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经济主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经济生活中,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主导力量,与此同时,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公司诉讼类型主要包括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和公司与债权人等的外部权利纠纷。其中,隐名股东的权利确认问题、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均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的范畴,也是司法实践中公司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则未作相应规定,导致了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分歧和差异。为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对修订后公司法施行的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间,泉州地区这三类公司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关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对隐名股东的认识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标准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股东没有在这些登记资料上体现的,不能成为公司合法的股东。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无疑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登记制度的违背。第二,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我国采取登记制度来保障公司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肯定隐名股东的存在,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基础的破坏,也不利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且会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以隐名投资的形式规避法律的限制的机会。肯定说的理由有:第一,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所以隐名股东是被允许的。第二,对于权利的认定,应从法律关系的实质进行考量。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股东名册的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隐名股东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相应地应获得股东的权利。第三,公司的登记制度仅仅具有证权性效力,并不能创设股东的资格,登记制度的作用也仅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折衷观点认为,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时应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不同关系来加以处理:第一,如果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不涉及外部善意第三人时,则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第二,如果涉及外部善意第三人,则属于商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二人的利益,在善意第三人受让显名股东股份,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显名股东履行未尽出资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强制执行显名股东的股份等诉讼中,应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来确定相关权利和责任人,隐名股东只能就相关损失按照其与显名股东的协议向显名股东进行追偿或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三种观点中,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主要分歧是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是采取登记等形式要件还是基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风险等实质要件来认定。折衷说的理论前提虽建立在肯定说的基础之上,但贯彻了公司法律关系内外有别的原则和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值得赞同。
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多数观点认为,在仅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时,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掌握以下几个判断标准:第一,有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隐名投资协议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股东借助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出资风险的相关协议。若无该协议即属于隐名投资人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则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该股东属于被冒名的挂名股东,该挂名股东因没有向公司投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该假冒他人名义出资之人则要视公司和其它股东的态度而决定能否转化为公司的真正股东”。第二,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必须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在隐名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否则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第三,有实际出资的事实。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就是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如果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则属于空名股东,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第四,有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协议存在,或者隐名股东在公司中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关于这一点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对于完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实际股东资格的承认,仅应限制在不完全隐名股东,对完全隐名股东要求成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因其违反公司的人合性应一律不予认可。调研中多数观点则认为,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使公司外的第三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关于完全隐名股东成为公司实名股东的条件,没有理由设置比公司外的第三人更高的门槛。事实上,不管在隐名股东提起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只要隐名股东披露其隐名事实后,其转化为实名股东的请求得到了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即表明其股东身份得到多数股东的认可,不存在违反公司人合性的障碍问题,股东资格应得到确认。若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则应视显名股东的态度而定:若显名股东同意继续以其名义持有股份,则完全隐名股东不能因此转化为公司的实名股东,其对公司的权利(如收益权)只能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对公司无权主张权利;若显名股东不同意继续持有该挂名股份,可以通过不同意股东行使股份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来拒绝完全隐名出资人加入公司,若不同意股东拒绝购买,隐名投资人可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第五,无规避法律的情形。根据隐名股东的出资目的可将隐名股东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如果隐名股东的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范或强制性规范对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如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关于不得经商的规定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或者外商通过隐名投资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投资资格、领域限制的,应认定该隐名投资协议无效。
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对于隐名股东未如实缴纳出资,应由谁作为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显名股东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此种观点主要是基于隐名股东否定说理论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认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此种义务的发生依据只应当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等文件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第二种观点认为由隐名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此种观点主要从法律关系的实质认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只具有公示效力无公信力的角度出发,认为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足额出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补足义务。理由是:第一,股东出资补足义务的对应主体是公司,股东负有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与股东基于瑕疵出资而对公司其他股东所产生的违约关系不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考量,由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补足义务是合理的。第二,国外的立法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都认同此种做法。对于向其他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违约责任的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处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基于隐名投资协议而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即除非其他股东有确切证据证明当初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只约束其与显名股东,否则只能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设立时完全隐名的投资者,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即如果显名股东因隐名股东的原因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向其他股东披露隐名股东的身份,其他股东可以选择要求显名或隐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种选择一经确定就不能更改。
