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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园区动态·媒体聚焦

 嘟嘟小熊 2013-01-25

专家说法
自己代理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期专家:园区检察院马梓山
    [案情]王先生有商品房一套,2005年2月其全家移居香港,于是委托李先生将该房出售,出售价格等由李先生视市场情况全权决定。一个月后,有多名购房者询价或上门看房,出价均在50-55万元之间,李先生觉得很便宜,就决定自己买下该房,遂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办妥了相关手续,并将房款52万元汇给了王先生。 2007年暑期,王先生回苏探亲,得知上述情况,认为李先生系滥用代理权,购房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以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属自己代理。自己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明确规定,现经评估和走访相关中介人士,证明在2005年王先生房屋之市场价格即为52万元,故可认定李先生并未侵犯王先生的利益。且王先生在时隔二年多后才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遂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最终判决也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自己代理是否有效?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或为其他民事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理论界争议较大,立法上也有过反复。
    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1993年修定该法时,仍保留了该条款。 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将该条删除,认为“双方代理与自己代理,原则上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后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虽经数次修改,直至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该条亦未被采纳。但《民法通则》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自己代理的合同无效,理由是合同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应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而自己代理只有代理人单方行为,也仅有其一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现实交易中,很难保证被代理人的利益。二是认为效力待定,一方面,如被代理人追认的或在合理期间内被代理人未提出异意的,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如自己代理不侵犯被代理人利益的,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初衷,也与“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法谚相称。
    [特别提示]在现实生活中应避免自己代理的情形发生,如自己确要与代理事项发生关系,可直接与被代理人协商,签订合同,也可在事后要求被代理人书面追认,但以不侵犯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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