事人为给付、收受彩礼的当事人,既包括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双方的近亲属。

 

  4、返还彩礼案件把握的基本原则是: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于返还;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的(包括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同居关系、可撤销婚姻)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予返还,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5、在下列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

 

  (1)受胁迫方(收受彩礼方)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

 

  (2)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给付彩礼方为重婚者;

 

  (3)基层组织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一)项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4)夫妻关系存续或同居生活三年以上或所送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

 

  夫妻关系存续的起算时间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以登记结婚时间为准。

 

  同居生活超过三年的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推定为未超过。

 

  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推定为未用于共同生活。

 

  6、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彩礼全额返还;但给付彩礼方提出的,返还金钱彩礼不超过80%

 

  7、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适当返还原则,酌情返还金钱彩礼。

 

  8、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返还不超过7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

 

  9、收受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

 

  1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4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20%

 

  11、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9条的基础上加10%;因给付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10条的基础上减10%;双方都有过错的,不适用本条。

 

  12、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方如为受胁迫方,其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返还不超过80%

 

  13、解除同居关系中,收受彩礼方为重婚方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

 

  14、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二、三、四项宣告婚姻无效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

 

  15、当事人及其亲属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一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适用本意见第52项、第13条之规定。

 

  16、已生育子女的,在上述基础上减10%。

 

  17、彩礼为物品的,原则上返还原物,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

 

  18、彩礼为特定物的,按给付时的价格折价返还。

 

  19、物品正常灭失或因正常消费致原物不存在的,不予返还。但收受彩礼方将物品出卖或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收受彩礼方应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折价返还。

 

  20、返还彩礼时不能计算利息。

 

  21、双方对彩礼清算后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协议有效的,按协议执行;协议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理。

 

  22、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不受本意见的限制。

 

  23、本意见中之“一年”等概念均包括本数;“90%”等概念均包括本数。

 

  24、本意见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试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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