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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相关问题研究

 杨亮 2011-12-29

电子邮件证据若干问题研究
 
  
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是目前人们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通讯方法。随着Internet的飞速发展,这种以电子邮件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能够成为证据、成为证据的条件是什么、是诉讼中如何取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  1、是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2、是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  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诉法中,即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样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如仅仅因为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力,既脱离实际,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把电子邮件作为书证的一种不够准确。第一,书证的载体通常是纸张,使用设备较为简单,而电子邮件的载体是的数字化设备,使用设备较为复杂。第二,书证表现方式一目了然,直接表现,容易保存,电子邮件需专门的数字处理设备读取后用显示设备表现出来,不容易保存。第三,书证被复制,修改后易被技术鉴定出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否被复制、改动,因为它被修改后无痕迹可查。因此,不易用我国传统理论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应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从当前国际发展情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枣“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即有对电子邮件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电子邮件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电子邮件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电子邮件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电子邮件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起诉。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发展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电子邮件均不宜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否认其效力的做法。  
二、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以及认定  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  
在审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的特征有所了解。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电子邮件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实践中,直接由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在此类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邮件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电子邮件有争议,不论是由电子邮件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电子邮件,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其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某大学的一名学生以另一学生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那名学生受到留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致使那名学生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而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很明显,在这里被告人否认自己是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比否认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该案虽然最终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则值得商榷。以笔者的看法,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
牡缱佑始淖髡?nbsp;即为信箱的拥有者。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电子邮件,后经核对该电子邮件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当前,由于某种原因,有些信箱成为公用信箱,使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对开放自己的电子邮件信箱者,无异于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则另当别论。  
2、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点认定  “收到”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大陆法规定,不论是发盘还是接受,均以抵达接收人或发盘人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而英美法则规定,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对方是否收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什么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单据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电脑。同时,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对收到的定义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当传递进入到接收方的接收电脑时,即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没有检查传递的内容。反之,在能进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电脑之前,没有一份单据被认为是适当地接收了,也没有一份单据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这与以纸张为基础的贸易环境中的情况是相一致的。  
我国新《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六条)”。该法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四条)。  
3.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  电子邮件的内容,亦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做假。因而电子邮件中,似乎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故以审查书证的传统审查方法进行审查,在此已不可行。因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本人签字,是否盖有公章。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  
但对电子邮件来说,所有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无异于将电子邮件排除在证据之外。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虽目前法院在设备上尚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而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
合法举证问题  在通常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但无纸化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即却没有任何证据。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且不谈受害的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网络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如何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认为;  1.
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x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2.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另外,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承认,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此时无法判断该文件是否就是原件,更不能因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4.认证机构在网络化的商事交易中处于枢纽地位,其义务之设定与履行,关系到电子商行业的成败。认证机构具有安全、真实、及时、公开、谨慎、保密等方面功能。因此,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  
目前,虽然我国尚无完整规范Internet、E-mail的法规,Internet的普及程度亦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司法机关的设备尚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Internet、E-mail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电子证据的法规与其他法规相比,需要电子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多,这就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外的Internet的发展和普及,已使国外有了相对完善的计算机法律。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计算机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来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法律。电子证据法律必将成为网络时代的又一护航者。  
参考文献:  1.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2.王利明等:《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  3.刘采等:《全球电子商务》,人民邮电出版社1999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2000度1-12期。  5.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2000度1-12期  
韩西蒲

 

 


