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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商机关有权直接废止格式合同吗?

 初心阅读室 2013-02-03
案情:

  《B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供水格式合同应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B省A市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使用的A市城市供水格式合同,2005年在A市工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备案。2007年11月,A市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国家有关部委已经取消逾期交纳水费的滞纳金,且A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暂停加收水费滞纳金,申请人不应在供水格式合同中单方规定收取5‰逾期交纳水费的违约金,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的乱收费行为。

  2007年12月,被申请人答复A市人大代表称,A市城市供水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不等同于滞纳金,但其具体数额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议定,拟责令申请人修改。A市人大代表不满意该答复。A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办此案,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办结。

  2008年3月,被申请人作出废止A市城市供水格式合同的决定,A市人大代表对此表示满意,但申请人不服,向B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废止申请人制定的A市城市供水格式合同。申请人称,该格式合同已按《B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报被申请人审查备案。申请人制定该格式合同的根据是国家制定的标准供水合同示范文本,收取逾期交纳水费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格式合同的制定及其内容都是合法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格式合同中设定违约金不符合A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为由,废止该格式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备案的合同中关于收取逾期交纳水费违约金的内容违背公平原则,属于公用企业单方制定的不平等条款。该格式合同中存在单方规定的不平等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A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以格式合同中存在单方规定的不平等条款为由,废止申请人已经备案的全部格式合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工商机关有没有权力直接废止含不平等条款的格式合同。

  在这个问题上,复议机关内部意见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格式合同一经工商机关备案,工商机关即负有审查处理责任。工商机关如果发现格式合同中存在不当的格式条款,应予废止并责令合同制定方修订合同后重新申请备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格式合同虽经工商机关审查备案,但出现部分合同内容不符合一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形时,工商机关无权废止该合同,而应责令合同制定方对合同进行局部修订,以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中,A市城市供水合同中有关收取5‰逾期交纳水费违约金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商机关应当责令申请人修订合同,但无权废止整个合同。

  2.工商机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一定难度。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该条只笼统规定了工商机关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处理权,并没有对具体的认定依据和操作办法作进一步规定。目前,实践中也没有其他配套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因而处于一个尴尬境地。

  例如,《B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要求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格式合同在工商机关备案。然而,《B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并未对如何处理合同文本中出现显失公平内容的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人大、政府均要求工商机关履行职责,而工商机关履责不能的问题。

  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多有发生,笔者建议尽快出台配套法规,以保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实施到位。  □ 卫健美 杜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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