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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答疑【发现过期农药如何处理?等12个疑难问题】(来自中国工商报)

 奥运会工商馆 2012-12-06

问题: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报告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起15日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后,再实施行政处罚?在复检期内,工商机关可作出哪些行政行为?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初检不合格的商品,工商机关可以立案调查,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之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后实施。在复检期内,对于初检不合格的商品(食品),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问题:在检查中发现超过产品保证期限的农药怎么处理?
  安徽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郑舒玉解答: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
  工商机关应将超过产品保证期限的农药送检,如果检验结果表明为不合格即失效,可依照相关法规处罚。
  问题:销售不符合国标、行标的商品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查处?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标、行标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查处;销售不符合国标、行标商品的其他情形,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商品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
  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颁发不以健康证明材料为要件,但在监管时又需要查验健康证明材料,应如何把握?
  安徽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郑舒玉解答: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不是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件。在监管过程中,如果从业人员不能提供健康证明材料,工商机关可以对经营者依法查处。
  问题:在查处销售没有中文标志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商品违法行为时,如需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进行处罚,主体如何认定?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没有中文标志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商品,直接负责人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确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受委托人为直接负责人。
  问题:超市销售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无QS标志的商品,是否属于工商机关管辖?法律依据是什么?此类商品是否需要质监部门进行认定?
  安徽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郑舒玉解答: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78号),超市销售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无QS标志的商品,属于工商机关管辖范围。工商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应当确认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调查取证时要取得当事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一经查实,可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问题:“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否只需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无须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对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批发,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是否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中所称的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食品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企业与其他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作了强制性与鼓励性的分列规定,即食品经营企业以外的食品经营者须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者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安全法》对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批发,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服装国标编码印错应该处罚吗?
2012年03月08日
问题:某市工商局组织对一批服装进行抽检,经检测机构检测,该批服装质量符合国标要求,但服装上的国标编码印制错误,导致检测结果不合格。这种情况工商机关应该处罚吗?
  辽宁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胡明超解答:
  (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志必须真实,产品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工商机关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责令经营者改正错误的国标标志。
  (2)如果将A类产品国标标志印成了B类产品的标志,而B类产品的标准高于A类产品的标准,则产品应当符合B类产品的质量要求,否则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非产品标志错误。
  如果将A类产品国标标志印成了B类产品的标志,而B类产品的标准低于A类产品,A类产品的检测结果高于B类产品的标准但没有达到A类产品的标准,A类产品同样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
  如果将A类产品国标标志印成了B类产品的标志,A类产品与B类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产品标志错误,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上述3种情形,工商机关都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问题:一些企业在写字楼办公房间的窗口用横幅或LED屏打出企业的名称商号、徽标、商标、联系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宣传语,有的设置于窗外,有的设置于窗内,有的设置在楼顶。对这种行为工商机关应该如何监管?
  辽宁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胡明超解答:
  (1)这种行为属于发布自设性户外广告行为。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以标牌、灯箱、霓虹灯单体字等为媒体形式,在本企业办公场所建筑物外表发布的企业信息,目的是推销商品或服务,或者加强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了解。
  (2)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对“户外”应作合乎情理的解释,不能单纯理解为仅指标牌等设置在窗外、楼外的情形,而应看企业设置的标牌等是否收到户外广告的效果。也就是说,即使是在窗内设置的横幅或LED屏,如果实际收到户外广告的效果就属于户外广告,工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对这类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问题:食品检验报告结论过于笼统,在行政处罚中如何与《食品安全法》衔接?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检验报告结论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前10项所列举内容相对应的,依据《食品安全法》前10项认定。
  (2)食品检验报告结论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前10项所列举内容不能对应的,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认定。
  问题:移动通信公司要求客户预存话费并送给客户食用油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吗?
  安徽省工商局法规处处长郑舒玉解答:
  上述情形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移动通信公司要求客户预存话费并送给客户食用油的行为属于附赠式有奖销售,送食用油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工商机关只能对赠品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管。
  问题:某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经查明皆为垫资,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还是虚假出资?在虚报注册资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前或立案调查过程中已经补齐全部(或部分)资金的,能否按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处理?利用假的银行账户获得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否属于虚假证明材料?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
  (1)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责任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后者一般为公司;二是侵害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主要侵害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后者则主要损害交易安全和登记管理秩序。
  (2)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垫资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可定性为虚假出资行为。
  (3)在虚报注册资本案件中,当事人在案发前或立案调查过程中已经补齐全部(或部分)资金的,如在法定时限内,应予以处罚,其补齐全部(或部分)资金的行为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考虑情节。
  (4)利用假的银行账户获得的验资报告属于虚假证明材料。涉及的资金问题,可按查办“两虚”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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