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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议期限

 嘟嘟小熊 2013-01-22

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思考

作者:张政  发布时间:2012-03-01 13:23:06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类型和行事方式,构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除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限外,对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设置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限。该异议期限的设立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尽快得到确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和效率。但实质上,异议期限的设立未能达到理想的“成本—收益”效果。

一、异议期限的设立目的

 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合同解除权制度可以简化为以下基本法律模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形,规定了3个月的异议权行使期限。该条文的设立旨在促使异议权人积极行使其权利,避免合同解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妨碍交易安全。学者对此的具体论述为:“在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但相对人对此不置可否,或者虽然提起异议,但却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时,如果解除权人亦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解除是否有效,因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如果这一状态长期存在,可能对解除权人造成不利。……赋予相对人提起异议的权利,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如果相对人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并进而对解除权人的交易安全构成妨害,就不应获得保护。”[1]  学者亦认为:“(规定异议期限后)在违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时,裁判机构可以进行形式审查便可容易地裁决是否驳回起诉;若无异议期间的限制,则需要予以实质审查解除权的有无,实质审查解除的效力是否已经发生,成本要高昂得多。”[2] 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设立目的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相对人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未积极回应,且解除权人亦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将使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解除权人利益。

2、赋予相对人异议权旨在保护其交易安全,但相对人若不积极行使该权利,进而对解除权人的交易安全构成妨害,就不应获得保护。

3、异议期限的存在,使得裁判机构可以进行形式审查,裁决是否驳回违约方对合同解除提出的异议,无需以实质审查解除权的有无,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对此,笔者尝试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逐条予以分析: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解除权人在通知相对人合同解除后,随后涉及的将是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或行为。若相对人未对解除合同的通知予以积极回应,作为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解除权人势必采取积极措施(如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之,若解除权人没有就相对人的消极应对采取积极措施,是否可以推定,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会对解除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故解除权人对此不予理会。若是如此,就不需要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名,以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代价,通过限制性规定,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异议权。

2、是否及何时行使异议权、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应属于相对人在衡量自身利益得失的基础上自由选择的范畴。如果在认为自身权利可能因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受到侵害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仍怠于行使诉权,有何理由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为名,让被动应对合同解除要求的相对人在限定期限内为其行使异议权、提起诉讼,更遑论因相对人未如此行事而对其施加惩罚。

3、基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尽可能使之有效。除协议解除外,合同解除权是给予当事人摆脱因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而被破坏的合同关系的一种救济手段,[3] 其目的是应对因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不公平状态。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确认存在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为前提,而此种确认必须立足于对有无解除权的实质审查。若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规定异议期限,从而以形式审查取代实质审查,可能导致另一种不公平状况的出现。既然实质审查是不可或缺的,那么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固定下的合同解除时间,在裁判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让违约方承担因拖延而增加的赔偿责任,不需要再以《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在现有合同解除制度下,并不存在因异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对解除权人造成不利后果的隐患且实质审查亦有存在的必要,故无需以《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异议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以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其权利。

三、异议期限可能导致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设立异议期限的必要性不足,在缺乏足够“收益”的前提下,异议期限导致的“成本”亦不容忽视:

1、异议期限的设立,可能为合同解除权人进行诉讼“突袭”提供便利,损害异议权人的诉权。在原告淮南市镇淮酱醋厂诉被告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澄青商初字第0237号)[4],原告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虽有异议但未在3个月内起诉,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无法定解除权为抗辩理由。若原告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自然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如果本案中原告拥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与原告进行磋商但未就解除合同之异议于3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合同已经解除?

上述案例可以简化为以下法律模型:当事人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然后以磋商为名拖满3个月(甚至等满3个月),最后以对方未在3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为由,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此种情形下,相对人完全失去以诉讼维护权利的机会。对此,在双方就合同解除进行磋商时,将磋商时间自3个月中扣除,将更符合交易习惯、更显公平。[5]

进言之,假设当事人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在对方表示反对但未积极行使异议权的情况下,也未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而是于3个月后直接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若相对人并不知道司法解释对异议期限的限制,这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对相对人而言是否有失公平。

2、异议期限存在推定上的矛盾。异议期限的设定是为了促使异议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惩罚相对人恶意拖延的情形。但是,其隐含的前提假设是相对人知道且熟悉《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事实上,立法并不以人们都熟悉甚至精通法律条文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亦会视情况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并没有将当事人默认为法律专家,恰恰相反,是默认当事人对繁复的法律规则并不了解。因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要书面告知,更何况是一般当事人更为陌生且不属于常识范畴的司法解释。