只有可采信的证据,才能谈得上证明力。而在实践中,可采性可操作的标准一般可以以合法性来概括。证明力与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关。关联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并无特别之处。故此这里只涉及述及电子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两个问题。
1.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原则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认证的证据均是合法证据。合法性原则主要在于建立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根据学者论述,就电子证据而言,可以排除的情形至少有以下四种情形:
(1) 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
(2) 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情节严重的一般不予采纳;
(3) 通过非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
(4) 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
1.1.通过窃录、窃取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
计算机网络的安全技术不断发展,但与此同时反安全的破解、剌探技术也在发展,即所谓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加上网络本身的开放性、自由性特点,使得秘密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破解数据、信息在现实上成为可能。在国外也有一个专门的电子证据发现公司或调查公司,从事这类业务。在我国,目前不允许设立私人侦探所或民间证据调查机构,当事人擅自委托地下网探甚至专业机构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原则上不宜作为证据。只能由法院授权机构或具有法律资质的专业机构获取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可为法院采纳。
1.2.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
上述盗取、窃取是通过隐蔽的方式获取,非法扣押、搜查则主要采公开强制措施,获取电脑主机、硬盘、磁盘等数据载体,甚至扣押电子邮件等其他电子文书(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这方面,公权机关(如公安机关)在实施证据搜集过程,一定要遵守程序规定,获得相应的搜查、扣押令或通知书,方才能实施这些行为,否则即是非法搜查、扣押;对于一般公民或私人机构,则任何一种搜查、扣押行为均可能是违法的。
1.3.通过非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
电子商务离不开一套安全的计算机程序,具有实施安全命令控制、进行系统备份和恢复、自动进行数据检测和记录、防止未经授权访问等功能,以保证所收集、复制的信息准确无误。因此有些国家,如新加坡,授权专门机构对有关程序按照一定标准和步骤进行审核,合格后发给证书,并建立这样的假设:凡是通过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主要是计算机输出),认定其具有合法性,推定其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赋予其可采性。这是值得借鉴的做法。目前,我国也存在一些认定或许可做法,如信息产业部对接入公用和专用网使用的电子信设备(含硬件和软件系统)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会计核算软件规定要经财政部评审外,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同这些系统产生出的数据的证据效力联系起来,赋予经过认证的硬软件的数据具有可采性。显然,更高层次的法律规定(软硬件安全性标准及其证据效力的规定)及其配套的认证机构的建立,已经成为发展电子商务刻不容缓的事情。
1.4.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证据
软件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各环节具有重要意义,它的合法性决定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非法软件包括非法制售的软件和非法录制的软件。前者研制过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或用于非正当目的的软件;而后者即指盗版软件,其直接侵害的主要是版权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由于盗版软件在现实中有时不宜认定,且它不危害公共利益和安全,因此,尽管它属非法软件,但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电子证据不予采纳,主要应针对前一种情形。
2.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根据刘品新的论述,在英美法有五种情形下,电子证据一般可以被认定为真实的:
(1) 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2) 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其为真的电子证据;
(3) 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在数据生成、存储等处理时处于正常状态的电子证据;
(4) 附有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的电子书证;
(5) 有适格电子专家鉴定未遭受修改的电子证据;

