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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交通肇事: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赵各庄子 2013-06-04

连环购车交通肇事: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本报记者 朱海华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这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审理过程却一波三折,赔偿至今未能兑现,受害者家属备受煎熬。本报《视点》版曾在20031212以《法理依据争执不休受害家属索赔无期》为题,对此进行了深度报道。这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后引起了检察机关的抗诉,重审判决后又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在这起交通肇事案中,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到底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能否直接适用个案复函?514日,本报新闻专刊部邀请数位法学专家对此进行圆桌研讨。他们是:

  陈训敬(福建行政学院法学教授)

  叶知年(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帆(福建师大法学院副教授)

  俞文峰(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回放

  2002714日凌晨4时许,天刚蒙蒙亮,李烈福与妻子叶生兰各骑一辆自行车,赶往建阳市城关卖水果。他们刚从岔道由左向右横过公路时,由聂若明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闽H30717超载木材的农用运载车快速地从叶生兰身后刮过,致使叶生兰连人带车被碾压在地,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建阳市交警支队勘验了现场,认定聂若明负主要责任。交警调解肇事司机赔偿受害方2万元,调解未成,案件移送建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210月,建阳市法院一审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聂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34月,建阳市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裁定,被告人聂若明应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7612.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聂若明辩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20035月,李烈福向建阳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登记车主朱某某和实际车主危某某为聂若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款57612.51元承担连带责任。

  200311月,建阳市法院认定,肇事车主系朱某某,实际车主系危某某。20016月,朱某某将车转售张某某,张某某在同年8月又将此车转售危某某,危某某在同年底再次将车转售聂若明。上述转售,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朱某某为登记车主,危某某是曾购买该车辆的人,本案属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给聂若明,两被告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对聂若明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后,李烈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2004331日,南平市检察院就此案向南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其《民事抗诉书》认为,建阳市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危某某与聂若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买卖不能生效,车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审认定危某某已将车转售聂若明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为部门函复,是针对个别案件请示进行的函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直接予以适用。该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参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调整。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因此,朱某某、危某某对聂若明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从过错角度看,朱某某、危某某与聂若明在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车辆买卖须经登记的情况下,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使车的所有权处于不明确状态,有违反相关法规的故意。因此,朱某某、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44月,建阳市法院立案受理该抗诉案件,并于当年8月与10月两次公开开庭再审。法院再审认定,危某某将车转售聂若明,虽不符合行政规章,但没有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影响该车所有权的转移;该车经三手转售已交付聂若明,该车的所有人与肇事驾驶员同属聂若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聂若明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不宜直接适用,但可在审判实践中参照适用。

  不久前,建阳市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学专家热议两大焦点

个案函复如何参照适用

  建阳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危某某两人对聂若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32号函复。这个函复针对的是江苏省高院审理的一个个案作出的。函复说,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陈训敬: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623日颁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司法解释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解释,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非司法解释的函复件,是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的。

  叶知年:从文号2001)民一他字32中也可看出,这只是针对个别案件请示的函复,并非司法解释,它只对特定请示的个案有指导意义,不具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司法解释来适用。

  张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以批复的形式发布的,但无一例外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且载明“XXXXX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XXX次会议通过2001)民一他字32函复不属于这种情况。

  陈训敬:原审法院依照这样的一个函复作出判决,正如南平市检察院抗诉书所指出的,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个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的函复件,怎么可以依照判案呢?

  张帆20045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在最新审判栏目中,报道了当年514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就一起连环购车交通肇事案所作出的判决。女士将货车转让韩某,并移交相关证件;韩某一直没去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却雇高某驾驶;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刑。受害人家属将高某与车主秦女士告上法庭,索赔16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女士虽已将车辆转让给韩某,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她仍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16万元的垫付责任。这是一个很有意味的启示!2001)民一他字32函复件是2001年下达给江苏省高院的,如果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何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此后审理同类案件时不予依照?这就说明,2001)民一他字32函复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宜适用。

  叶知年:原《民事判决书》指明依照函复作出判决,再审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承认这一函复不宜直接适用,但又指明此函复意见可在审判实践中参照适用。所谓参照适用的提法,也是很值得商讨的。

  陈训敬:建阳的连环购车交通肇事案与南京的连环购车交通肇事案,在情节上如出一辙,为何判决结果完全两样?关键就在于建阳一案的判决参照适用了函复。初审与再审,从直接适用函复到参照适用函复,但判决结果不变。这说明,所谓参照适用,其实无异于完全依照、完全适用。

  张帆:所谓参照适用,意味着具有准法律约束力。就个案函复而言,因其并非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宜参照。所谓不宜直接适用,意味着可以间接适用,这样的提法也是似是而非的。在适用不适用之间,不应存有一个似可似不可的模糊地带。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应持不宜适用原则。

  陈训敬:从本案来看,注意司法解释与个案函复的区别,注意司法解释的一般效力与个案函复的个别效力的区别,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法定车主实际车主不担责任?

  此案中,肇事车辆虽经三次转售,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在闽H30717车主库信息浏览中,车主仍是朱某某。因此,在这起连环购车交通肇事案中,朱某某系法定车主,这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问题是:作为法定车主的朱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俞文峰:机动车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其买卖按有关规定要办理过户手续。尽管买卖成交,合同(书面或口头)有效,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表明签了合同、实际成交而法律意义上并未生效。所以,法定车主朱某某无论如何不能免责。

  张帆:在本案中,法定车主朱某某是过错之源。按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管他人后来又将车辆转卖了几次,要办理过户手续,都得回头来找他。所以,他的过错最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陈训敬:为了体现保护弱者的法律原则,法定车主朱某某首先应承担垫付责任。至于其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理应在朱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下,经由再诉去追偿。所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是非常正确的。

  叶知年:张某某、危某某与聂若明,究竟谁是实际车主?就目前法院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除了口供笔录,书证并不充分。但在本案中,谁是实际车主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此三人在连环购车案中,都犯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根据过错原则,此三人均应承担责任。

  张帆:机动车交与无驾照者驾驶,不论是卖是借还是雇,都是一个很大的过错。所以,在本案中,危某某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俞文峰:这个案件,应当看作是连环买卖车辆,4个当事人共同对他人构成侵害,都要承担责任。特别是法定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国务院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福建省高级法院在2000年也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内部解释,其中在交通事故条款中解释说: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车主,买受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买卖双方作为赔偿主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规定都是当时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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