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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

 张汝印 2012-01-10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

所谓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最后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里所讲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实质上是对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之一的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剥夺,最终裁决只能由法律加以设定。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制定的一些法规、规章制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当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只要申请了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都是这样规定的。另一类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复议,复议裁决以最终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初步审查,予以公告的商标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的决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局决定。上面所讲的终局决定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养老保险费纠纷司法界当前普遍推行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亦即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26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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