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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昵称2543594 2011-09-2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0号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6]191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此复

 


解读《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条规定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保全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之所以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是由于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义务人。按照现代债权法的基本理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债的代位权。行使债的代位权的结果,仍然不能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存在时,行使债的代位权的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因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同样享有债的清偿请求权。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欠缺实体法上的依据。为什么对案外人善意取得到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呢?这是现代物权法要求的内容,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如果在交易中善意取得的财产总处在被他人的追夺状态之中,则基本的交易秩序就不能保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也将会大乱。如果案外人取得财产属恶意取得,或其取得财产的目的在于侵犯债权,则需由债权人调整当事人后对有关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此时第三人已不是案外人,而是整个案件狭义或广义上的当事人。关于债的代位权及第三人侵犯债权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但理论界认识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需要偿付的,由第三人提存财物或价款。”对此规定,有人曾错误理解为,“裁定”本身即属财产保全。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其所欠债务,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仅仅是提供了可能性,即起到了保护作用。这种裁定只能防止债务人得到第三人偿还的财产后私自转移从而妨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不能防止第三人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也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因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该第三人已无财产所余,本案中的债权人不可能因“不能对债务人清偿”的裁定从第三人的财产中得到债的清偿。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第三人的实力和态度。第三人在法院作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的裁定后要求偿付的,人民法院应提存财物或价款。这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才有了基本的保证。

     通过对前两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解释,本批复的基本精神即可明确为:(1)人民法院不应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依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3)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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