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的税务处理及风险点提示(2011-09-05 22:53:04)
原文地址:企业借款的税务处理及风险点提示作者:与税共舞
企业借款的税务处理及风险点提示 __本文系辽宁地税肖宏伟老师原创 今年以来,肖宏伟处理的有关企业借款产生的税企争议越来越多,稽查因此而补税、调整的案例也时常见到。年终将至,每天都有基层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咨询关于借款如何处理的业务问题。总结一下有关稽查案例,结合近期问题解答,一并分析一下,供大家在所得税汇算时参考。 一、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 实际操作: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如关联方拥有本企业100万元的股权,则向其借款超过200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扣除。 二、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实际操作:不能全额扣除。 财税[2008]121:“一、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说明了关联方借款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能扣除;二是即使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要不超过规定比例。 三、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关联关系? 个人观点:征管法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稽查一般可以认定为“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利益就是有关联关系。企业举证没有关联关系也很困难。 四,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个人观点:可以有条件地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其:“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说明了可以不进行调整。指的是所得税可以有条件地不调整。 追加问题一:如何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 实际操作很难掌握。目前常见的做法是:如关联企业在一个省或市,一般不会调整所得税。而跨省的关联交易,因为影响本省的财政收入,或因无法认定是否影响收收入,一般主借出方都要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调整所得税。 目前此项调整已经在一些省市陆续展开了。 最著名的案例是:广州国税局查办的:广州最大外资企业利息调整所得税案。最终由财政部裁决,以广州某跨国公司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共5.96亿元,并补缴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而结束。 追加问题二:如果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是否就不用调整了? 实际操作:即使所得税不调整,其它税也可能调整。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据此,不收取利息会被查补利息收入的营业税。 最近审理的几个房地产稽查案例出现了企业借出资金未收取利息,补营业税的问题。税款、滞纳金均已入库。 五、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是否需要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才能在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曾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该文件已经作废。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对关联企业的坏帐损失未特别说明,可以理解为与正常经营的坏帐损失一样处理。 六,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开具发票才能扣除? 个人观点: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际执行中无论是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还是向独立自然人支付利息,有关利息支出要想在税前扣除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凭证依据。否则将被调整。依据是: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了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税收政策和发票管理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利息支出要在税前扣除,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 七,以支付咨询费的名义,开具咨询费发票顶替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主要看咨询合同和内容是否合理?是否合法?这里用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税务稽查如认真对待,一般要调整所得税。 近期通报的一大连房地产案例,由于其支付的高于银行同期利息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于是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咨询费发票顶替利息发票。这样,该房地产企业不仅可以顺理成章地进行税前扣除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公司又分散了高额贷款金额,规避了部分税收风险。以开具咨询费发票顶替利息支出,稽查结果是:该房地产企业最终弥补完当年的亏损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3万元,罚款61.5万元。开具咨询费发票的企业也因为虚开发票受到了处罚。 八,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实际操作:个人补税,处罚企业。 实例:广州市地税稽查局检查2009年8月检查两家房地产公司,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股东个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并根据协议向借款人支付了利息,但企业却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广州地税稽查部门依据相关税法规定,追补个人所得税,并对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进行处罚,共计133.7万元。 九、企业因资金原因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要求实际发生,也即实际支付。 预提但未支付的利息费用,稽查将进行补税处理。 十: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会有什么风险问题? 实际操作: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将被补征20%的个人所得税。 依据就是:《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个文件分布很多年了,但每年都有补税的稽查案例出现。 十一,企业用企业的资金借款给老板,以老板个人名义买车,计入到公司固定资产,如何处理? 实际操作:企业涉税问题:企业资金买车,不允许税前扣除;计入固定资产,其折旧也不允许扣除。 老板个人涉税问题: 一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是确认车辆计入企业固定资产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要征增值税。 十二:企业投资者因出资额不足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依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司法规定首次缴付的实收资本,最低可以是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以在两年内缴足。因此出现了公司开始经营两年内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一致的情况。 大连一家企业最先因此而补税。 新办企业要注意。对外借款包括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十三: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如何扣除? 实际操作: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扣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地区之间对此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因为31号文的支持,房地产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参照总局这个精神,河北、辽宁、广西、天津等省份把此规定扩大到所有企业了,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总局对此至今未提出异议。 总之,新税法下统借统贷资金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还要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解释为准,否则可能面临调整应纳税税所得额的风险。 十四,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利率如何掌握? 个人观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键问题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不同理解。 现实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普遍适用的是基准利率。非基准利率都是有特殊情况的,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同期同类”范围,争议很大。 实际操作中,如地方有规定,按地方规定处理。如地方没有规定,应按基准利率处理。 现有的地方规定:1、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十五,企业借款收取或不支付利息,税务机关如何对待? 实际操作:近年来税务稽查对企业借款不支付利息越来越警觉,几乎达到每户必查借款的地步。近期因此补税的企业增加很多。 主要依据: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单位或个人不收取或支付利息导致不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 关联纳税人之间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务机关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非常容易,此涉税风险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 借款是支付利息还是不支付利息都是问题。 最后的问题:企业之间资金占用一定要用借款业务处理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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