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税务处理的指导意见 各下属公司: 甲供材,是指甲方(开发商)供应乙方(施工方)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对 甲供材的税务处理问题一直都是公司较为棘手的问题,为了统一甲供材的税务处 理,根据国家的税收法规,拟定了《甲供材税务处理的指导意见》,请各下属公 司参照执行。 一、一般甲供材的税务处理 1、一般甲供材是指公司采购的材料交由施工单位(主体结构)施工的材料, 比如钢材、混凝土、水泥、外墙面砖、屋面瓦、不属于税务机关目录范围内的设 备; 2、对于一般甲供材,由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普通发票,记入“开发成本”,并将材料发票复印件交给施工方; 3、上述材料的发票复印件交给施工方后,由施工方缴纳各项税费,并取得 建筑安装业发票或完税证明。 4、在签订施工合同应明确甲供材供应的范围,并明确施工单位对该甲供材 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或完税证明的责任。 二、特殊甲供材的税务处理 1、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等自制材料 ⑴按照国税发[2002]117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⑵在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时应明确材料及安装两项内容,也就是说材料 供应商应同时提供安装劳务; ⑶铝合金门窗供应方应具备相应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材料部分应取 得对方的销售发票,安装部分应取得施工当地建筑安装业发票。 2、精装修工程的税务处理 ⑴按照财税〔2006〕114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⑵在签订精装修合同时应明确合同仅指装饰工程,不能出现其他类似的如 “装修”、“修缮”等名称。并在合同中约定除辅料以外的材料均由公司采购提供。 ⑶确定第2 条所列的事项后,公司可就装修公司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列入成本, 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可凭货物销售发票列入成本。 3、除上述两项外其他甲供材的税务处理 ⑴苗木 ①在签订合同阶段,与苗木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时应同时包括苗木供应、苗木 种植等内容,在此情况下,苗木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如果苗木提供商 的主营业务以施工为主、辅以提供苗木、税务机关鉴定的税种为营业税的,应要 求对方就施工合同的总金额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如果苗木供应商的主营业务以 销售为主、辅以提供种植劳务、税务机关鉴定的税种为增值税的,可将苗木供应 商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列入成本。 ②对于公司采购的苗木交由另外一家园林公司进行种植施工的,应将苗木的 金额列入到景观施工合同中,要求景观施工单位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 ⑵ 石材 ①在签订合同阶段,与石材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时应同时包括石材等材料、铺 设施工等内容,在此情况下,石材供应商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如果石材供应 商的主营业务以施工为主、辅以提供石材、税务机关鉴定的税种为营业税的, 应要求对方就施工合同的总金额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如果石材供应商的主营 业务以生产销售为主、辅以提供铺装劳务、税务机关鉴定的税种为增值税的, 可将石材供应商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列入成本。 ②对于公司采购的石材交由景观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主体结构)进行铺设 施工的,应将石材的金额列入到景观施工合同或主体施工合同中,要求景观施工 单位或施工单位(主体结构)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 ⑶ 进户门 ①在签订合同阶段,与进户门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时应同时包括进户门供应、 安装等内容,在此情况下,进户门供应商一般为生产企业(主营以生产销售为主, 税务机关鉴定的税种为增值税的),同时一般也具备安装资质,公司将其开具的 货物销售发票列入成本。 ②对于公司采购的进户门交由施工单位(主体结构)进行安装的,应将进户 门的金额列入到主体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主体结构)开具建筑安装业发 票。 ⑷除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材料,应作为甲供材列入景观施工合同或主体施工 合同中,要求景观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主体结构)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其他 材料列如:有线电视箱、配电箱、开关面板、窨井盖、路标指示牌等。 三、所有甲供材会计处理应建立辅助账,入账、领用要有严格的手续,责任 到人,年终财务检查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 各公司在处理甲供材的成本入账问题时,应以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税务机关 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 号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二:国税发[2002]11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 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附件三:财税〔2006〕11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 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附件四:苏地税发[2003]23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 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 附件五:浙地税函[2004]436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 程中的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 附件六:浙地税函[2007]335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 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8 月28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 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 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 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 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 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 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 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 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 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 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 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 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 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 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 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 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 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 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 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 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 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 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 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 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 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 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 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 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 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 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 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 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 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 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 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 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 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 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 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 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 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 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 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 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 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 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 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 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 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 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 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 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 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 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 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 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 个月没有申报纳 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 纳税期限为1 个季度。