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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霞与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人身损害赔偿案

 正义之剑190 2013-10-01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朱海霞,女,生于1975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系攀枝花市渡口钢铁厂工人,住该厂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朱成才,男,生于1946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系攀枝花市渡口钢铁厂工人,住该厂家属楼(系朱海霞之父)。
  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住所地:盐边县安宁乡。
  法定代表人毛明华,系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朱海霞诉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经盐边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1997)桐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朱海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1997)攀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抗(1999)81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受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凤英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朱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才、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朱海霞随其男友曾伟到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找厂长毛明华拉电子游戏机,在该厂氧化车间池埂上行走时,不慎掉入硫酸池内,致全身大面积烧伤,经本院法医技术室鉴定结论为:“朱海霞颈部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颈部瘢痕需作整形手术。”
  二审判决认为,朱海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建材厂氧化车间,导致不慎掉入硫酸池烧伤致残,朱海霞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建材厂对硫酸池的安全疏于管理,安全防护措施不当,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1997)桐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二、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一次性赔偿朱海霞医疗费7171.10元、误工费3725.20元、护理费2101.95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125元、伤残补助费13990.32元、今后治疗费29413.95元,合计58985.52元,扣除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已支付朱海霞医疗费10271.10元,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应支付朱海霞48914.42元。三、朱海霞自行承担本判决继续治疗费以外的治疗费和精神损失等费用。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民行抗(1999)81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判对朱海霞因硫酸灼烧造成双侧乳头瘢痕闭塞这一损害未予审理和认定确有错误,建材厂应承担造成朱海霞双侧乳头瘢痕闭塞这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朱海霞及其代理人朱成才认为,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当,致掉入硫酸池内烧伤,造成双侧乳头瘢痕闭塞,不治疗将严重影响其今后生活,要求原审被告华凤新建材厂赔偿此损害事实的治疗费用,原审被告华凤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毛明华认为,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我厂已从人道主义对原告予以了赔偿,不应再给赔偿。
  经再审查明,1996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朱海霞与男友曾伟相约到攀枝花市华凤新型建材厂找厂长毛明华拉电子游戏机,朱海霞、曾伟到厂长办公室未见到毛明华,遂到该厂氧化车间,在经过氧化车间池埂时,朱海霞不慎掉入硫酸池内。曾伟将朱海霞从池内救出,当即送往攀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面部、躯干浓硫酸烧伤20%Ⅱ-Ⅲ?;(2)双眼硫酸烧伤。同年11月26日朱海霞出院,住院计8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至1997年6月16日。朱海霞共花去医药费7171.10元、护理费2101.95元,护理期间住宿费1125元,误工费3725.20元,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810元。1996年11月5日,朱海霞向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材厂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余万元。1997年3月3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室对朱海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朱海霞颈部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颈部瘢痕需作整形手术。
  本院认为,朱海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建材厂氧化车间,不慎掉入硫酸池烧伤致残,对此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建材厂对硫酸池的安全疏于管理,安全防护措施不当,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的事实因在一、二审判决中均未认定,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本院二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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