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者中,往往笼统地表述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这样表述本身没有错。因为,单位犯罪行为不是个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是通过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实施表现出来的,或者换句话说,没有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有单位犯罪行为。因此,研究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将有关责任人排除在这个范围之外。本人认为,应当区分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的主体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限指单位犯罪主体本身;后者则包括单位主体本身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主体两种形式,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双重主体。 一、单位犯罪主体 新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刑法特别禁止的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于单位犯罪主体,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 一般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即合法性、组织性和独立性。 第一,合法性,即必须是依法成立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存在的组织。凡非法成立或未经合法机关批准成立的组织,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撤销、解散的组织所进行的犯罪活动,均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对待。 第二,组织性,即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不同性质的单位有不同的组织结构,如企业的组织结构不同于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同性质的企业也有不同的组织结构,如此等等。但任何单位,只要它的成立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不论它的规模有多大,或者它的人数有多少,它的内部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 第三,独立性,即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能独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所有制性质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中,在刑法界有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就是关于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否定说,一是肯定说。否定说的理由认为:私营企业其一切行为和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其企业的宗旨和一切企业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企业所有者即自己牟利,如果企业实施了单位犯罪,这如其说是企业行为,还不如说是个人行为,虽然是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仍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另外,刑法规定对个别单位犯罪处罚要比自然人的处罚轻得多,有可能造成某些个人钻法律空子,利用单位犯罪名义以规避同等程度的个人犯罪的刑罚,这显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而肯定说的理由认为: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平等主体,且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由多人合股,有相当规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比较现代化的私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私营企业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而成为名符其实的实体组织犯罪,对这种犯罪,只能按单位犯罪处理才更为科学、合理,也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本人认为,既然私营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是企业的一种或一部分,就不能否认他是一个单位这个事实。但是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在实践中要区别不同情况才能确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私营企业,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两种类型的私营企业,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1、公司、企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商业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等三种公司形式。所谓企业,是指依照有关的企业法规定设立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商业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从广义上说,公司可以包括在企业的概念之中,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由于新刑法中对于公司与企业作了并列的规定,说明企业是一种狭义的概念,即除了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从我国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公司、企业往往是单位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的单位犯罪主体。 2、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国家事业单位,这种事业单位依靠国家预算从事活动,领导人有权独立处理经费,能够直接参加与自己业务和权益有关的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经济责任。因此,在理论上,这种国家事业单位称为国家事业法人。二是集体事业单位,这种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由劳动群众集体筹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如合作医院、县剧团等;二是由集体企业预算出资,能够独立处理经费,不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在理论上,这种集体事业单位又称为集体事业法人。由此可见,事业单位属于法人的范畴,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3、团体,又称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人民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这些团体的共同特点是:一是在符合我国宪 法精神的原则下,为达到一定的目的,由公司或法人自愿结合而成;二是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财产和活动基金,这些基金属于社会团体自己所有;除依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并以此担负其债务责任;三是各成员参加本组织事务的管理工作;四是均须制定章程(指总会),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后才能进行活动。社会团体因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且在完成自己任务的过程中,能够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团体实施犯罪活动的应当构成犯罪主体。 4、机关,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机关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广义的机关还包括军警机关、政党机关等。本人认为,应当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机关”理解为是执行对国家与社会行使管理、监督、保卫职能的任何机构。因此,应对“机关”作广义的解释。首先,军队、武警都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其执行的是对国家与社会进行保卫的 职能,这与国家机关的管理、监督职能一样,属于国家职能,因此,应当将军警机关纳入机关范畴。其次,对于政党机关,包括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各级地方机关,它们履行的是执政与参政的政治职能。在实际生活中也常常是将政党机关与国家机关并列,统称为“党政机关”的。因此,将它们视为国家机关也是符合情理的。这两种单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看待。 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主体 (一)、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成为犯罪主体的理论依据 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主体即单位,没有将单位有关责任人归入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两个主体即包括单位本身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只将单位本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将否定我国刑法学界提出的关于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基础或者根据的理论学说。从而对单位犯罪中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丧失了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学理论把犯罪的构成要件区分为四个,即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与客观方面,并且认为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产生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不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作为犯罪主体对待,但又要在实行“两罚制”或者“单罚制”的情况下对之处以刑罚,也是有悖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我国新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法制原则,但是,在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应原则中都包含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即罪与刑的法定、罪与刑的相应中昭示着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合一,不是犯罪主体的人,不能成为刑罚主体。 再次,在单位犯罪中,之所以要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列为犯罪主体,是因为他们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有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单位犯罪意图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他们,单位的犯罪意图和单位犯罪行为便无从产生和实施,因此,也就不会有什么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法律上,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认为是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认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当然,应当指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与他们个人实施犯罪时成为犯罪主体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由他们对所在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后者则是由他们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因此,本人主张在单位犯罪中,应具有两个犯罪主体的观点。