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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2012-02-15 | 阅:  转:  |  分享 
  


第三部分域外行民交织案件审理程序借鉴



民事与行政争议交织问题不仅仅在我国大陆存在,在域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同样面临这样的难题。要建立中国大陆的行政与民事案件交织案件的处理机制,认真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很有必要。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民行交织案件的处理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公法和私法没有严格区别,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处理,英、美国家是采一元制的司法体制,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审理统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㈠英国

1、普通法院受理一切诉讼对于行政行为有效性作为普通程序的抗辩理由的,普通程序一并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所的越权行为侵害公民的权利或利益时,公民可以根据普通法院的规则向法院请求救济,可以利用一般的诉讼手段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在司法审查中附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㈡美国

1、单轨制的司法体制行政诉讼包含在司法审查之中

美国在对待行政复议和行政救济的关系上,采取“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在规定的行政救济用尽以前,任何人对于可能的和已经或即将受到的损害,不能请求司法救济”

3、相对人对行政裁判所裁判公正性有疑义由法院作出终局裁决

相对人对行政裁判所裁判公正性有疑义由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庞大的法院体系。普通法院由五种法院组成,即:一般普通法院(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和劳动法院。德国的行政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管辖权,与行政当局完全分离,从设置上分为三级:联邦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初等行政法院。

2.民、行争议分属两个法院系统管辖、行交织案件的处理

⑶审理进行中中止审理的情形

德国《行政法院法》94规定:“对诉讼争执的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为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作出确认的,法院可将诉讼中止,直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作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将审理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作出补正。”

㈡法国

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以外,建立行政审判制度(lajuridictionadministrative),由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普通法院只受理一般的民、刑诉讼,普通法院的的审判称为司法审判(lajuridictionjudiciaire)

1、受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普通法院不受理行政争议

3、法国的附属问题解决原则

法国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存模式,难免会出现一个行政诉讼的解决依赖于普通法院管辖的问题,或者一个普通法院诉讼的解决,依赖于一个属于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另外的问题虽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判决的内容,在法国将此称为附属问题,实际上就存在着民、行交织问题。如何解决两个系统法院的管辖权,受两个原则支配,一个是先决问题原则,一个是审判前提问题原则。

⑴先决问题原则

这个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系统内部两个法院之间,如行政法院系统或普通法院系统的两个法院之间。这个原则是将附属问题作为先决问题,由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决定,有权管辖主要诉讼标的法院也有权管辖附属问题。附属问题的管辖权没有独立的存在,合并到诉讼案件本身管辖权内,作为先决问题,由对诉讼主要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以保持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完整。例如,在行政法院系统内部,下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存在附属问题是上级法院管辖,则下级法院可以将此附属问题作为先决问题,一并审理。普通法院系统内,对于存在的附属问题,即使涉及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之间管辖问题,也是可以按照先决问题原则,一并审理。

⑵审判前提问题原则

该原则是将附属问题作为诉讼案件的前提,由按照正常管辖规则对附属问题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不由受理主要诉讼案件的法院决定。按此规则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附属问题时,应把这个问题交由另一个审判系统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只有不同审判系统法院之间的附属问题才可成为审判前提问题。附属问题是一般问题,由利害关系人就附属问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是国际条约的解释,由受诉法院直接请求外交部解释,如果是欧洲共同体的的条约,由欧洲法院统一解释。适用审判前提原则,受诉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的进行,等待附属问题的解决,原来受诉的法院根据其他法院对附属问题的判决,作出案件本身的判决。

对附属问题按照审判前提原则解决,因为发生在不同的审判系统之间,往往会妨碍案件的顺利进行,所以,不是一切应由其他审判系统决定的附属问题,都是审判前提问题,作为审判前提问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问题确实困难,也就是讲,必须是这个附属问题的法律解释,或者合法性的认定,真正发生困难;第二,附属问题的解决对诉讼案件的判决必不可少。如果附属问题的认定不是很困难,受诉法院则可以决定,或者附属问题解决与否对诉讼案件的判决不产生实际影响,则附属问题不能成为审判前提问题。

法国对行政审判中的附属问题和司法审判中的附属问题,依照正常管辖规则附属问题属于另一法院系统管辖,是加以区别的对待的,凡属行政审判中的附属问题,依照正常管辖程序,属于普通法法院管辖的,全属审判前提问题,由普通法院决定。而司法审判中的附属问题有的是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决定,有的是先决问题,由受理该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决定。那么,究竟那些附属问题普通法院可以管辖呢?一要区别是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对行政行为的意义进行解释;二要区别是具体的行政处理还是行政条例;三要区别是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还是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具体讲,对于解释权,普通法院对行政条例可以解释,对具体的行政处理不能解释,必须作为审判前提问题。对于判断合法性的权力,民事法院除对于涉及侵犯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行政条例,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外,其余无论是具体行政处理,还是普遍性的行政条例,民事法院都无权判断其合法性,必须作为审判前提,由行政法院裁决。刑事法院则有权判断行政条例的合法性,但不能判断具体行政处理的合法性。但法国最高法院的刑事庭还采取了另外一个标准决定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即当行政行为作为刑事追诉的根据时,由刑事法院决定其合法性,不论其为普遍性的条例或具体的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作为防卫手段时,不论其为普遍性行为或具体行为,必须作为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决定其合法性。

