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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土地征用之合法理由

 菩萨娘娘 2012-12-09
拖延征用程序:
        到目前为止,业主所能提出的反对土地征用的另一合法理由——当局拖延或怠慢征用程序,可分为三类:
(1)拖延听审会。
(2)拖延判给赔偿金。
(3)拖延付给赔偿金。
         下面举出四个重要判例,来阐明拖延征用程序的法律。
         当局拖延症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构成反对征用的合法理由,即可要求法庭宣判征用无效。在这方面,八十年代有几个判例,针对这方面的法律,给于详尽的阐释。

1983年槟城王氏一案:
         1983年槟州有一案涉及某王姓土地被征用的案件。在这起案件中,法官要判定的是:在发出《拟欲征用通知》久达7年后,才举行听审会,能不能使整个征用程序无效。
       案情是这样的:1974年土地被征用。但是到了1981年——7年后——当局才判定以1974年的市价征用土地。
       联邦法院审理这案件时,当时的首席大法官沙烈、阿峇士阐释说:
      拖延举行听审会和判给赔偿金,对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由于被征用土地的市价是以《拟欲征用通知》的发出日期为准,因而判给赔偿金时,是以旧的市价(即征用通知日期的市价)来计算的。计算赔偿金时,并不考虑地价的上涨及通货膨胀的影响,因此,拖延的越久,对业主就越不公平。拖延将使业主得不到足够的赔偿。这是违反《联邦宪法》有关给与足够赔偿的条文的第13(2)条。
          只有在不符合征用法律的情况下,拖延征用程序,那才算对业主不公平。
        在行使法定权力时,当局必须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也必须符合未明文规定,但必须做到的事。如果当局以极为不合理的方式行使这类法定权力,法庭将把它当作是滥权的作法而宣判这么行使权力是不合法的。
        虽然有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必须在什么期限内举行听审会,但是,从整个法令内容来看,征用程序必须是“连成一气”的,不应间断或拖延而几乎等于放弃征用。
        《1948年诠释及一般条款法令》也有条文(第38条)规定,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完成某件事,则必须“在适合情况需要的速度内”完成那件事。
          联邦宪法的看法是:“在适合情况需要的速度内”应指“尽速”或“在合理期限内”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期限必须根据个别情况来决定。拖延了达7年之久,肯定不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某件事,因此,法院有权宣判征用不合法。
         诚然,地税鸠收官有好多工作或职责在身。但是,他不只需要考虑国家的利益(因为他是公务员),同时也要考虑业主的利益。他必须好好安排时间,而不至于忽略了业主的利益。如果他没做到这一点,而导致业主利益受损,那就等于滥用权力。这么一来,业主则有权申请庭令,反对征用。
             地税鳩收官有责任尽早举行听审会,使到判给赔偿金的市价不至于和发出征用通知时的市价相差太远。
           如果允许没有节制的拖延听审会,有关法律条文将成为制造不公平现象的工具。这肯定不是立法机关的意愿。没有规定举行听审会的期限,意味着立法机关把规定期限的权力交由地税鳩收官行使。但是,这肯定不意味着那官员可以肆意决定听审会的时间而完全不顾业主的利益或权利。
          在本案中,时间拖延了7年,导致业主不能获得足够的赔偿。这么长期拖延听审会等于滥用权力,而使到听审会及其他程序无效。

1983年关丹土地局一案:
         1983年关丹土地局也有一宗土地征用的案件。这宗案件对拖延赔偿的法律作了颇为详尽的诠释。本案先由关丹高庭审理,高庭判业主胜诉,但最高法院推翻高庭判词,而转判业主败诉。
        本案问题的症结是:从发出《可能征用通知书》日期算起,拖延了6年才《判给赔偿金》——这点是否不合法?它是否抵触《土地征用法令》及《联邦宪法》中保护财产权的第13条?
         在高庭审判时,法官乔治认为:如果发出表格A即(可能征用通知书)后拖延发出表格D即(判给赔偿金通知)而导致听审会判给不足够的赔偿金,那么,如此拖延征用程序是不符合法律的。
          以1975年市价来购买1981年的产业肯定没有希望的,因为1975——1980之间,产业价格增殖了一倍。因此,以1975年市价来判给赔偿金,对业主是不公平的。
         但是,地税鳩收官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却认为,以证据方面来看,业主并未证明,由于长期拖延,他蒙受了极为不公平的待遇,拖延时间是否不合理,得由承审法官来判断。这是一个事实和法律混杂在一起的问题。
         最高法院判断,本案中的拖延征用程序是不合理的。这判断是正确的。可是,在证据方面出现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业主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屋价已迅速上涨。这就是说,业主并未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所以法官不得不判定业主败诉。
         业主所提呈的产业估价报告显示,1979年每依格地是14000元,三年二个月过后(1982),产业估价增加到17560元。假使这份估价报告是正确的话,产业增加了25%而已。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业主已遭受严重损失,因此对他不公平。
           这个重要判例说明:拖延时间本身并不能使征用程序无效。业主还必须提出具体证据,证明拖延时间确实对他极为不公平。每个案件都得根据其个别情况处理。

1983年吡叻州政府一案:
       地税鳩收官判给赔偿金的数额后拖延了7年时间才付给赔偿——这样拖延时间是否会使整个征用程序无效?
      1983年吡叻州政府处理了一宗类似的案件。赔偿金的数额在1974年判给了。到了1981年才付给赔偿金,那是地税鳩收官接管土地几天前的事。
       阿查星法官判定:在接管土地以前,土地属于业主,不属于政府。1974——1981年间,业主仍然继续使用那片土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拖延时间,不会使征用程序无效。

1986年槟州土地局一案:
        在1986年一起槟州土地局处理的征用土地一案中,伦敦枢密院宣判,发出表格D(拟征用通告)后拖延了7年才发出表格E《听审会通知书》,那是不合理的,因此,导致所判给的赔偿金无效。
          枢密院在判词中指出:这么拖延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而致使这样的行使权力无效。对方只能争辩说,业主没及时阻止举行听审会,而允许征用程序继续下去,直到判给赔偿金为止,因此,这是业主的过错,而不能宣判整个程序无效。
        可是,枢密院不接受这种论点,而强调说:没及时反对不合法的程序,并不能使这项不合法程序转化为合法的程序。

结语:《1960年土地征用法令并没明文规定地税鳩收官(土地局官员)在什么期限内必须判给赔偿数额。同样地,在发出表格A《可能征用通知书》以后,什么时候必须发出表格D《拟欲征用通告》也没明确规定。
          1960年法令只规定:举行听审会过后,必须“从速”判给赔偿款额。这类立法导致许多纠纷,因为没有肯定的期限,所以政府机关就很容易犯上拖延征用程序的毛病。
          有鉴于此,1984年国会修改了《土地征用法令》,国会通过《1984年土地征用(修正)法令》(A575)纠正了上诉的一些弊端。这项修正法令于1984年1月20日生效,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有关公务员滥用权力,拖延征用程序和违反自然公正法则等。
         不过,必须分清1984年的修正法令和1990年另一项修正法令——《1990年土地征用(修正)法令》。这是两项不同的修正法令。后者才是近年来引起土地被征用的业主诸多争议的影响深远的修正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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