只有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才能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两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为什么要对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给于正确地解释。 (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要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有关责任人的范围呢? 1、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的外延没有作出解释,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解释也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负责人;三是单位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但上述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都要对单位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上述人员才能对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负责。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可能是一人,可能是多人。一般说来,单位领导或决策人员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属于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是决定单位犯罪的最高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作为单位决策人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决定犯罪后利用领导权指使具体的职能部门及其下属人员去实现犯罪计划。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有些单位的决策或领导人员对单位的犯罪活动先没有参与犯罪,未作出独立决定,但仍然要负领导责任。这类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疏于管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执行本单位或本行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致使有关部门放任自流,公然进行单位犯罪活动;另一种是对单位的犯罪采取放任态度,表现为已经有所发现或者意识到本单位正在进行犯罪行为,但既不制止,也不过问,听之任之,事后不追究,使单位犯罪在其不干预的情况下得以完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把他仅仅界定为某一种人是比较困难的,从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以下几种人: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部门负责人。 上述几种观点有其共同之处,即都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而且第一种观点从主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因果关系及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第二种观点从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决策作用方面来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范围;第三种观点从区别不同情况的角度来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些都有可取之处,都提供了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基本方法。然而,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把单位犯罪的人员认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因为,一般而言,单位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人员,不是犯罪单位的决策机构人员,而是犯罪单位执行机构人员,而犯罪单位执行机构的人员一般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种观点把对于疏于管理、对工作不负责任,对单位犯罪放任自流的单位决策人员或单位领导也统统纳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内,范围也失之宽泛。第三种观点提供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办法,没有上升为理论,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本人认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同犯罪单位的结构与功能的情况要具体加以分析。所谓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领导人包括主要领导人(正职)和分管领导人(副职)。如由局长、副局长组成的某局领导班子成员,由厂长、副厂长组成的某厂领导班子,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等等。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它是犯罪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二是他同时也是犯罪单位的决策机构成员。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单位班子另外成员因为单位犯罪决策的形成分工不同,应作不同的认定。而应当看其在具体单位犯罪决策形成中,是否起主要作用,看其在单位领导成员的具体分工,是否分管与单位犯罪行为相关的业务。如果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对单位犯罪决策的作出起了重要的作用,或者他分管与单位犯罪相关的业务,那么他就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说在集体决策的过程中,有的单位领导成员反对单位犯罪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该坚持反对单位犯罪决策的领导成员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集体领导制的单位中,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说单位的一把手,也不能笼统地把他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加于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或者说单位的一把手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说单位领导班子对单位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的分工,由一把手授权给分管领导全权负责某些职能部门的业务,如果该分管领导及其分管的职能部门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虽然单位的一把手对此有疏于管理的监督责任,但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一把手因疏于监督管理的原因致使单位犯罪,情节严重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加以追究。总之,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认定要采取审慎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既不能出现承担刑事责任的团体主义,要防止株连无辜,也不能放纵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要做到有罪必罚。 2、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对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含义,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为了实现单位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上述几种观点都从不同角度理解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第一种观点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忽视了行为的主观方面。第二种观点从主客观结合两方面来界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人员的内涵,但把单位的犯罪决策仅认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图,不够准确。第三种观点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人员,并指同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现的是单位意图,避免上两种观点的不足,但这种传统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犯罪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把单位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排除在外,而且单位内部的一般人员范围不明确,因而不够科学。 本人认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或者帮助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其身份来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不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犯。应当注意的,该单位成员不能是以自已的身份而是以单位成员与本单位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违法犯罪所得由单位和本人私分的,应以单位犯罪的共犯论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犯罪意志的具体执行。同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也有其自由意志,他在主观上明知自已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本来他既可以选择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也可以选择不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但是基于其自由意志而选择了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这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也是我国刑法对之予惩罚的必要前提。三、是从其客观方面看,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都具体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是从其在单位犯罪实现中的作用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是使单位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决定因素。如果该决策人员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又亲自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的,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总之,对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要抓住直接责任的真正含义准确认定。 参考文献资料: 1、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2月第1版。 2、田宏杰主编:《论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 3、陈炜、孙昌军:《论单位犯罪适用中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处罚》,载《法学评论》 2001年第一期。 4、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5、刘家琛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同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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