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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初心阅读室 2013-02-03
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已经成为具有重要价值的信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越来越多,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商业秘密是一种竞争优势,而这种竞争优势往往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追逐的目标。许多国家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中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

  此外,《合同法》、《公司法》、《专利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商业秘密作出了相关规定。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国家工商局还专门颁布施行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及构成要件等作了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同样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形式可概括为: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执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一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呢?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此的解释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经核准登记、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应包括其他从事经营性行为、与市场经营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以外的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刑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陈晓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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