二、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及与股权转让生效的关系问题。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变更登记是股东取得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如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就无效,或者至少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多数观点则认为,合同经双方达成合意就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即生效。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取决于股份的变更登记,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了合同,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合同的生效时间区别对公司其它股东的转让和对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的转让而不同:对公司股东转让的,因无须经过其它股东的同意,股权转让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的转让则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在征得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发生效力)理由是:第一,公司法并未象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一样,将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条件。第二,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法律意义是股权的变更获得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认可,受让股东可以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第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所应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系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股权变更登记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结果。事实上,股份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也不依赖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这一要件,公司法上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一种证权性质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即未经变更登记,受让人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的公司和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但在股份转让合同已经征求了其它股东意见,其它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于该股权转让的事实主观上是知情的,此时股份受让人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就具备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身份。关于工商登记,由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知情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并且两种登记所具有的对抗性效力有所不同,即股东名册登记只具有公示效力而无公信力,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在与外部善意第三人关系上,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变更工商登记为准。
关于股东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合同未征求其它股东同意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范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多为授权性规范,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有关公司内部治理规的范为强制性规范,而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内部控制关系,不能做为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效力性规范看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涉及合同以外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此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规定应届于强制性规定,具体合同效力可按照如下原则处理:在股权转让合同未征得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未征求不同意股东是否行使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比照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在其它股东不同意转让、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认定之前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于同意转让的,其合同效力溯及至签订之日起生效。对于转让股权股东告知其它股东虚假条件,影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问题。实践中,涉及此问题的主要包括股东出资不实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涉及隐名股东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两种情形。第一,关于股东出资不实、不到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多数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股东违反分期缴纳义务或者瑕疵出资并不会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要进一步考察受让人对股权存在瑕疵是否知情,以及受让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态度:对于出让股东已经将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明确告知受让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情的,受让人仅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应不予以支持;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比照合同法上标的物的瑕疵,请求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不主张撤销合同而仅以受欺诈或者对价不符原则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主动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但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合同标的存在根本瑕疵导致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多数观点认为,股东虽未出资,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有该未出资股东的记载,该股东的身份已经获得,亦不因未出资的违约行为而丧失,除非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该未出资股东违反设立公司的协议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其股东资格。第二,关于涉及隐名股东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此类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份,隐名股东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二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份,显名股东拒绝配合,受让股东要求履行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受让人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多数观点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否善意进行综合考量。对于隐名股东仅基于隐名投资协议对显名股东享有请求权的,该权利属于债权性质,并无特别优先保护的必要,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信任受让股份的行为完全可以对抗隐名股东而获得股权,并可因受欺诈而主张撤销权。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则隐名股东可以以显名股东和受让人串通共同侵害其利益为由主张认定该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对于受让人直接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应综合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具备转化为实名股东的条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公司或者其它股东对转让协议是否认可等因素考虑,原则上,因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经过登记具有公示和推定的效力,隐名股东在没有得到显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出让股份的协议应认定对显名股东无约束力,但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经实际得到其它股东认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出让股份未违反隐名投资协议约定,显名股东对隐名投资事实也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贯彻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在对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应由受让人与出让股东及公司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例外的情形是公司基于自身的过错将瑕疵出资股东在工商登记上予以记载并体现为全额出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不承担瑕疵出资补足的责任。
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问题。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公司其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何为同等条件并无具体规定。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实践中存在着绝对等同说和相对等同说两种观点。绝对等同说认为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应该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完全相同;相对等同说则认为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同即可。多数观点认为,对同等条件的把握应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条件应包括哪些,二是条件相同的判断基准。其中,转让标的的数量、价格无疑是最重要的条件,但对同等条件的考量,还应当包括转让标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一般条件,只不过上述一般条件不能单独做为独立条件进行比较和认定,应当和价格条件综合进行考虑,对于数量、价格条件相同而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存在合理差异的,仍应认定为同等条件。对于数量条件,主要涉及公司其他不同意股东能否只对转让股份中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对此主张肯定说的理由有: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系因股东之间彼此的信任关系而存在。在股权向外转让的场合,应当优先保护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允许现有股东通过优先购买部分股权从而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第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公司现有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的部分股份,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第三,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不同意情况下的强制购买义务,而是规定不购买视为同意。因此不同意转让股东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可以放弃或部分行使。而多数观点则认为:应该否定该不同意转让股东的部分股份优先购买权。理由有:第一,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目的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和原有股东的既得利益,维护现有股东的控制权,不能理解为是为维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个别股东的控制权。第二,允许其他不同意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无异于是对转让股东的第二次限制,且若允许不同意转让股份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该股东可能只选择购买部分股份使自己能达到控制股东的地位,或者使公司外受让人无法达到控股股东地位,因此该拆分行为将严重影响股份的整体价值和潜在购买人的购买欲望,侵害出让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价格条件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做法:第一,当事人自行协商。此种办法最符合法律和生活逻辑,成本最少,效果最好。