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72号2013-01-17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admin 浏览次数: 399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为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5日,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签订2003年大户字第008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借款金额为195569827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由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003年大户字第0084号,同日,华夏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签订2003年大户字第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为2003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间,造纸公司在195569827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工行健木斯分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华夏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工行佳木斯分行与主合同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华夏公司同意,华夏公司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契约编号为0084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构筑物5项、机器设备661项。2004年1月13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2003年大户字第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厂佳工商抵字第2308020040002号《抵押物登记证》。
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2月24日期间,造纸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分别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合计1.2亿元,每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4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的借款期限为,1.2003年大户字第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23日止;2.2004年大户字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2005年1月17日止;3.2004年大户字第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5年1月18日止;4.2004年大户字第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5年2月18日止;5.2004年大户字第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2月22日止;6.2004年大户字第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5年2月23日止。上述六份借款合同还约定,造纸公司有义务协助工行佳木斯分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分别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押9801150号、最高额抵押2003大户字第
2004年6月3日,造纸公司更名为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
2005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中心支行出具《欠息证明》,内容为,截至2005年3月20日,金地公司累计欠息380352887.85元,其中表内52980013.04元,表外327372874.81元。同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05年4月30日为转让基准日,工行黑龙江省分行将金地公司所欠贷款本金744219996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但不包括工行黑龙江省分行已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2005年9月1日,工行黑龙江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六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计1.2亿元:该公告中所列六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金地公司。2007年8月28日,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暨处置推介公告》,再次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
2008年6月20日,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2965019.76元,承担2008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在金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华夏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金地公司与华夏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佳木斯分行与金地公司签订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黑龙江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佳木斯分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金地公司发放了贷款1.2亿元,金地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金地公司,该债权的转让自公告之日起对金地公司发生效力。金地公司依法应偿还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公告中虽未通知担保人华夏公司,但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本案中向华夏公司主张担保债权,应视为其履行了向华夏公司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的转让对华夏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华夏公司关于债权转让违法及其未接到转让通知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17日、2005年1月18日、2005年2月18日、2005年2月22日和2005年2月23日,截至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于2005年9月1日向金地公司公告催收上述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又于2007年8月28日再次公告催收,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债权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夏公司关于涉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行佳木斯分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夏公司主张金地公司对其有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发生在工行佳木斯分行与华夏公司之间订立的2003年大户字第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但上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实际发生新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夏公司明知上述借款系偿还金地公司的旧贷,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担保人华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根据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金地公司有义务协助工行佳木斯分行与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押9801150号从最高额抵押2003大户字第0084号担保合同,该约定仅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必然产生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其后,工行佳木斯分行并未与其所诉担保人华夏公司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华夏公司亦无将最高额抵押2003大户字第0084号担保合同转为为本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表明该六份借款合同在订立和履行中并未设立担保,故不应认定涉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属于华夏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华夏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本金1.2亿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12.55元,由金地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华夏公司在195569827元最高借款余额内,对金地公司在2003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间所有借款合同的担保。本案涉及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条件,属于华夏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一个合同条款确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其担保的主合同,另外,华夏公司没有提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分类在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之下,是针对保证的解释。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有着各自的法律特性,除可以共同适用担保法总则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外,应当各自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该担保方式独立章节的规定。《担保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奉章其他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可以适用该章以外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分类,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中最高额抵押权纠纷,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纠纷中保证合同纠纷。上述二者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相同,一为物权,一为债权,不能混为一谈。从本案事实来看,借款用途根本不影响华夏公司承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条约定,华夏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第10条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工行佳木斯分行与主合同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华夏公司同意,华夏公司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团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条款表明华夏公司在签约前已经知道金地公司的借款用途,并且同意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任意变更借款用途。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适用本案,华夏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夏公司在金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华夏公司答辩称:(一)工行佳木斯分行将华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债权进行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非法转让。(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从合同,但是,其中一份编号为2003年大户字第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在没有征得担保人华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工行佳木斯分行与金地公司将主合同由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改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借款用途由牛皮箱板纸项目改为借新还旧,违背了华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华夏公司依据工行佳木斯分行与金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金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属于华夏公司担保的债权。请求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公告送达,金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开庭质证时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陈述称,原债权人工行佳木斯分行答复称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属于华夏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华夏公司是否知道金地公司和工行佳木斯分行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涉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属于华夏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2003年12月15日,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同日,华夏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大户字第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夏公司为金地公司在工行佳木斯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2月24日期间又分别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因该六份借款合同均签订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限定的期间之内,除此之外主债务双方并未签订其他借款合同,并且该六份借款合同在有关担保的格式条款中就担保合同的编号特别以手写的方式注明为最高额抵押2003年大户字第0084号,据此,足以说明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华夏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虽然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金地公司有义务协助工行佳木斯分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并未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但是,因在该六份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华夏公司已为金地公司在工行佳木斯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工行佳木斯分行与担保人未再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间既已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不属于华夏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华夏公司是否知道金地公司和工行佳木斯分行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以及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华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对于借款用途的变更,华夏公司一直坚称其并不知道,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因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变更借款用途的结果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华夏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华夏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华夏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工行佳木斯分行与金地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华夏公司同意,华夏公司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不知道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判决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华夏公司知道金地公司的借款用途,并且同意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任意变更借款用途,因此,华夏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贷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认定涉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不属于华夏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12.55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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