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湖北省来凤县国土资源局邓明安
2012年3月,A村村民违法占地建起了一座大墓。
经查,坟墓位于二组村民张甲的责任田内,占地316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农用地。2011年12月,A村二组张氏家族中一长者去世后,由于死者的儿女无力承担建墓的支出,张氏家族各户集资建造了这座墓。发起人为张氏家族中的张乙、张丙、张丁等三人,所有捐款由张氏家族共同推荐的一人保管,修墓工程由A村一组村民王某承建,坟墓竣工后由死者的三个儿女负责管理,逢年过节张氏家族男女老少前往拜祭。
查处该案的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认为:修建该墓占用了大面积的农用地,未经审批,属非法占地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该坟墓由张姓家族成员集资兴建,参与人数众多,办案人员该如何确定违法主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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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陈沉:谁委托施工方,谁是违法主体。
实施具体占地行为的是A村一组的村民王某,谁委托王某施工,谁就应是本案的违法主体。从材料上看,死者的三个儿女、募捐发起人、款项保管员、捐款者与建墓行为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在墓地选址、施工中所起作用表述不甚明晰。因此,他们是否为违法主体,还有待进一步调查分析。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石均:行政处罚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只有既具非法占地建墓的意思,并在该土地上实施建墓行为的人,才是本案的违法主体。具体而言,张乙、张丙、张丁,是这起违法案件的发起者,应予处罚;王某,作为同村的农民,明知该地是耕地而进行坟墓建设,所以也是违法主体;张甲,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如果其积极主动提供土地建设坟墓,应作为违法主体追究,如果是受胁迫被动让出土地,则可不予追究;捐款保管人,也要看其行为主动与否,参照张甲处理;死者三个儿女的看管行为是违法行为的继续,应当追究;张氏家族成员的捐资行为,为违法行为的实施提供了物质支持,原则上应当予以追究,但考虑行政处罚的处罚面不宜过宽,可以不予追究。
江苏省金湖县国土资源局潘万余:应当紧紧围绕占用耕地这一违法行为来查找违法主体。
关于张乙、张丙、张丁。发起捐资建坟的三人是否提议并决定在耕地上建坟?如果这三人的发起行为仅限于集资,那么就不能将这三人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反之,则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关于耕地使用者张甲。张甲肯定对在自己责任田上建坟的行为知情。但他既没有阻止建坟,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举告,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捐款的保管者。从案件提供的材料看,捐款的保管者并没有积极参与非法占用耕地建坟的行为。对其的认定,应当参照对张乙、张丙、张丁的认定和调查方法。
A村一组村民王某。王某是占用耕地建坟的具体实施者。其具体行为直接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自身也有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处罚对象。
死者的三个儿女。从本案提供的材料看,他们负责管理墓地时,占用耕地建坟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应当不属行政处罚对象。
所以,在确定这些人是否决定或参与了选址建坟之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才能最终确定谁是行政处罚的对象。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吕鹏:《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发起成立不成功时,对因发起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起成功,成立了新公司,则由新公司承担发起期间的债务。处理本案时,可参照这一做法。
在没有建成情况下,承建人王某有义务证明是谁要求他修建坟墓,并提供相关协议。此时,谁指使王某建坟谁就是违法主体。如果王某不能证明受人指使,则王某是违法主体。
在建成并交付管理人管理后,违法行为在持续状态,实际管理人是违法主体。实际管理人明知坟墓处于违法状态仍然接手并行使管理权,至少构成间接故意。此时,实际管理人是违法主体。
河南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李景新:建墓所占的是二组张甲的责任田,该建墓所占耕地属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由第二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作为小组成员的张氏家族在未经申请批准的情况下,便通过了集资建墓的决定,违法的主体是第二村民小组。