三、日本对民行交织案件的处理

(一)日本纠纷解决机制兼有两大法系的特点

日本初期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比较大,二战后受英美法系影响也很深,使得日本的解决纠纷的裁判体制兼具有两大法系的特点而形成一种混合制的裁判体制。现行宪法规定“所有司法权属于依最高法院及法律的规定而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终审的裁决,废除了过去的行政法院制度,规定行政案件的裁判同民、刑案件的裁判,一切由司法法院管辖。其行政案件诉讼类型有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前两者是主观诉讼,后两者是客观诉讼。

(二)民、行争议分属不同的审判庭处理

日本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案件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处理且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就行政案件诉讼,关于本法律无规定的事项,依民事诉讼之例”,但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特别强调行政案件诉讼对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

(三)对民、行交织案件处理的基本做法

当出现两种案件的交叉,类似法国的附属问题或先决问题到底如何处理时,日本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案件诉讼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将其作为诉讼中止的原因,等待附属或先决问题的解决。因此,行政行为构成民事诉讼先决问题时,日本法院的解决办法也有其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色。“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诉讼制度作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方法。该制度的宗旨可以理解为,该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撤销诉讼才能予以否定这种所谓‘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同法未直接采取表现形式,但如果认为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也能自由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那么该法作为有关行政行为的诉讼方法采用撤销制度的意义就将失去)。”同时,“公定力作为其实际上的机能而具有更大的意义,则表现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有无,在构成先决问题的民事诉讼和当事人诉讼中,法院不得作出与该行政行为效力相矛盾的判决这一点上,”显然,在日本,民事审判中遇到行政行为效力问题时,通常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法直接否定行政制度,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则可以自行判断,因为日本不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公定力这一观点广泛地被学说和判例所承认”。

(四)民、行交织案件采当事人诉讼原则

日本处理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另一特色是采用当事人诉讼制度,日本的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依法令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条)。前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后者为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

1、形式性当事人诉讼

2、实质性当事人诉讼

首先应审查先决问题是否已为系属之诉讼,从而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二)对于行政诉讼之先决问题,中止行政诉讼,民事问题先行解决

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77条规定,“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行政争讼终结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三)对民事诉讼之先决问题,中止民事诉讼,行政争议先行解决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民事诉讼中存在行政行为作为其先决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如果民事诉讼进行时,尚未进行行政诉讼,则民事法院可以采用行政诉讼程序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民事诉讼进行时,已经进行行政诉讼,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

台港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制度,实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采取与德国和日本相同的做法,“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依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可见,在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可以直接否定无效行政行为,无须提交行政法院。

五、域外行民交织案件处理利弊分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民行交织案件机制的利弊分析

1、英美国家民行交织案件审理机制的优势:公私法划分而引起制度设计上的难题。

英美法系的传统观念是不区分公法与私法,强调所有的法律纠纷都应当由普通法院来处理。并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与普通公民一样承担法律责任,对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处理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这样就避免因为公私法划分而引起制度设计上的一系列难题。

(2)司法公正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普通法院审理,法院内部也没有行政庭与民事庭之分,所有案件一律由普通法院审理,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使程序的公正性得到充分体现,使“自然公正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2、英美国家民行交织案件审理的劣势一元化审判体制与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存在矛盾。一元化审判体制法官专业知识不足一元化审判体制与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存在矛盾。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诉讼成本高存在矛盾。行政裁判所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存在矛盾。

审理机制的优势:科学地设置了权限争议法庭。合理地公法私法划分。民、行审判法官具有较强专业性。审判程序独立、公正、简便、科学。审理机制的劣势(以法国为例)民行两类案件难以划分。行政审判形式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诉讼费用存在形式上的廉价和实质上的昂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页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4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569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651页。

这里的普通法院不同于英美法系所讲的普通法院概念,是相对于宪法法院而言。

有人在这里用一般法院,还有人用普通法院,本文用一般普通法院以达到与上位概念普通法院的区别。

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793页

吴庚.行政争诉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9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大学出版社549页

王明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58-567

王明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90-596页

(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7页

(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9页

廖永安.论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J].中南大学学报,第11卷,第6期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在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同上第95页。

同上第96-97页。

(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3页

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J].法律科学,1998,(6)

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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