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瑜,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站长,住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永福路。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黎光,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副站长,住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西一路。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及王瑜的辩护人陈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至5月27日,张成秒将间伐谷源山林场西源分场田螺眼山场的林木进行外销,在通过柘田护林站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明知张成秒过站超方,违反执法规定,不对张成秒超方进行认定和调查核实,而是简单作出行政处罚后就予以放行,超过准运数量199.525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285.035立方米,致使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张成秒逃避刑事追究。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的供述;2、证人郭赞求、张成秒、左页仔、刘康先、丰礼朝、吴忠法、喻爱辉的证言;3、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对张成秒的超方没有权利进行认定,另外本人只办理了第1、2张放行证,其余的办证和放行,值班人员没有请示本人,本人不知情。被告人王瑜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瑜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王瑜的单位柘田护林站没有经过省政府批准设立,该单位只有林木运输执法资格,对滥伐林木不具备执法权;且无证和超方运输都不构成犯罪,也就无须将这个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黎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张成秒购买了安福县谷源山林场西源分场田螺眼山场的林木的经营权,并对该山场进行间伐,申请采伐证指标272立方米,办理省内放行证五张250立方米。 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时任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站长和副站长,个人均办理了林业行政执法证。在张成秒采伐的林木过站检查时,二人明知张成秒过站超方,违反执法规定,不对张成秒超方进行认定和调查核实,而是作出行政处罚。2010年3月30日前后,当张要求处理两张共100立方米省内放行证时,根据值班登记的信息折算超方53.288立方米,二人仅作出罚款1100元的处罚;4月28日,在处理张成秒第三张50立方米省内放行证时,值班的欧阳黎光经请示站长王瑜,对超方24.376立方米作出罚款700元的处罚;5月26日,张成秒委托其兄张成光来处理第四张50立方米的省内放行证时,值班的欧阳黎光经请示站长王瑜后,对超方27.832立方米又作出罚款700元的处罚;另外张成秒的第五张未处理的50立方米省内放行证过站81.68立方米,超方31.68立方米,且欧阳黎光未请示站长王瑜让张成秒无证过站9车62.349立方米,并被安福县森林公安查获。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至30日间,被告人欧阳黎光为张成秒少登了5车过站木材,并收取张成秒5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欧阳黎光退缴了全部赃款。张成秒因超限额采伐林木立木材积399.1立方米,数量巨大,于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瑜的供述。供述了 2、被告人欧阳黎光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3月底或4月份的一天,我在柘田护林站上班,王瑜站长和张成秒一起开车到站里处理张成秒第一、二张省内放行证,当时我算出放行证的超出数有20多方,但王却说没有,要照顾张,说让张交1100元到站里处理两张放行证,于是我就给张处理了第一张放行证,开了600元的罚没收据票。过了一、二天,王就给张处理第二张放行证,并开了500元的罚没收据票;第三张放行证,张来我站要求处理时,我说要请示王,张就打王的电话,电话中王要我按上次一样处理,并交待加点钱,后张就说交700元,这样我就登记了放行证并开了700元罚单; 3、证人郭赞求的证言。证实了 4、证人张成秒的证言。证实了 5、证人左页仔的证言。现系柘田护林站检查员。证实了柘田护林站只有权处理超方5立方米以下(含5立方米)的情况;如果超过5立方米,就需上报检查总站处理的事实等; 6、证人刘康先、丰礼朝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均帮张成秒装运过杉木的事实等; 7、证人吴忠法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份,在张成秒这里买了1车杉原木的事实等; 8、证人喻爱辉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至5月期间,收购了张成秒7车杉木的事实等; 9、相关书证: (1)过站记录。 (2)折算材积的规定。 (3)欠条。 (4)木材登记表。 (5)罚款收据。 (6)采伐证及运输证情况。 (7)张成秒案件材料。 (8)林业及木材执法的相关规定。 (9)安福县林业局的相关规定及任职文件。 (10)安福县林业局的证明。 (11)办案说明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瑜和张成秒2010年5月26日的通话记录。 (12)代收罚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欧阳黎光已退回赃款500元。 (13)林业行政执法证,证实了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均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资格。 (14)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是经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的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讯问的事实等。 (15)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得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身为国家林业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明知张成秒滥伐林木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多次放行张成秒滥伐的木材,立木蓄积分别达到195.966立方米和285.036立方米,并越权作出行政处罚,致使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张成秒逃避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根据《江西省林业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林业执法单位,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经过法定程序设立,属于安福县林业局的派出机构。