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0号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你院鄂高法[1996]191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需要偿付的,由第三人提存财物或价款。”对此规定,有人曾错误理解为,“裁定”本身即属财产保全。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其所欠债务,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仅仅是提供了可能性,即起到了保护作用。这种裁定只能防止债务人得到第三人偿还的财产后私自转移从而妨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不能防止第三人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也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因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该第三人已无财产所余,本案中的债权人不可能因“不能对债务人清偿”的裁定从第三人的财产中得到债的清偿。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第三人的实力和态度。第三人在法院作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的裁定后要求偿付的,人民法院应提存财物或价款。这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才有了基本的保证。 通过对前两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解释,本批复的基本精神即可明确为:(1)人民法院不应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依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3)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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