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答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使用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为《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为《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为《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为《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
一、总则 1、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哪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答: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等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遵循哪些原则? 答:(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审理案件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缴,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3)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注重发挥审判工作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 (4)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在调解过程中,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二、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内容略)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内容略) 3、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内容略) 4、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内容略)
二、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3、如何认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答: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4、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答: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本意见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4、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犯罪行为的,按照《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5、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 (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1、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2、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 3、部分无效认定。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 5、哪些非法借贷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不予保护? 答: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2)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6、如何确定无效借贷合同的责任承担? 答: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 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和处理 7、如何确定借款本金? 答: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8、如何确定逾期还款的利率? 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9、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答: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6、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10、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利息争议? 答: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催告还款前,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借贷司法解释》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8、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四、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处理原则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二,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若预扣,应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 第三,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四、事实认定 11、如何认定借据的真实性? 答: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法律依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12、如何分配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答: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法律依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3、债务人主张已归还借款或者利息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答: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4、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如何认定借贷事实? 答: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以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判断 18、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19、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七、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判断 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系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 在审理中,还要特别注重借款人对出借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的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仅凭借款人的认可确定债权数额,要审查出借人举证证明责任是否实际完成,查明与主张的债权数额对应的具体资金流向情况,防止借款人与特定出借人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损害他人,如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 公报案例: 倪丽琴持悬疑“借据”诉飞凤食品厂、杨雪明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辑第40页) 裁判摘要 由于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的日趋复杂,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案件中出现不少赌博、讹诈、骗取、伪造、变造、胁迫等非法形成的不反映合法真实借贷关系的“借据”,其中部分当事人或非法索取,或公然通过诉讼讹夺。反向以此类非法手段使他人失去合法借据企图消灭债权的与此亦属类同。故法院必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恰当、充分地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抗辩举证责任,从而不为虚假的证据或现象所困扰,有效发现事实的本来面目,作出正确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构成刑事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15、如何界定非法证据? 答: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属于非法证据。 依法确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或调查。 法律依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6、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借贷债务的,如何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答: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借贷债务,且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债权人主动放弃前述偿债顺序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法律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9、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17、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后,以利息过高起诉要求债权人返还利息的,如何处理? 答: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五、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的处理
18、如何认定民间借贷案件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答: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谨慎审查,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1)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2)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3)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4)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6)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7)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8)债务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 (9)其他异常情形。 19、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一般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4)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如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20、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如何裁判? 答: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附录一: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领导讲话 (2010年4月10日,节选)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与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
借款合同纠纷总量在商事案件中的占比最大。随着经济生活的繁荣复杂,有资金实力者的不断增多,各种五花八门的借贷主体与借贷方式纷纷出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特点:一是标的大,二是利息高,三是借贷行为不规范,四是债务人偿债能力弱,五是有时候与非法集资、非法借贷交织在一起。要坚持保护、支持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一是保护合法借贷,鼓励资金利用。二是支持借贷、融资方式的多样化与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三是规范借贷行为,对于放高利贷的、以虚假贸易为形式融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出借人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情形较难处理,即出借人以合同或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合同、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对于借款人的此类抗辩,在借款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债权人是否曾有多次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要强调的是,全省法院都要按统一的裁判标准进行裁判,以此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此类纠纷的发案率。 关于非法集资案件,在开始产生纠纷时,往往以孤立的个案方式出现,有的还有手续齐全的抵押担保手续。如果孤立审查,很难发现其是非法集资。要切实加强审查力度,尤其对于涉及同一借款人有多起诉讼的,要引起警觉,综合分析当事人的情况,多次借贷的形式、目的等,发现非法集资苗头的,即时中止审理,查实后统一处理。非法集资可能涉及不同地区,相关法院千万不能有地方保护主义。如果因为处理不慎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后果会很严重。
附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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