而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身为该站的站长、副站长,具有林业执法资格,其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王瑜辩解其无权对超方木材进行认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瑜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王瑜辩解欧阳黎光没有请示的意见,有证人张成秒及欧阳黎光的证言印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瑜、欧阳黎光为谋取单位私利不认真属行职责,未移交张成秒滥伐林木一案,因滥伐林木一案张成秒被宣告缓刑,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瑜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欧阳黎光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燕 代理审判员 杨 润 生 人民陪审员 刘 伦 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毛峭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峭峰,男, 辩护人阮方民、叶勇飞,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峭峰曾于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毛峭峰辩解:1.其和工商局的其他人对王有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不明知的;2.罚没收入是上交国库的,不能算为本单位牟取利益;3.对王有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三门县工商局,而不是城关工商所。因此,其是无罪的。 辩护人阮方民、叶勇飞认为:1.起诉书指控“经所里讨论决定,对王有总制假一案进行行政处罚”有异议;2.被告人毛峭峰不明知王有总案要移送公安机关;3.城关工商所呈报工商局审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真实的,被告人没有舞弊的行为;4.王有总假冒注册商标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而且事实已查清,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档次,故王有总案不属于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5.主观上毛峭峰不存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故意。综上,辩护人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毛峭峰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王有总证言证明他得知制造假冒“农达R”农药被查获后,为了能得到从轻处罚,委托江天伟向该案的承办人员及被告人毛峭峰说情,请客送礼,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向他调查时,被告人毛峭峰、李平建、周常胜、吕继立均要求王有总将15万元人民币交到工商所,否则,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在 2.证人江天伟证言证明王有总制假案被三门县城关工商所查获后,王有总委托他向毛峭峰、吕继立、李平建说情送礼,毛峭峰、吕继立都说过,如果王有总不把15万元钱如数交到工商所,就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证人李平建证言证明王有总制假被查获后,他与周常胜一起协助城关工商所办案,并一起参与作出要王有总先交押金15万元的决定,如果不交,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因为此案是刑事案件,如不移交,工商局能得到一笔罚没收入,而且也知道县级局作出罚没款5万元以上要上报市工商局备案。 4.证人周常胜证言证明他在协助城关工商所查办王有总假冒注册商标案,在谈话时,他看过有关的法律条文,说过要犯罪的(指王有总案),毛峭峰、李平健都说过如不将钱交来,要移送公安机关,在此过程中,江天伟向他说情送礼,后来,工商局作了行政处罚决定。 5.证人吕继立证言证明他经办王有总制假一案,在同王有总谈话时,责成王有总交齐押金15万元,如不交,移送公安机关;后来,王有总交来15万元人民币,三门县城关工商所所长会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上报局里同意;在征得毛峭峰同意后,将没收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卖还给王有总;上海孟山都公司派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毛峭峰隐瞒了真相;另外,没有将此案移送到公安机关目的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还有江天伟的说情送礼。 6.证人朱仁龄证言证明他代表孟山都公司到三门了解假冒“农达R”除草剂的查处情况,被告人毛峭峰等人带他们看了现场,只有十几箱假冒的除草剂。 7.证人卢祖炎证言证明城关工商所对王有总案件作出处理意见报到其处,他审查时认为手续完备,处罚是符合法规的;当时与王有总谈话时说过交15万元不移送到公安机关,罚没款在5万元以上要报市局备案;王有总继续出售假冒“农达R”除草剂在杭州查获时他参与过补办有关的手续。 8.三门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暂扣财物收据、浙江省罚没统一收据,现场检查记录、孟山都公司的标识样本,假冒的标识、城关工商所经办材料的复印件证明三门县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没有虚构现象,办案的程序也是符合规定的。 对被告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对王有总造假一案进行行政处罚是经城关工商所讨论决定提出异议。经查,对王有总作出行政处罚,是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工商所所长会议讨论得出意见,并报经检大队、法制科、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以三门县工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有总对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否构成犯罪是不明知的。经查,被告人毛峭峰、吕继立、李平健、周常胜的证言都是证明在查处王有总时,责成王有总交齐15万元人民币的暂交款,否则将此案移送到公安机关,王有总也要求他们不要将此案移到公安机关,说明此案至关重大;证人卢祖炎、李平建证言均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在5万元以上应报上级部门备案而没有上报;上海孟山都公司派人了解情况时,恐怕事情扩大,对他们隐瞒部分真实情况,案发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已作出解释。综上,被告人毛峭峰对王有总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明知的,而不是他的工作失误作出的错误决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峭峰辩解罚没收入是上交国库的,不能作为为单位牟取利益。经查,被告人毛峭峰及吕继立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交代不移交王有总制假一案的目的就是为了罚没款收入,根据当地的财政政策,行政机关的罚没款上交国库后又以一定比例拨还给行政机关,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非常明确的,故被告人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峭峰没有舞弊的行为,犯罪故意不存在及王有总一案不属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意见。经查,徇私舞弊不仅指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隐匿证据,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就是徇私舞弊的行为,被告人犯罪故意十分明确,目的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本案涉及到王有总假冒注册商标案,虽然属于自诉案件,但只要属于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是无权管辖和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最终通过公诉还是自诉程序来处理,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范围,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峭峰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为了牟取本单位利益和碍于个人情面而不移交刑事案件,徇私舞弊,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同种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毛峭峰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极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严肃执法形象,应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峭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三年九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静静 审 判 员 陈道长 代理审判员 叶未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信闪
