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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与纳税筹划(立法背景)

 悲伤的苦瓜 2011-09-15
新企业所得税立法背景
主讲:葛长银
开场白:拍案说纳税筹划——限制性费用纳税筹划

  我们把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分为限制性费用和非限制性费用。
  所谓限制性费用,就是国家税法规定了具体支出标准的费用,比如广告费用就规定了按销售收入的15%列支。在标准之内,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部分,在税后列支。这就像我们帮单位出差,在差旅费报销范围和标准之内的,回来后单位给你报销;超过标准的,回家报销。   
  所谓非限制性费用,就是国家税法没有制定具体支出标准的费用;或者说,只要企业的财务制度允许,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的费用。比如科研费用,你花多少,国家都认账,并且国家鼓励企业多花钱搞科研,还有明文的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法,目前影响企业纳税的限制性费用最主要是两大项:一是业务招待费,二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既然税法规定了列支标准,我们又修改不了,那么,为了减轻企业税负,就只能进行节税筹划了。   
  销售公司:
  按招待费用发生额的60%报销的部分为:170×60%=102(万元)
  二者相比,超标170-102=68万元,
  再按销售收入的5‰计算进入税前扣除的部分,即最高限额为:20000×5‰=100(万元
  招待费用按税法规定税前报销了102万元,但税法只认100万元,超标2万元(102-100)。
  上述两个数据,综合超标70万元(68+2)。
  综合超标部分应交纳企业所得税为:70×25%=17.5(万元)
  两个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70+70),应纳税额为:140×25%=35(万元)
  两个企业比一个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22.5万元(57.5-35)。
  这个节税技巧适用于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报销入账后,又超出销售额5‰的企业。超出5‰的限制,才需要增加销售额来增加费用扣除基数;如果报销入账后的业务招待费没有超过5‰的限制,说明企业的销售额还有富余,就不需要增加销售额了,这一招也就不好使了。   
  这个企业在执行我们的节税咨询建议后,其生产企业仅留5%的毛利空间,按去年的数据换算,他们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9000万元,比我们设计的总价格提高了1000万元;生产企业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从90万元(18000×5‰),提高到95万元(19000×5‰),与招待费用平时报销的96万元只差1万元,只需要交纳0.25万元(1×25%),就把税给补上了。企业又省下1.25万元(1.5-0.25)的税款。
  这是一个通常现象,超比例执行——在我们的节税方案上企业进一步节税;相信还有更狠的企业——比如把交易总额定为19500万元甚至更接近20000万元。企业是经济动物,可以理解,只要他们不用犯法的方式谋取国家税款,就是把这个“企业杠杆”拉出第三节来,也属于正常的谋利行为。 
  主力公司: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4400万元,而扣除限额为:30000×15%=4500(万元)
  不超标,指标还富余100万元(4500-4400),4400万元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
  销售公司: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4600万元,而扣除限额=35000×15%=5250(万元)
  不超标,指标还富余650万元(5250-4600),4600万元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
  这就是说,这个主力公司原先发生的9000万元广告费用,在没有“拉长企业杠杆”之前,只有5250万元(35000×15%)进税前扣除;“拉长企业杠杆”之后,9000万元广告费全部进税前扣除,比之前多进税前3750万元(9000-5250)。节税效果是:原先垫付的562.5万元(3750×15%)税款,现在不用垫付了。  
  比如,那个主力公司的年销售额35000万元,那么它与媒体或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额度,就应该控制在5250万元(35000×15%)以下,以免发生“不允许当年在税前扣除”的超标费用。
  余下的3750万元(9000-5250)广告费用,尚需25000万元(3750÷15%)的销售额指标消化,这在几个有富余销售额的公司一分,就行了。
  第二套方案的节税效果与第一套方案是一样的,依然可以节约(不垫付)税款562.5万元,并且没有关联交易的“嫌疑”;因为集团公司的公司多,消化超标广告费用的能力就很强,所以这套方案很适合集团公司应用。
  第二套方案的操作难度在于:内部核算——也就是这些名义上分配的广告费用,最后到底由哪一个公司来承担,应该有个说法。董事会要拍板,财务人员要出制度,其中的工作量也不是个小数。   
  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国家税法中的限制性费用,我们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在税前列支的——特别是那些限制性费用年年超标的企业,用上我们的方案,就赚大了。但前提是不能违法,并且要测算好相关的数据,尤其不要“按下葫芦浮起瓢”,这边节约了税金,那边却又多交了税金。
  针对这两个案例,我们需要说明三点:
  一是,交易价格会影响两个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拉长企业杠杆后,生产企业以多少价款把产品卖给销售公司,才能保证两个企业都不亏损,是需要算一算的。如果一方亏损一方盈利,那亏损一方的亏损额就产生不了抵税作用,盈利的一方则必须多交企业所得税。所以,交易价格一定要仔细核算,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生产企业和销售公司如果是关联企业,那么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也要注意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以免在受到税务机关稽查时说不清楚。但在实务中,产品大都有批发价和零售价,并且还可以根据批量大小,确定不同的价格。所以,生产企业和销售公司确定交易价格有很大的筹划空间。
  三是,这两个案例尽管发生在一般纳税人企业,但他们之间的货物“转手”对增值税税负不产生任何影响;但对同是一般纳税人、适用6%增值税税率(自2009年1月1日起,统一为3%)并且不允许抵扣的那些企业,不适用“拉长企业杠杆”。
  纳税筹划都是在税法的指导下进行的——也就是说:纳税筹划的行为不能超出税法的规定范围。所以,搞好纳税筹划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掌握国家税收法律条款及其精神。两税合并后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税法,就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我们要学习它,掌握它,吃透它,更好地为企业的纳税工作服务。
 
我们转入正题,介绍一下新企业所得税的立法背景。这有点枯燥,希望朋友们能扛住。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税种主要有三类,即商品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其中,所得税就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依据企业的应税所得(我们称之为税务利润,与企业账面上的财务利润相区别),和相应税率征收的一个税种,即是根据企业应税收入减去合法(税法)成本后,计算交纳的一个税种,各个国家普遍开征,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开征的比较晚,直到1980年才出台第一部涉及“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
  新税法的立法背景,可以用“一国两制、急需统一”来形容。   
  (一)两税并行及其弊端
  1.为什么会两税并行
  (1)社会发展的需求。改革开放后,我们把工作重点放在了经济建设上;要快速发展我们的经济,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吸引外资参加我们的经济建设,吸引外国企业,不仅仅是吸收他们的资金,重要的还有他们带来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而要吸引外资,必须制定十分优秀的税收优惠政策。
