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的确认是指在发生了股东权纠纷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股东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的数量日益增多,有关股权确认纠纷的案件也逐年上升。现行法律法规对股权确认纠纷的处理缺乏完善的规范。涉及到的股权确认的证据较多,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的冲突现象给法官在正确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时增加了难度。因此,有必要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股权认定原则出发来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 1、股东名册 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都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告诉我们:其一,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只是属于宣示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因为股权的获得是通过参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让、继承、受赠股权或者公司合并而取得,而非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取得。其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确权纠纷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 2、公司章程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被称为公司的“宪法”。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最重要的标志、最实质的标志。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章程 3、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出资是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出资证明书则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公司也有义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出资证明书也只是证权证券,不是设权证券。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书的情形是存在的。因此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或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就此否定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而在无充足相反证据证明出资证明书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等情况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 4、工商登记 以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内容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定股东资格的有与否,似乎是我国公司股权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的共识。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即公司的注册登记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的登记两大类。设立登记是为了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法人资格。虽然股东的登记与公司登记同时进行的,但公司设立登记仅仅是公司的成立要件,并非是股东权创设要件。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在登记前是不存在的,而股东和股东权在公司登记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不能认为股东权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才创设出来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化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披露的信息。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外部关系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 5、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并没有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公司也并未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上也无法查到其资料。但该当事人却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看,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权衡各方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存在某些违法犯罪情形的则不应认定,如近年来,煤矿灾难频发,少数官员和不法矿主相互勾结,权钱交易,即由官员为矿主提供保护伞,官员获得煤矿老板赠送的“干股”,参与煤矿的实际经营,获取巨额利润。这些官员在公司中以股东自居,干预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在相关书面资料上却没有体现,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给司法机关的查处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对这些官员的股东身份则不应予保护。 二、股权确认纠纷证据冲突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确认股东权利身份的证据主要是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实际承担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等。这些证据都是从不同的方面显示了股东身份,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这些证据有时会产生冲突。请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甲、乙两公司各投资5万元成立了丙公司,并办理了注册登记。丙公司成立后不久,丁公司便出资购买了甲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股权,成为了新的股东。丙公司将丁公司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上,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并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年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丙公司,以工商登记资料为依据,要求确认其在丙公司的股东地位。 在本案中,涉及的主要证据冲突是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章程之间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根据哪项证据来确认甲公司是否为丙公司的合法股东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有些法官根据这一条规定,对于股权纠纷案件一律以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为准来确定股东身份,即认为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度要大于公司的内部文件如股东名册、章程等。我们从文章前面的分析知道,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创设股东权的性质,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起着一种宣示性作用。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告诉我们,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是对第三人产生确认股东权的效力,或言之,对第三人产生确认股东权的首要的证据力。如果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权争议,即出现公司不承认某人是股东或者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首先应注意股东名册和章程的效力。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主要是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有意义。如果出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时,仍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诉讼是公司内部之间纠纷,应该以公司股东名册内容为准。 案例二: 本案涉及到了隐名股东问题。隐名股东是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上以他人名义持有的一种股份或股权。隐名股东在法律形式上挂靠显名股东,可能是挂靠在公司的其他真实股东的名下,也可能挂靠在一个与公司毫无关系的人的名下。被挂靠的人可能是出借姓名,也可能是有时被冒用或盗用姓名,对隐名股东的挂靠丝毫不知情。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则可以说明工商登记、章程等手续是由他人代办,此时,出资人仍应享受股东身份和股权。如果出资人无法证明其为实际出资,则应查明此人是否享受了股权的实际行为。如参加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分得红利等等。若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则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因为该成员行使了股东权利,可说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该成员的身份的认可,并且认可其股东身份有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为若认定该成员的股东身份非法将会对以前股东决议作出否定性评价,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该行为人并没有亲自投入资金,而是其他人代其投入,那么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和股权,而是应视为一般的权务纠纷。在本案例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上并没有记载甲某的名字,但甲某实际投入了资金也享受了股东权利,因此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身份。 从以上涉及公司股权确认的证据和案例分析来看,我们可以将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两类。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获得出资证明书和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属于实质证据。在面对公司股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时,基本的原则是: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股权确认纠纷时,形式证据优先于实质证据,并且工商登记的资料具有公信力,它的证据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在处理公司内部股权确认纠纷时,应更多地从行为人是否出资、是否签署有关公司重大决议、是否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1]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76-77. [2]卞耀武.当代公司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6-59. [3]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J].热点研究,2005(8):24-26. [4]林晓.当前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5(3):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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