毛峭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上诉案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台刑一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峭峰,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原系三门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大专文化,家住xxx。199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以涉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依法逮捕,1999年2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00年5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01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三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云德,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未滨,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峭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0)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峭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文权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管云德、汪未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3月9日,三门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在城关上洋路一民宅查获包装加工假冒“农达R”除草剂的地下加工场。当即扣押所有制假物件,即假冒“农达R”除草剂464箱,打包机1台,打码机1台,包装箱800只,瓶盖1万只,标识9万张,封带20圈。后又查实制假当事人王有总已销售假“农达R”除草剂480箱,得销售款124800元。案发之后,王有总委托其同学江天伟向该案承办人吕继立、被告人毛峭峰等人说情,并送礼请吃饭,要求对王有总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峭峰考虑到单位的罚没收入及王的请客送礼,遂于同年3月13日经所务会议讨论并报本局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对王有总制假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扣押的所有制假物件及销货款124800元,并处以25200元的罚款。孟山都(上海)公司来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毛峭峰隐瞒了事实,告诉对方只查到几十箱货,目前正在查等话,后被告人毛峭峰还擅自决定将没收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以12000元卖还给王有总。同年8月5日,王有总继续销售假冒“农达R”除草剂,被杭州市下城区工商分局东新路工商所查获。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佐证:证人王有总证言证实其得知制假农药被查获后,委托江天伟向毛峭峰等人说情后被行政处罚,并向工商所买回假商标标识等情况;证人江天伟证言证实其受王有总委托向毛峭峰等人说情送礼;证人李平建、周常胜、吕继立、卢祖炎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对王有总制假一案作出行政处罚的经过;证人朱仁龄证言证实他代表孟山都公司了解假冒“农达R”除草剂的查处情况,被告人毛峭峰等人带他们看了现场,只有十几箱假冒的除草剂;及三门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暂扣财物收据,浙江省罚没统一收据,现场检查记录,孟山都公司的标识样本,假冒的标识和被告人毛峭峰的供述等证据。原审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被告人毛峭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毛峭峰上诉称,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辩称被告人毛峭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峭峰诉称对王有总的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否需移送司法机关不明知。其辩护人认为,王有总的案件属自诉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经查,王有总、吕继立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毛峭峰等人对王有总讲过王如果不交出15万元押金,就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上诉人毛峭峰等人虽然向局里如实汇报了案情,但其对被害单位孟山都公司隐瞒了主要事实,这是舞弊行为,客观上也使孟山都公司不了解真相而难以自诉。上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毛峭峰是明知王有总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应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故上诉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王有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集体作出的,不应由毛一人承担责任。经查,对王有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确是承办人先提出,经工商所所长会议讨论形成意见,并报经检大队、法制科、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以三门县工商局的名义作出的。但毛峭峰作为工商所所长,对上报意见的形成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负相应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峭峰,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为了牟取本单位利益和碍于个人情面,对被害单位隐瞒了事买真相,而不移交刑事案件,徇私舞弊,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同种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 晨 超 代理审判员 董 仁 喜 代理审判员 朱 仁 跃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应 丹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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