第二,以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拍卖、变卖办法确定转让价格。这种以拍卖确定价格的方式看似合理,但实践中却存在应在何时确定不同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现实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未明确的一点是,人民法院通知之日究竟是在拍卖以前还是在确定拍卖价格以后不同意股东就应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着歧义。如果是在拍卖以前,股权转让价格的参照标准就无从确定,而如果是在确定拍卖价格后,不同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会导致通过法定程序购买股权的第三方是否可以取得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通过评估后由法院裁定转让价格。在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合意,且现行的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只能依靠法院裁决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然而,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通过独立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而此种评估结果能否准确体现转让股份的真实价值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在一般的股权转让中,确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应当把价格相同作为主要标准,对价格相同采取绝对等同的观点,如果股东基于某些特殊原因给予第三人一种较为优惠的价格,而这些特殊原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为金钱加入价格之中。对于其他条件如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则作为综合参考的标准进行认定,允许其他条件在合理限度内的差异性存在。在存在明确的受让人场合,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标准来认定优先购买的价格;在尚不存在明确的受让人场合,法院可以参照股权强制执行的拍卖方法来认定转让价格。此时应要求接到法院通知的其他不同意股东必须参与到拍卖的竞买程序当中,并以高于竞拍底价的最高竞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进行认定,接到通知而未参与到竞拍程序的股东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若干问题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共益权的一种,是股东有效行使选择公司管理者权、经营发展决策权、提案权、质询权、分红请求权及代表诉讼请求权,从而使股东资产受益权得以保障的前提和基础,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修订后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范围做了拓展,但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和行使方式等规定仍不够具体和明确。笔者主要围绕四个方面对知情权诉讼的相关情况进行研究:
知情权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于特殊情形下的公司股东如隐名股东、出资瑕疵的股东、股份转让后的股东、特殊身份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第,—,隐名股东、出资瑕疵的股东能否成为知情权诉讼的适格主体。多数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实质性证据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在具备向实名股东转换的前提下,享有知情权,在隐名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将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作为一个前提一并审理。第二,出资瑕疵股东。通常其并未因出资瑕疵丧失股东资格,故也能成为知情权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三,对于股份转让后原股东能否提起知情权诉讼,主要有三种观点:1、肯定观点认为,根据知情权的权利保障结构分析,股东知情权分为私法层面上的知情权常态行使和公法层面上的知情权非常态行使。公法层面上的知情权非常态行使,又称公力救济或诉权层面的知情权,是指如私法层面上的股东知情权遭受损害,受害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全受损的权益。公法层面上的知情权行使是直接针对国家司法机关而为的请求,此种公法意义上的诉权已演绎为一种不以特定身份为前提的客观性权利,故转让股份后原股东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否定观点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转让股份后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提起知情权诉讼。3、多数观点则认为:股东知情权利是股东权利体系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不能脱离股东身份而行使,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承认转让股份后原股东仍享有知情权,但如果股东只对其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信息提出知悉请求,且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在担任股东期间因知情权受到侵害导致股东权益受到了损害,此种情形下应承认其知情权诉讼主体身份。第四,特殊身份的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如果股东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兼任公司监事,应具体考察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区分其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合法权益还是基于履行职责需要而提起诉讼:如果此种特殊身份的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出于维护股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其提出知情权诉讼的理由是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则应该区分股东知情权和基于监事、高管等知情权的不同,由法院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问题。由于公司负有置备经营管理活动相关资料的义务,拒绝查阅及复制的主体一般也是公司,故公司应当作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一般被告主体。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股东知情权的阻扰而造成的,而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除了公司外还应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多数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针对的是了解和知悉公司的有关经营管理信息,而非个别股东包括控股股东所掌握的信息,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负有置备相关资料和定期送交各股东年度财务报告义务等内容,也可以充分体现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且公司法在立法设计上,将侵害股东知情权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情形分别规定,也意味着侵害股东知情权应有别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基于两种情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被告亦不同,侵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只能为公司。在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未列公司而仅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应对原告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被告,若原告不变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既列公司为被告,同时又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则因为存在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可直接作出判决。
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公司法与修订前相比,扩展了知情权的范围,但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种类和会计账簿的外延并未作具体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立法者在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经营秩序维护之间利益衡量上取舍的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如发票、传票、合同、纳税申报书、电传、函件等,存在争议。肯定说的理由认为公司的会计账簿容易造假,仅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无法判断真伪,应允许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否定的观点则认为:第一,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及其实务操作规范,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实践中也不能做扩大解释。第二,修改后的公司法未将原始会计凭证明确列为法定事项,且对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现行立法的本意并不支持将原始会计账簿列入知情权范围。多数观点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数量不可能太多,经过目的正当性原则的过滤,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比较充分的知情权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公司制作、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情况较为常见,赋予股东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督促公司经营者善尽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具体权利的行使上,鉴于多数股东不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能力,必要时应允许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委托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查阅。
目的正当性标准的判断。如果说股东知情权是公司内部的利益“平衡器”,目的正当性的说明则是这一“平衡器”的“控制阀”。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目的正当性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也存在不同的标准。多数观点认为,应首先由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说明其目的。实践中,股东基于以下目的提出的知情权请求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是正当的:第一,出于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需要。第二,出于进一步了解和核实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重要情况的需要。第三,出于盈余分配的需要。第四,出于选任公司有关管理人员、是否增加投资等决策的需要。第五,出于解散或终结公司的需要。第六,出于对公司提起诉讼作准备的需要。股东除做出目的正当性的说明外,还应提供其相关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实践中,多数公司常以原告要求查阅账簿的真实目的是为知悉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抗辩。对此,若该股东也担任其它与公司经营相同业务范围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是否对其知情权请求不予保护?多数观点认为,知情权作为股东权的一种,为所有股东平等享有,公司法也未禁止股东不能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行业或者在竞争公司中任职,因此并不能仅以股东在其它公司的身份限制其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知情权是否支持,关键在于审查是否确实存在此前知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股东提出的知情权行使的目的与知情权行使必要性之间的关联、行使目的与请求行使的手段、范围是否相匹配的原则,在此应引入合理人的判断标准和经营判断准则,以正常情况下一般公司股东作出与说明的查阅目的相应的经营判断需要掌握的信息和是否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来检验知情权请求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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