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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袭城,车辆“泡澡”:保险赔不赔?

 神州国土 2012-08-06
暴雨袭城,车辆“泡澡”:保险赔不赔?
张伯晋

    7月21日,北京遭遇61年一遇的暴雨袭击,数万辆汽车结结实实泡了一个“澡”,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广大车主蒙受不小损失。然而,很多买了“全险”的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获知因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涉水险”是种什么险? 

    据记者了解,“涉水险”全称涉水行驶损失险,是一种车损险的附加险。它的具体保障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各大保险公司都有类似的险种,但名称上有一些差别。 

    北京律师协会保险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赵红律师介绍说,“车损险”是指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后,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险种,是车险的主险种之一。各大保险公司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都写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因包括:(一)碰撞、倾覆、坠落……(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 

    但是,在车损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又注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保险业内人士介绍,保险公司制定进水致损免责条款,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通过故意破坏车辆发动机的办法获得保险赔偿。由此,产生了保险公司与车主对保险合同中保障条款与免责条款的理解分歧。到底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赔是不赔?保险公司与车主各执一词。 

    车主认为买了“全险”,自然就应该包括涉水险等全部险种。赵红介绍,所谓“全险”,一般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划痕险、风挡玻璃险、不计免赔险、盗抢险等。“全险”只是若干常用险种的集合概念,并不是所有的险种均包括在内。 

    北京7·21暴雨之后,各大保险公司以车主未上“涉水险”为理由,拒绝理赔。解决问题,最终还要归到对保险合同相关责任条款的解释之上。 

    ■格式合同条款:自相矛盾抑或双向界定? 

    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签订的车损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依照保险合同出现了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时,到底应该如何处理?这直接关系到解决问题的核心争点。 

    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采取有利于车主、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这是法律规定,更是国际惯例。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赵红进一步分析说,保险合同一般同时规定有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的“矛盾”,其实是一种双向界定。“暴雨属于保险合同中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之一,因此车损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包含了暴雨导致的损坏。”以上规定是责任条款,从正面界定了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则是从反面界定保险责任范围,如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等予以免责。因此,车损险保险合同的完整意思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包括暴雨在内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又不属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诉讼策略:签合同前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对于暴雨导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诉讼案件,争议的关键点是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解释问题。 

    赵红提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保险人对于格式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因此,车主可以以保险人对一般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依保险责任条款,对暴雨所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包括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予以赔偿。 

    近年来,多起由暴雨引发的车辆保险理赔诉讼案例表明,车主一方的赔偿诉求大多获得法院支持。因此,赵红建议被保险者遇险后应当及时报损,提供必要的单证。在没有投保涉水险而发动机损坏涉及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要与保险公司充分沟通。如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设立目的:分担风险或单纯谋利?

    保险公司以“风险过大”作为拒绝对暴雨致损车辆理赔的理由,然而此种辩解不能得到广大车主和专家学者的认可,进而引发社会争论:保险公司设立的目的究竟是分担社会风险还是单纯追逐商业利益? 

    刘俊海认为,风险管理与谋求商业利益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二元化目标,二者并不冲突。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公司通过化零为整的资金优势,进行风险管理,同时客观上承担了分担风险的社会责任。所以,风险就是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以“风险过大”为名拒绝理赔,从商业伦理上讲就是不正当的。 

    “保险业是诚信产业,在国外又称为贵族企业,应固守最大诚信原则。”刘俊海说,“面对7·21灾害,保险公司应当特事特办,可赔可不赔的,坚决赔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收取保险费,目的就是为了分担特定投保人的特定风险。积极主动赔偿,有利于营造积极的商业信誉,展开商业公关,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形象,达成品牌增值。相反,如果保险公司不积极赔偿,推诿责任,不利于建设和谐保险市场,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如果保险公司拒绝商业风险,大可将在全国收取的车损险保费全部移交保监会,由保监会对暴雨致损车辆进行理赔。这笔钱用来理赔绰绰有余。”刘俊海分析说。权利和义务应对等,保险公司只收保费,不想承担风险,这种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此外,赵红对保险公司将涉水险排

    除在全险范围之外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气候差异较大,保险公司在推出车损险的同时,也推出了一个附加险产品——涉水险,作为对车损险的一种补充,供车主选择性投保。因为不是所有地区的车主都有投保涉水险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将涉水险从车损险中分离出来,而不是将涉水险打包在车损险中“捆绑买卖”,可以降低保费。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涉水险不宜强加给所有地区的车主,而应由多雨地区的车主自由选择附加投保。 

    但是,赵红也认为,7·21暴雨后保险公司应当适当简化理赔程序,放宽损失认定标准,积极进行查勘定损,加快支付保险赔款。车损有其他责任方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代位追偿。 

    亦有专家建议,应立法将“涉水险”全面纳入“全险”范围,避免类似争议再次发生,全面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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