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无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作者:何中斌 发布时间:2008-09-06 11:13:50
张东与陈芳于2002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虹(1988年4月生)随陈芳生活,张东每月负担其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007年底月,张虹考入某理工大学。2008年初,陈芳下岗。张虹的学费无法得到落实,而张东也表示不再支付抚养费。张虹万般无奈之下,以自己尚在读书,未能独立生活为由,向法院诉讼,要求张东负担其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的一半。 张虹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张虹尚在上学,无独立生活能力,父亲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张虹已经成年,其接受大学教育期间,父母无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何种理解,是正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也是审判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那么年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要求其父母给付抚养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我国国情,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护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本案中张虹系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并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此,他诉讼要求父亲负担其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的一半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特点,其财产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律关系,它不反映民事法律中的等价、有偿原则,而更多的是出自人的天性、伦理和亲情,并依赖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存在。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决定了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有着比其他法律行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的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受到了必要的限制。然而这种要求和限制并非无条件的,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限制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人性、伦理的要求。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法律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的时间界限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免子女不论长幼向父母无限制的索取,从而保障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免受不利影响和负面冲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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