上述第五种情形,除第二种我国尚无对应的制度外(因而无采纳余地),其他四种均可以适用我国电子商务诉讼,只是还需要立法或司法实践确认。作者将之归纳为以下三个规则,分别阐述如下。
2.1.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当一份关涉双方利益的证据被双方认可的时候,那么即可以认定其是真实的,这时也毋须再有其他旁证证明。电子证据也是一样,尽管原告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复制件,但被告认可其内容或确认了同样内容的邮件,那么其真实性便毋庸置疑了。一般来讲,提交法庭的电子证据往往是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甚至明确表示认可,则该电子证据属于双方均认可的情况,法庭应予采纳。
本章第5.3.1节所述的案例即是双方均认可的情形。
2.2.附有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的电子书证
电子签名是目前用来解决电子文书安全性(完整性、可认证性、不可否认性)的主要方式。以数字签名为例,如果数字证书持有人是真实的或认证的,那么经其签名的电文也可以认证,且在没有其他意外因素的情形下,所签署的电子文书也应当是原始的或完整的(靠加密技术实现)。这也就是说,对于附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为真实、可靠。同样,采取具有与电子签名同样效果的安全程序的电文也应当具有同样的结论。
2.3. 有证据证明电子文书为“原始文本”
电子文书是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产物,它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计算机系统的准确性。对于纯粹由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记录,只要不出现系统错误、软件问题或未经授权的侵入外在因素,则其真实性就有了基本保障
;对于人们利用计算机创设(录入、扫描等)、存储、传输/接受、备份等形成的文书,除了加入创设或录入人员是否正确输入因素外,同样也取决于系统是否正常运行或未经授权的侵入等外在因素。
各国基本上建立了根据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来推定电子文书为真的做法。例如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和第5条,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8条。但是,推定结论的前提需要证明。通过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来推定其生成的电文为真须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证明计算机系统在信息生成、传递、存储等关键时刻系统运行正常;二是证明电子文书未遭受未经授权的侵入、修改等。而要证明这两个事实,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难度。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提交证据表明整个计算机系统(包括网络)的硬软件是否经过认证或合乎安全标准(这要依法律要求而定);
(2) 证明企业电子记录管理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尚无这此标准);
(3) 提交所有可能接触系统人员活动记录或证明其行为正当性;
(4) 由专家检测计算机系统运行日志及其他记录,出具鉴定书,证明系统运行正常,未遭受任何外部侵入、攻击、删除、修改等行为;
(5) 提供其他让法官相信电子记录具有完整性或原件性的证据。
3.电子邮件采信的实例分析
几乎所有的电子商务纠纷或网络纠纷必然涉及到数据电文或电子文书作为证据问题。我国也已发生了许多网上交易纠纷和网络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之一,便是如何认定储存于计算机中、传播于网络世界中的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效力。下面结合一些案例分析电子邮件这一数据电文形式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
电子邮件是基于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发、收者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但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可以是个人,企业等民事主体),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这一点使得邮件发出者具有了一定确定性。不过,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邮件。这又使得邮件的发出人不确定并给邮件本身带来不安全因素。在了解电子邮件这些特点后,我们结合两个案例谈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问题。
3.1.双方均认可的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
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均对E-mail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一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因为既然E-mail应属证据的一种,它也必须要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在此类情况下,E-mail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E-mail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下面的通过电子邮件购买办公家具一案例即说明这一问题。
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电子邮件(E-mail):
jrsy@jrsy.com.cn;衡阳木制品加工厂注册了电了邮件(E-mail):h-ymz@online.sh.cn。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
(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公司;
(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
另外,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当天下午3点35分18秒,衡阳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公司,对景荣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为对景荣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1999年3月11日,衡阳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公司。由于景荣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而景荣公司仅仅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而拒绝收货付款。而一旦双方对于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那么双方的邮件即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双方缔结过家具买卖合同。因此,景荣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为《合同法》第11条已经确认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书面合同形式。
本案中,衡阳厂不仅主动上门要求景荣公司确认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而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景荣公司,景荣公司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荣景公司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拒收合同,毫无理由可言。因此,荣景公司构成了违约,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3.2.双方有争议的电子邮件须鉴定或审查
不论是由E-mail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E-mail,因其作为电子数据天然属性,在诉讼中很少有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认可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电子邮件就不能直接拿来作为证据,必须进行鉴定或审查,以判断它是否是原始或初始数据,或者判断它是否被改动过。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异议一般又分为对内容异议和对收发人异议。下面分别予以讨论。
(1)对收发件人的异议
我国曾发生过一起假借他人名义发电子邮件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该案即盗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导致的侵权案件。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通过因特网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该校将为她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就怀疑同宿舍的张某从中作梗。于是,她便委托他人从密执安大学取回两份证据:一份是同年4月12日上午10:16分从北京大学心理系临床实验室以薛某的名义发给密执安大学的电子邮件;另一份是同年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给美国密执安—哥伦比亚大学刘某的署名“Nannan”的电子邮件。接着薛某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到了同年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记录表明,上述两份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临床实验室内一台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技术实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在学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薛某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张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996年7月9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3万元。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E-mail,因此就需要法庭调查和质证,加以证明该邮件系张某所为。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在这种压力下,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当然,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也是值得商榷的。在非为公共信箱的情形下,电子邮箱均是惟一的,要认定从薛某人信箱发出的邮件是张某所为,关键是要证明或审查张某是否能够获得薛某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个人邮箱资料,而且能够证明张某是惟一获得薛某个人资料的人。否则,以该信箱收发的E-mail的人即为信箱的拥有者。
该案除了告诉人们证据法上一些规则外,还告诫人们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箱数据,以防他人盗用,损害自己的权益。
(2)对内容有异议
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E-mail的内容进行审查;而现实中争议最多的要属对内容异议。内容异议主要集中在该邮件的内容是否被改动或增删过或是否为原件。因此,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或内容是否被篡改过。发生在上海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就是一起对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以及真伪如何认定案件。
原告王某于1997年10月进入被告中国某投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若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至少30日内通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自动顺延。1999年5月,王某被任命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经理,后因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得以顺延。1999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失职行为造成公司形象和信誉受损为由,出具书面退工通知单。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该公司管理指示或内部沟通以电子邮件为主。被告认为原告失职的原因就是认为原告在收到上级邮件告知其裁员流程的情形下,违背操作程序。被告提供了公司内部邮件表明员工续签合同的程序是:首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而王某违反这一程序,致使公司裁员计划无法按期完成,部分员工由此上访,极大地损坏了公司的信誉和形象。
因此,本案的关键公司内部上级沟通的电子邮件的真伪。
被告认为,6年来,该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均受自己的密码保护,其他人包括网络管理员都无法打开。当使用人发出邮件并作磁带备份后,该电子邮件便无法更改。但是,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其离开被告单位时,已将进入邮箱系统的密码告诉被告的有关人员,并称他人有能力、有条件伪造上述电子邮件,极力主张自己未收到或不知悉裁员的流程。
关于电子邮件是否被改动过,被告曾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监察处出具《关于某某公司电子邮件书证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与该公司服务器相关磁带备份和原告及上级等有关人员使用的计算机中保存的相应备份的电子邮件在制作的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系当时相应发送电子邮件的真实反映。一审法院依据此判决王某败诉。王某以我国民诉法并无电子邮件证据且公司有可能也有能力伪造电子邮件,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本案关键是在王被解雇到公安局出具意见书这一段时间内,王某在职期间电脑中邮件是否有可能被改动过;如果不存在改动的可能,那么就可以确认王确曾收到有关解雇员工流程的邮件,王是明知故犯,因此构成失职。由于公安局的意见书属于一种专家证明或意见而不是一种专门机构的鉴定,因此,本案还需要进一步对邮件真伪作出鉴定或审查,才能得出邮件是真实存在的结论。在这一点上,技术上虽然可行,但作出一份令人信服的鉴定或审查结论,仍然是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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