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及其裁判衡量 邹挺骞 一、问题的提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案情如下:原告从报纸上得知被告售房消息,通过房屋介绍所中介,两被告邵甲、邵乙将自己所有的坐落该市解放南路226号拆迁安置营业房卖于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一份《营业房买卖协议书》。双方 按约定各自履行付款以及办理有关手续。同年10月29日,该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因邵甲拖欠债务,权利人申请对该拆迁安置营业房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财产保全,该院已于同年5月23日对该房进行查封。因房屋被查封,原告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议。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营业房买卖协议并无存在实体权益上的争议,即原告提起确认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方也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也不存在妨害原告实现权利的法律事实。确认之诉中,只有当双方对于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同时有必要通过确认之诉来救济时,才能产生诉的利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要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 原告不服,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营业房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履行了买受人的部分付款义务。因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目前尚未安置,故买卖双方现今不能办理房屋交付房产及过户手续。现因出卖人被告邵甲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并拟予拍卖,买受人原告的合同权利能否实现,确已面临危险和不安,在此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请求司法救济,应认为其并非滥用诉权或者恶意提起诉讼,其中当然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但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应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认定的范围,而非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判。遂裁定:一、撤销市中院(2002)温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市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 关于本案,上下两级法院在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均用到了同一关键词---诉的利益。中院以当事人之间无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高院则以当事人之间存在诉的利益而指令审理。值得注意的是,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也鲜有出现。那么,什么是诉的利益,其含义和研究的意义是什么,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对确认之诉中的诉的利益加以衡量,应注意哪些问题,对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提出怎样的意见?这些问题,笔者将逐一予以分析,囿于笔者水平,见解未免浅陋,但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二、诉的利益的含义和研究的意义 关于诉的利益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我国学者邵明认为,是“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3];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则认为,其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4];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地解决’为内容,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5];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已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6];我国台湾学者吕太郎认为:“所谓诉之利益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乃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之必要性而言。”[7] 在上述学者给诉的利益所下的定义中,山木户克已的观点较具可操作性,它强调的是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这种“危险与不安”源自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并能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权保护的理由或事实。 研究诉的利益,具有如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可以将正当的、需要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或“形成中的权利”引入到审判中予以诉讼救济,进而可能形成新的法律权利。其次,可以约束法院在受理、审判案件时的随意行为,扩大司法对当事人的救济范围。再次,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与审判成本。最后,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确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主要依据。 三、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的裁判衡量 确认之诉中必须存在诉的利益,此为大陆法系多数立法所认同,较为典型的是,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之诉亦同。”[8] 确认之诉具备两大特点,一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判令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存在或否定存在的表示,或表明存在的具体状态;二是法院判决没有给付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有鉴于此,在诉的利益角度考察确认之诉,显得尤为必要。 (1)确认之诉的客体 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实体权利,它不是纯粹上的程序权利或程序事项,如无效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债权关系等都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同时,各国的法律基本上否定“事实”或“事实情况”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亦有例外的情形,如沈达明在《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提出,以下事实或事实情况可成为其客体:涉及身份的事实;确定事物的法律特征;确定不法行为的发生和确定文书的真实性。[9]笔者认为,这些事实或事实情况,可以成为我国今后相关立法之借鉴。 (2)认定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的基本条件 一是被告给原告的地位造成不安或危险。这种不安与危险,可能来自被告的直接主动的行为,也可能来自被告的被动、间接的行为。但有一点,已经使原告的法律地位产生不安定性,如笔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提出的原告诉被告邵甲、邵乙要求确认买卖有效案件中,邵甲因拖欠他人债务而使原告买受的拆迁安置营业房被法院查封而不能过户,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但如果约定之债能得到及时、充分地履行,其这种期待权利能转换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由于查封行为使原告的期待可能落空,故其感到财产权益存在“危险与不安”,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协议有效当然具备诉讼的利益,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判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均不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而驳回原告之起诉,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本文第一部分所指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组织内部对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产生了较大分歧,不具备诉的利益观点成为决定性的观点,最终作为一审裁定的理由。但该观点忽视了另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原告是否应当享有法律保护的地位,如有,则具备诉的利益。 二是这种“不安与危险”应当具有现实性。即它不是将来要发生的,而是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由于法律关系在将来的进展具有不确定性,故我们无法对将来的事态发展作出判决。