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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宜去除“法庭教育”

 不咬人的蚊子 2013-12-23

公诉意见书宜去除“法庭教育”

时间:2013-12-15检察日报

作者:李勇

 

  公诉意见书,是公诉人出席一审法庭在法庭辩论阶段第一轮辩论的发言词。实践中,公诉意见书的主体内容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概括;二是定罪量刑的意见建议;三是法庭教育(通常包括犯罪原因剖析、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应当吸取的教训及法律宣传)。笔者认为,将“法庭教育”放在公诉意见书中,违背了公诉意见书的功能,应当予以去除。

 

  首先,背离公诉意见书的属性与功能。公诉意见书在属性上系法庭辩论的辩词,既然是辩论就讲究对抗性和说理性,应当在总结法庭调查阶段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说理论证,反驳辩护人和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意见,其功能为强化指控。公诉人在此阶段应该抓住宝贵时间,集中“火力”进行说理和反驳,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说服的对象始终都是法官,而不是被告人或旁听人员。因此,如果公诉意见书一方面去剖析犯罪原因、教育被告人,将说服对象设定为被告人;另一方面却总结案件经验教训,警示旁听人员,将说服对象又设定为旁听人员,这种双重错位可谓舍本逐末,严重脱离了法庭辩论的程序属性,反而弱化了庭审效果。

 

  其次,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之嫌。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刑事法治的两大支柱。既然在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被告人无罪,那么公诉人是否有权在法庭辩论阶段将其作为一个“罪犯”来进行教育?这显然是值得怀疑的。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是法庭辩论的第一轮,法庭辩论才刚刚开始,公诉人的指控远未完成,就急于剖析犯罪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把被告人作为一个“罪犯”来进行教育,甚至将其作为一个反面教材来警示旁听人员、告诫世人,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这种法庭教育与判决宣告前应该假定被告人无罪的理念刚好是相反的。

 

  最后,与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不符。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与审判三方形成“正三角形”结构,控辩平等是其关键支撑点。被告人因为其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应受到国家的刑事处罚。国家通过其代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引发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这种平等在法庭辩论阶段理应得到最充分的体现。而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的开始阶段就以高高在上的姿态、以家长式的口吻“揭露”被告人犯罪原因,“教育”被告人吸取教训,“号召”旁听人员引以为戒,这显然是将被告人作为诉讼的客体来对待,具有强烈的国家权威主义色彩。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不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也容易给旁听人员形成误导,应当予以摒弃。

 

  不过,在法庭辩论结束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诉人可以适当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的态度可能已经转变,承认犯罪事实,旁听群众也了解了案情始末,此时开展普法宣传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更好。(此时也不适宜进行法庭教育,因为被告人尚未确定有罪,如前所述,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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