  (2)礼仪之邦的姿态。我们的外资减免税政策,可以说是十分优惠的,比如两免三减半政策、高科技企业优惠政策、投资退税政策等,很多外资企业来到中国后,税负很轻,发展很快。这就像我们中国人的性格:我们宁愿饿着自己,也不愿意亏待外来的朋友。这也是我们这个礼仪之邦的文化,给我们塑造的这个姿态。   
  (3)国家发展的规律。发展中国家要想快速发展,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借助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人才资源和雄厚的资金,甚至是他们的一些“歧视性投资”——在他们国内限制发展的项目,比如污染项目。
  所以,在两税合并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区分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税制,即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形式上适用的不同必然伴随着实质内容适用的不同,而实质内容的不同则主要体现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前扣除政策的巨大差异。   
  应该说在确立此种分立模式的当初,即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对外资企业采取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是有必要的。
  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统一适应了中国对外开放扩大的需要,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具有积极的作用。从1982年到2005年,中国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从0.1亿元增加到1147.7亿元,23年间增长了11476倍,平均每年递增50.1%,大大高于中国同期的经济增长速度和税收总额增长速度。这部分税收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也从1982年的0.1‰逐步上升到2005年的39.9‰,23年间上升了39.8个千分点,平均每年上升1.7个千分点。
  但也带来一些负面问题。比如虚假资质,逃税等。   
  (2)我国两税并行的弊端突出了。此种对内资、外资企业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本身所具有的弊端却不断显现出来,严重影响了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这些弊端可简要归纳如下:
  1)内外资企业税负差异巨大,以致削弱内资企业竞争力、危及内资企业生存。原因即在于以往两套税制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使得内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远远大于外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这一问题在我国未加入世贸组织之前,由于外资企业尚受到其他相关法律的限制、内外资企业竞争并不激烈,因此并未突现,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开放的力度日益加大,外资进入的种种限制,诸如地域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股权份额限制等等逐步被取消,上述问题使得内资企业将真正面临严峻的生存挑战。   
  3)普惠制税收优惠政策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由于我国以往在涉外税收上实行以区域性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种具有普惠制性质的优惠政策,一方面加剧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其更多体现的是规模刺激、而缺乏规模结构引导力,使得其并没有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产生明显的引力作用,反而为那些劳动密集型、技术含量不高的投资项目带来大量利润,甚至一些外国企业把污染重、能耗高的产业转移到我国。
  总而言之,新企业所得税出台前,我们是两套制度并行:“洋”人一个规定,国人一个规定,就是一国两制,并且还有“崇洋媚外”的意味: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我们内资企业执行33%的税率,涉外企业享受30%的优惠税率,由于涉外企业大都是高新技术企业,所以,他们的税率大都是15%。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状,是我们需要用优惠的税收政策吸引外资,还有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也就是降低门槛,引我所需。这也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做法。
  但我们两税并行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我们必须改制,必须统一。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公布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第一部企业所得税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的发展,为了解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2.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
  从1983年到1984年,我们分两步将实行了三十多年的国营企业上缴利润制度改为国营企业所得税制度,即国营企业“利改税”的第一步改革和第二步改革。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利改税”推行以后,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其不足之处也日益明显地表现出来,为了深化企业改革,从1987年起,中国在国营企业中普遍推行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用契约(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企业向国家上缴利润的基数,从而使国营企业所得税近乎名存实亡。承包制的推行虽然对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有一定的激励效应,但是同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争基数、吵比例、包盈不包亏、企业搞短期行为、国家税收收入下降和国民收入分配过分向企业和个人倾斜等弊端。   
  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从而为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契机。财税部门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公平税负,促进竞争,必须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度。在实施步骤上,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先将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内资企业分别征收的所得税统一起来;第二步,再将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征收的所得税统一起来。这一建议得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批准。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组织,征税对象为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金融、保险企业暂时适用55%的税率(1997年以后降为33%)。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某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或者减税待遇。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   
  3.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