判断“不安与危险”现实性的标准是,它要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不能出于过分追求个人利益而加以放大。同时,它与普通民众的判断应大致相同,不致出现过于脱节的情形。而笔者所列举的本案,恰恰是具有这种情形,原告将要买受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合法的权利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这种现实性的危险决定了其必须提起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原告具备诉的利益。 三是原告请求确认判决的手段和程序应具备正当性要求。在正当性要求方面,应当属于对法律允许的确认之诉的客体而提起,且该法律关系必须属于诉讼的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为了解决其他纠纷而设置的前提性诉讼。如某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则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案情如下:原告村委会于2000年与被告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出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再出让给被告银行,用于盖房。双方约定,被告银行所盖房子如出卖,原告村委会有优先购买权。2004年被告银行在没有通知原告村委会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予他人。原告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所卖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申请对出卖房屋予以诉讼保全。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该案双方约定有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对后来购房的第三者产生拘束力,故原告的起诉不存在现实利益,不符合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不具备诉的利益。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判断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还应当考虑道德意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这些因素,[10]笔者认为,上述因素通过影响法官的心证进而影响司法审判,因此,必须重视这些因素在认定诉的利益中的作用。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家庭成员起诉要求确认分家析产的约定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表示请求以判决形式结案。(因在农村土地征用拆迁补偿中,分家后可以得到更多的补偿)。对于这个案件,它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要求,该起诉是以损害拆迁人的手段而达到个人的经济目的。故法院认为,“双方对分家析产协议并无异议,也就是并不存在一种实体权益上的争议,虽其意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也不能成为确有必要通过诉讼来保护的正当理由。”[11]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根据诉的利益的理论,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的地位造成“不安或危险”,双方不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相互间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纠纷不具备诉的利益,应予驳回。 四、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释明权行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现有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释明权的最明确规定。在审理相关诉的利益案件时,释明权的行使变得尤为重要。因为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均请求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效或无效,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判断,可能与人民法院的判断产生明显不同,这种不同,是否需法院行使释明权呢?到底怎样行使释明权? 笔者认为,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尚未建立,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能构成一项诉讼上的制度,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释明权的规定相去甚远。如德国、日本等国就释明权范围作如下规定:(1)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予以消除;(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4)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12]。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释明权多侧重于程序事项,而我国的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差异,实在太大。因此,笔者十分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在目前我国的裁判理念和诉讼模式的环境下,我们不可能将释明权的理论引进我国民诉理论中,因为从我国一般理论看来,谈论法院的释明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13] 在涉及诉的利益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无效力的案件中,释明权的行使可能还会违反法官的中立性原则,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该《准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如果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就等于帮助一方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就不可避免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就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的职业道德,也违反了司法的中立性、消极性、保守性的原则要求。 同时,行使释明权也存在主体不清的问题,是独任审判员、审判长、合议庭、审委会?还是二审法院?在法院的框架中,这些人都有审判的权力,都有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资格,如果这些人或组织之间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产生重大分歧,叫当事人如何适从呢?因此,必须限制释明权的行使。 在实务中,如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中并无诉的利益,则可径行予以驳回,而不必再向原告行使释明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与地区立法中明确规定诉的利益构成诉讼要件,但从严格意义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诉的利益的相关规定。但现实要求是,法官不得以成文法没有规定而拒绝审判。笔者认为,根据目的性扩张[14]的法解释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法院主管的条文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实质要件的条文可以勉强引用。从诉讼学的角度判断,如果原告请求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则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诉法第三条),同时原告也必定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当事人。值得回味的是,无论认定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均可引用这两个条文,本文第一部分引用某市中院的案例中,上下两级法院均引用了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只不过理解上完全相反罢了。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选择方面 在实务中,存在一种不同的观点,认为针对诉的利益的审理结果,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认为这是制止恶意诉讼,减少滥诉的有效方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当事人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并不完全出于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许多是出于对事实的误解或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在这些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是因为诉讼要件的欠缺。在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框架下,并没有严格区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两者,因此,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既较切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又易于当事人接受。