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情形下,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且未在三个月内起诉未必就是恶意拖延、试图损害他人利益。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时,对方不熟悉《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时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方很可能认为对方要求无理而拒绝,对当事人而言,事情往往就到此为止,不会为了确认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无效和自己不需要赔偿而特意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不存在恶意的拖延,因为当事人很可能真实相信自己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直接拒绝对方要求,并将此事告一段落,直至对方诉诸于法律而采取防卫措施;二是,当事人之间就此事进行磋商,而磋商时间超过了三个月,在此情形下,同样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

综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会使不熟悉该司法解释的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待遇,难以使当事人信服;同时,为合同解除权人进行诉讼“突袭”提供便利,有损于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原则。

四、对异议期限的“成本—收益”分析

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期限存在以下“成本”与“收益”。

异议期限的“成本”在于: 1、对合同解除权人而言,异议期限的设立产生了相应的预期行为刺激——诉讼“突袭”,有损于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原则;2、对异议权人而言,异议期限使其因不了解一项非常识范畴的内容而承受不利益后果,势必导致其对司法权威作出的相应裁判难以信服;3、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异议期限的预期“收益”在于:1、促使异议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因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解除权人利益;2、裁判机构可以形式审查替代实质审查,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倘若异议期限能以上述“成本”为代价而获得完整的“收益”作为补偿,那么,这种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是明显的。

但经上文分析,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除制度并不存在因异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对解除权人造成不利后果的隐患且实质审查亦有存在的必要性,故异议期限的“收益”仅限于下促使合同解除效力加快得到确认。相对于“成本”而言,异议期限现存的“收益”未必能使人满意。因此,有必要在实践层面采取措施,降低异议期限的实施“成本”,使《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社会价值得以最大化。

五、解决异议期限问题的思路

异议期限的设立虽然存在“成本—收益”的不均衡问题,但是,在加快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尤其是遏制违约方恶意拖延行为方面,异议期限的存在仍有着积极意义。因此,笔者主张结合《合同法》所制定的合同解除制度之本意,在实践层面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期限予以完善,以降低“成本”、弥补不足,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实质意义在于以此固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如果相对人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行为,那么,拖延越久,则相对人在裁判机构确认合同解除后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越重。鉴于在实际交易中,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行为,相对人自己可能更为清楚。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是在督促异议人在明知自己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从而节约双方的交易和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被滥用,这才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维护商业交易安全、稳定、顺畅的本意。

异议期限主要“成本”(前两项)的核心在于异议权人对3个月异议期限的不了解。倘若能保障相对人知晓该条款,即相对人知晓自己拥有异议权及3个月的行使期限,则异议期限的存在既不会产生诉讼“突袭”,也不会损害相对人诉权;相对人在知晓行使期限的前提下因自身未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时,也能够接受司法权威作出的相应裁判。在实践层面,可采取由合同解除权人在合同解除通知中告知《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条款的形式。对解除权人而言,在通知中加入异议期限的说明并不会对其权利构成损害,其“成本”几乎为零;同时亦可警示当事人,在相对人可能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况下,合理行使解除权,避免解除权的滥用。

在此情形下,异议期限的“成本—收益”将变化为:以3个月的行使限制为代价,获得加快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合理行使解除权、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异议权、尤其是遏制违约方恶意拖延行为的“收益”,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价值。

综上,异议期限的合理适用,应以确保相对人知晓该条款为核心。在实践层面,适合以相应规定,督促合同解除权人在合同解除通知中告知《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条款,使相对人知道其异议权行使期限和怠于行使异议权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确保相对人积极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或在确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督促相对人积极协商解决,避免恶意拖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稳定和顺畅。

                                                                                                      (作者系江阴法院青阳法庭庭长)




[1] 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法律与适用》 2009年第11 16

[2] 崔建远:《合同解除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 2005年第3 40-41

[3] 方昀、熊贤忠:《解除权制度的法哲学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 63卷第4 523

[4] 原告淮南市镇淮酱醋厂诉被告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简要案情:20098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也履行了交货义务。2010422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经维修无法正常适用,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0430日回函原告,并同意在质保期内进行售后服务。2011726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5] 德国民法典》第203 在磋商的情况下消灭时效的停止。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67-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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