山东省莘县国土资源局刘建龙:本案的违法主体应认定为死者的三个儿女。
张氏家族的长者去世后,尽管张氏家族其他成员集资为其建造了坟墓,但是该坟墓仅为死者所独用,这种建墓资金应认定为捐助。另外,根据公平原则,谁受益、谁负责。埋葬死者是其儿女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坟墓建成后由其儿女负责管理,本案中,最大的受益者是死者的儿女,他们应对该违法行为负责。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谢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坟墓用地提供人张甲作为土地承包方,对于自己的责任田负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法律义务,其允许他人在承包地里修建坟墓的行为违法,属于违法主体。
材料中提及“坟墓竣工后由死者的三个儿女负责管理,逢年过节张氏家族男女老少前往拜祭”,可以认定为坟墓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由死者子女实施日常管理。根据当代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成果,对过失的认定标准发生了从主观向客观的转化,作为坟墓管理人的死者子女,即便其在主观上对坟墓违法性“非明知”,但其日常管理行为在客观上成为违法行为的延续,应当认定为违法主体。
作为施工负责人,王某实施的是工程承揽行为,可以排除在违法主体之外。同时,材料中已经说明死者子女无力承担费用,相关事宜是由集资发起人负责,并筹措所需资金,因此张乙、张丙、张丁可以认定为违法主体。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违法主体应当认定为死者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
山西省阳城县国土资源局赵云雷:要确认本案的违法主体,首先要清楚违法用地上的坟墓是给谁修的、谁修建的、由谁管理、归谁所有这几个问题。根据已有材料,坟墓是给三个儿女的家长张氏修的,坟墓竣工后由死者的三个儿女负责管理,坟墓及坟墓埋葬的死者遗体也归死者儿女所有。在修建时,因为死者儿女无力承担修建费用,所以有发起人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来。此时,看似存在一个发起人将墓宅赠与死者儿女的表象,即坟墓的修建主体和所有权主体看似不一致。但根据文中所述,“由于死者的儿女无力承担建墓的支出”,可见,死者儿女对修建坟墓的起意、实施、最后管理并拥有是明确的,只是差钱。在这种情况下,张氏家族进行了经济资助。负责发起的张乙、张丙、张丁、捐款的保管人和负责实施工程的王某,都是因为死者的三个儿女无力承担,才出手帮助其修建坟墓的。从农村风俗习惯上讲,坟墓的修建自始至终也离不开死者儿女的点头。因此,本案的违法主体是死者的三个儿女。
另外,如果认为发起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不仅会涉及坟墓所有权的转移,还将带来执行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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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特约专家严桥来
从案情看,本案共涉及六组行为人:一是已故张氏长者的三个儿女,二是张甲,三是张乙、张丙、张丁,四是王某,五是资金保管人、六是其他张氏族人。
张甲是墓地坐落地的土地承包权人,就土地承包权人身份看,应不是非法占地的主体,但其行为很可能涉嫌非法转让土地。
王某是墓宅的施工方,施工行为一般是受业主的委托,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也不是违法行为主体。
究竟谁是本案违法行为的主体,取决于关键的一个案件事实,即坟墓的权属。虽然据案情可知,死者已经成为张氏家族共同的“精神财富”,但对实体的建筑物,并不当然属于张氏家族共同所有。本案具体表述为,“坟墓竣工后由死者的三个儿女负责管理,逢年过节张氏家族男女老少前往拜祭”,对坟墓权属并未明确。如坟墓所有权属于死者的三个儿女,而张氏族人只是拥有拜祭的权利,则死者的三个儿女应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张氏族人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捐赠。
如坟墓属于张氏家族共同所有,死者三个儿女对墓宅只拥有管理权,则张氏家族以户为单位都是共同违法行为的主体。类似的案件,比如所谓的“村老人协会”建老年公寓等案件,其中的“村老人协会”并不是一个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这种情况下,违法行为主体可能很多,实践中查处也有一定的困难,有的地方为方便办案,仅将牵头实施的行为人作为违法主体立案查处,但从严格依法的角度还是有问题的。
本案在实际调查时,可能出现对坟墓权属无明确约定,所以难以确定违法主体的复杂情况。这需要办案人员通过大量细致的调查,来获得案件的事实,从而准确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