同时,有些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但在关联的他案中,或变更诉讼请求后,则存在诉的利益,因此,不宜以判决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免产生既判力而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裁判。 (四)关于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诉讼费用共分为二部分,一是案件受理费,相同于国家规定的“规费”,带有税收的性质;二是其他诉讼费,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对于其他诉讼费,应按诉讼中的实际支出,由当事人支付,该规定在执行中并无异议。而对于案件受理费,各地执行得并不一致。尤其是一些无诉的利益的案件涉及财产内容,有的法院按照1989年6月29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关于财产案件交纳比例予以收费。有当事人曾对法院裁定驳回了自己起诉,同时要征收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的做法提出异议。实际上,这一问题已经在最高法院的答复函中予以解决。最高法院1996年4月25日法函(1996)70号《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已对此予以规定,复函中称,对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因此,对于无诉的利益的驳回起诉案件,其一审受理费与上诉受理费均只能在十元至五十元之内掌握收取。 五、结语 关于作者在第一部分所提出的某市中院的案件,因原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拆迁安置营业房的买受人,被告邵乙虽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具有争议,但由于被告邵甲存在二个因素,一是邵甲下落不明,二是邵甲是其他案件的债务人,其无法履行债务致本案诉争财产被法院查封。这两个因素的同时存在,致原告的法律地位产生不安定性,且从普通民众的角度判断,原告的财产权利处于一种“危险与不安”之中,正是基于这种“危险与不安”,才促使原告请求司法救济,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笔者赞同省高院的民事裁定,原告的起诉具有诉的利益。正有鉴于此,市中院在继续审理后,作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协议有效”的民事判决。[15] 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可能成为今后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标准。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期对《民事诉讼法》之修改和审判实务起到一定作用。 一、参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诉之利益明确写入民事诉讼法。如澳门《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这一条文,既简明又直观,可以成为我们的参考借鉴。 二、将诉的利益明确列入诉讼要件之中。似应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分列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两项,将诉的利益内容列入诉讼要件之中。对起诉的条件应予放宽,对诉讼要件应予严格把握,在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和保护普通民众诉讼权方面找到一个较好的切入点和平衡点。 三、以立法的形成,明确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法律定义。在此基础上,同时规定,对于确认之诉,须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诉的利益,确认证书真伪之诉亦同。同时,对少部分的“事实”或“事实情况”,也应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四、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明确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民事诉权要件的构成,解决法院之间对此认识不一的问题。 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又是研究中的难题,限于精力,对于上诉利益、诉的利益的价值衡量等问题,未作深入地研究和探讨,这些,都将是我今后研究的方向。 [1] 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 [2]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 [3]邵明:《论诉的利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18页。 [4]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281页。 [5]同4。 [6] [日]山木户克已:“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记”,《吉川追悼文集(下)》第73页。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88页。 [7]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98页。 [8]林纪东、郑玉波、蔡墩铭、古登美:《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9月改订版,第399页。 [9]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241页。 [10] 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85页。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动态与研究》,2003年第1期,第9页。 [12]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9-190页。 [1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6页。 [1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79页。 [15]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6月13日作出。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着力践行以公开促公正的理念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工作动态,第二巡回法庭微信公众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0年6月起,每周发布一篇第二巡回法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梳理裁判要旨,简介基本案情,既为巡回区地方法院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今日,案例君转载其发布的《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篇,供读者参考。 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 ——(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_ 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担的508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华强建设公司以其曾与工行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贷款508万元及利息由华强建材厂以资产抵偿、华强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案涉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崔某荷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华强建设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交付给崔某荷,以抵偿华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欠款。华强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确认崔某荷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返还已被执行给崔某荷的华强建设公司的财产或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强建设公司的起诉。华强建设公司不服,以本案系债务消灭的确认之诉,争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华强建设公司享有诉权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华强建设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以及确认崔某荷与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第三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给付之诉,即请求返还已被执行给崔某荷的华强建设公司的案涉财产或赔偿损失。 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华强建设公司与崔某荷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故华强建设公司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华强建设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交付给崔某荷的财产,该给付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华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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