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二罚 公司掏腰包
(案情) 2006年4月4日,原告(被上诉人)张锦春到被告(上诉人)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呕涎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与生产主管发生争吵,扭打,但未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6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生产车间辱骂上级,态度极端,为打架参与者为由,给予记大过处分。7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拉动合同。对此,原告于同年8月26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500元,未果。遂于10月10日向浙江省嘉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齐精智律师分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因劳动着“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用人单位的《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用人单位已经在2008年6月13日对劳动者作出了记大过处分,其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罚。用人单位的行为已表明其认为该员工的不当行为符合记大过的处罚。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错误有二; 一、处罚已经作出,再以同一事实作出处罚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二、如果承认用人单位可以重复作出处罚决定,那么劳动者在企业中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用人单位会依仗其优势地位肆意侵犯劳工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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