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 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 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 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 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 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 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 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 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 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 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 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 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 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 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 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 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 年9 月1 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 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 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近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报来《关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开展的 家装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沪地税流〔2006〕41 号),反映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在征收营业税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将纳税 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 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 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 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 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 的规定,现就有关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进一步明确如下: 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 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设备的价值,按购买设备时销售单位 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价款(含增值税)确定。 上述设备,仅指已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所列设备清单上标明,且在下列列举范围内的设 备: (一)通用机械 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起重机、输送机、电梯、泵、压缩机、煤 气发生炉。 (二)热力设备 1、锅炉、汽轮发电机; 2、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 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 3、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启闭系统的启闭机。 (三)通信设备 电缆、光缆,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 及中短波电视天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 (四)电力、电气设备 电缆、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 器、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 (五)通风设备 空气加热器、冷却器、风机、除尘器、空调机、风盘管、过滤器、风淋室。 (六)自控设备 计算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 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 (七)管道设备 构成管道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 球筒、机泵、加热炉和金属容器。 (八)炉窑设备 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 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 对设备本体以外但属于设备成套供货范围并随同设备本体到货,且其价款与设备本体 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零件、配件、附件等也可做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本通知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对未列入本通知设备范围的其他设备,经主管税务 机关调查核实并逐级请示后,报省地方税务局明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 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 浙地税函[2004]436 号 颁布日期: 2004 年10 月20 日 分类: 营业税.一般规定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 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文 件规定,经商省建设厅,现将有关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以外的其他建筑安装工程 的设备范围问题通知如下,请试行。 一、设备与材料划分的原则 (一)凡是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的具有生产加工、检测、 医疗、储运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等均为设备。 设备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标准设备(包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批量生产的,已进入 设备系列的设备。 非标准设备是指国家未定型,非批量生产的、由设计单位提供制造图纸,委托承制单位 制作的设备。 设备一般包括以下各项: 1.制造厂制作成形的各种设备的本体及随设备到货的配件、备件和附属于设备本体制 作成型的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等。 2.各种计量器、仪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实验室内的仪器及属于设备本体部分的仪器 仪表等。 3.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 4.无论用于生产、生活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泵、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电气、通风设备 等。 (二)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料和经过工业加工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 件、成品、半成品等均为材料。 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各项: 1.设备本体以外的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 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等,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 法兰等。 2.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为进一步明确设备与材料的划分界限,现将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如下: (一)通用设备: 1.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各种起重机、输送机,各种电梯、风机、 泵、电动机、压缩机、煤气发生炉等,及其全套附属零部件,均为设备。 2.设备本体以外的各种行车轨道、滑触线、电梯的滑轨等为材料。 (二)专用设备: 1.各种容器、反应器、热交换器、塔器、电解槽等均为设备。 2.各种工艺设备的一次性填充物料,如各种瓷环、钢环、塑料环、钢球等;各种化学 药品(如树脂、珠光砂、触煤、干燥剂、催化剂等)均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3.制造厂以散件或分段分片供货的塔、器、罐等在现场拼接、组装、焊接、安装内件 或改制时所消耗的物件均为材料。 (三)热力设备 1.成套或散装到货的锅炉及其附属设备、汽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等均为设备。 2.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 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等为设备。 3.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视为设备,钢板闸门及拦污栅为材料;启闭装置的启闭机视 为设备,启闭架为材料。 4.随锅炉炉墙砌时埋置的铸铁块、看火孔、窥视孔、人孔等各种成品预埋件、挂钩等 均为材料。 (四)自控装置及仪表 1.成套供应的盘、箱、柜、屏(包括保温箱的已经安装就位的仪表、元件等)及随主 机配套供应的仪表均为设备。 2.计算机、空调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 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及调节阀、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等均为设备。 3.随管、线同时组合安装的一次部件、元件、配件等均为材料。 (五)通信 市内、长途电话交换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和传真设备,中、 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天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通讯电源设备, 光纤通信数字设备,邮政机械设备等各种生产及配套设备和随机附件均为设备。 (六)电气 1.各种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 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 动器、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屏及其随设备带来的母线和支持瓷瓶均为设 备。 2.各种电缆、电线、母线、管材、型钢、桥架、梯架、槽盒、立柱、托臂、灯具及其 开关、插座、按钮等均为材料;P 型形开关、保险器、杆上避雷器、各种避雷针、各种电扇、 铁壳开关、电铃、照明配电箱等小型电器、各种绝缘子、金具、电线杆、铁塔、各种支架等 金属构件均为材料。 (七)通风 1.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各类风机、除尘设备、各种空调机、风盘管、过滤器、净化 工作台、风淋室等均为设备。 2.各种风管及其附件和各种调节阀、风口、风帽、消声器及其他部件、构件等均为材 料。 (八)管道 1.各种管道、阀门、管件、配件及金属结构等均为材料。 2.各种栓类、低压器具、卫具、供暖器具、燃气管道和附件等均为材料。 (九)炉窑和砌筑 1.各种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均为设备;属 于炉窑本体的金属铸件、锻件、加工及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等,均 为设备;随炉供应已安装就位的金具、耐火衬里、炉体金属埋件等均为设备。 2.现场砌筑用的耐火、耐酸、捣打料、绝热纤维、天然白泡石、玄武岩、金具、炉门 及窥视孔、预埋件、填料等均为材料。 三、本通知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 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 浙地税函[2007]335 号 颁布日期: 2007 年07 月14 日 分类: 营业税.一般规定 企业所得税.一般规定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台地税发[2007]19 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 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 “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营业税计税 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 法》(国税发[2000]84 号)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材料情形的,固定资产计价中应包 括“甲供材料”发票实际金额,并据此按税法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允许税前扣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