  一国两制影响纳税公平。外资企业掌握技术优势,再享受税收优惠,这就把我们的内资企业置于不平等的竞争位置。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对外资企业的诸多限制逐步取消了,此时针对外企的税收优惠成了真正的“超国民待遇”,这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一个更加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进而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必须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必然要求。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其中明确提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其中再次明确提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自然也包括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
  从2004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后,共有541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16项议案,要求将内资企业所得税与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仅在2006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8项涉税议案中就有6项涉及两法合并。郭广昌代表连续3年提出两法合并的议案。在同时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提交的提案《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被列为一号提案。杨崇春委员连续两年提出两法合并的提案。
  2005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其中再次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其中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与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统一(即两法合并)列入了当年的立法计划。
  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并决定将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2006年9月28日,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在2007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国务院提请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得到了与会各界代表的普遍高度评价和热烈赞同,极有希望顺利通过,从而成为中国企业所得税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统一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主要变化如下:
  1.纳税人和纳税义务
  (1)实行法人税制。在国际上,对企业征收所得税,一般采用法人所得税的形式,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有利于合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消除重复征税。
  1)汇总纳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打破依身份不同界定纳税人的基础上,同时要求实行汇总纳税,即实行法人税制为原则。
  2)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对上述两类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   
  3)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合理界定纳税人的纳税范围,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4)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
  2.收入和扣除
  1)关于收入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只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举例,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   
  2)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具体规定增加把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而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规定为“免税收入”。以上关于收入确定的规定都使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变得更加明确。
  3)关于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比如工资支出、捐赠支出、研发费用、广告费,以及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作了统一的规定。   
  捐赠支出的扣除变化
  与工资薪金一样,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取消了内外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差异,统一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确定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同时明确了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在旧税法中,内资企业只能在税前扣除3%以内的部分,且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部分。(外资企业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内资企业税前捐赠支出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支持公益性团体和公益事业发展的积极性。对于公益性团体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延用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中的规定。   
  广告费支出扣除比例的变化
  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支出是分类别不同区分的。具体有1.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2. 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3.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类别均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这是不符合税法立法要求的。例如根据2006年《外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的规定,一些行业如黄酒、优质白酒生产等属于外商企业限制投资类的产业,像这样的产业内资企业广告费用是不得扣除的,但是外商企业却可以全额扣除,这是不符合国家限制外资企业投资的意图的。
  新企业所得税中将广告费用的扣除规定在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 不超过当年销售 ( 营业 )收入 15%( 含 ) 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是在综合考虑原各行业税负水平后制定出的平均扣除率,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广告费用税前扣除的口径,但是没有考虑到各行业自身情况的不同,对于一些需要做出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的企业可能广告费会成为一项负担,而对于部分不属于鼓励行业范围内的企业来说扣除率有过于偏高。   
  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变化
  旧税法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都是与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挂钩的,且都采用超额累计法,(超额累计法,亦称为超额累退计算,即每一档计算比例,随着营业收入的增加而减少,它是分档级分别计算的。)只不过内资企业分为两档,以1500万元为界限,而外资企业考虑了行业差异和收入来源的不同,分两种情况各自设立两档,分别以1500万和500万为界限。新企业所得税中不再鼓励企业多发生业务招待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只能按实际发生额的 60% 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缩小了企业在业务招待费上动脑筋的空间。   
  研发费用的扣除变化
  在研发费用的扣除上,新企业所得税规定实行100% 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 50% 加计扣除,相比与旧企业所得税法“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笔者认为综合新旧税法,旧税法中的规定也许更为合适。虽然企业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研发可能趋于平缓,但是加计扣除应当主要是针对企业开展研发初期资金紧张而采取的鼓励企业研发并缓解企业压力的优惠政策,所以新税法中的规定有可能会减缓企业开展研发的力度。综合新旧税法,可以采取在税前据实扣除研发费用,但费用占到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的一定比例时,可加计扣除的办法。   
  3.税率
  由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设计,需考虑到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考虑国家的财政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该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既减轻了内资企业的税负,又只是略微提升了外资企业的税负,同时这个税率给财政所造成的减收影响又在我国现行财力可承受范围之内,将较好地发挥企业所得税调控经济的功能。
  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   
  4.税收优惠
  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五种方式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建立“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1)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同时扩大对创业投资机构、非盈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税收优惠及企业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2)保留对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分别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政策来替代;   
  (四)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的基本思路
  面对新税法对相关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这一巨大变革,企业在税前经营、投资、理财等税收筹划环节上也必将随之作出相应调整,以此来适应新法适用将带来的巨大波动,重新实现自身税收负担的最小化。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目前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由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而新法规定后两者不适用本企业所得税法,即后两者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前两者在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股东还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鉴于后两者在责任承担上要大于前两者,因此企业在权衡自身发展前景、规模预测、市场风险等因素后,可合理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期缴纳相对较少的税款。   
  2.投资方式选择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免税收入的规定。当企业有暂时闲置资产而要对外投资时,可以选择购买股票、债券或直接进行投资,而新法明确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在综合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下,相对于其他债券及股利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投资选择。
  3.税基型的筹划。税基型的筹划主要通过缩小计税基础来减轻纳税义务,如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及时核销已发生的损失。由于新法在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上,对于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作了更加宽松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内资企业来说,扣除限额得到大幅度提升,企业因此可在新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   
  4.税率型的筹划。新法在整体上降低税率的同时,虽然一方面对不同档次的税率进行了整合,但还是保留了对小型微利企业施行较低的税率,因此企业可根据对自身规模和盈利水平的预测,在权衡之下,可将有限的盈利水平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适用较低的税率。
  5.税收优惠型的筹划。分三点来说:
  1)新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与以往“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政策迥然不同,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投资于高薪技术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用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及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等,而非更多关注于对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投资。   
  2)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法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即采用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政策,使得上述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变得更加严格、合理和科学,因此以往的上述企业在税收优惠上如果存有违规之处,应及时更正过来,而未来拟投机取巧于上述行业的企业则应审慎之。
  3)对于可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老企业来说,应充分利用这一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可加大投资力度等,扩充实力,为将来与新企业平等的竞争中打下坚实基础,或者在不扩大规模的基础上,在五年时间的过度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6.纳税方式的筹划。要享受汇总纳税的优惠政策。当企业及下属单位有盈有亏时,理应设法使企业合并申报,盈亏相抵,否则一个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一个单位还得等待弥补亏损,将影响企业整体利益,而新法规定居民企业与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即可利用两者的特殊关系合理安排盈亏分布,以达整体承担较低税负的目的。
  7.避免税收违法行为的筹划。由于新法采取反避税的力度明显加大,特别注重对关联方转移定价的防范,规定了一系列相关条款,同时增加诸如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反避税手段,从而使以往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自然延伸到内资企业,对此企业应提早作出安排,掌握和理解新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防止被税务行政调查而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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