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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

 昵称2543594 2014-01-06
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
作者:张龙军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土地问题瑞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热点。日益递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司法机关如何准确分析该类案件的特点及有效化解目前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因而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参加承包关系,获得本集体所发包的土地之经营权的权利。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其特征在于: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根据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方式,分为两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荒山、荒丘、荒滩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换句话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者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种植粮食、棉花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蔬菜等。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都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为30年到50年,林地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单位、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类型和特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类型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类型较多,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纠纷。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成立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无须进行登记,仍然具有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性。但其转让、抵押、转包等未登记的,虽然不影响物权之变动,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就土地承包经营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当农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提起诉讼时,属于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集体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纠纷,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当承包人死亡、继承问题发生时,继承人能否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系实体审查问题,不影响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的民事性质,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特点

  1、侵害合法土地权益案件增多,案件整体呈上升趋势。其中外出务工人员返乡要地引发的纠纷和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呈现上升趋势。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因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政策发包和其他不规范土地行为引发的纠纷和因相关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制作和发放不规范造成纠纷所占比重较大。

  3、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增多。以前因农村土地流转政策不完备、不配套,致使以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委托代种为主要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为数不少,私下转包,甚至三方、四方连环转包、互换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就大量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合法流转给受让方后,承包方毁约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增多。

  4、集体诉讼多、涉案上访多和审理难、执行难。目前弃田撂荒农民要求重新享有土地承包权,部分农民对过去土地分配不公、合村并组后承包土地“弓口”悬殊过大、人地矛盾突出等问题反映强烈,集体诉讼多、涉案上访多。土地二轮延包提出的确认承包权诉讼,普遍面临时间跨度大、当事人多、举证困难、承包现状和权属复杂、执行难等问题。

  三、司法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中注意问题

  依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内容向来易发生争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采用的是不同的成立要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荒地的承包成立包括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第二,只能通过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承包权。综上所述,在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与否,以及权利归属和内容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国家的有关政策予以确定。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注意问题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在司法审判中,要加以区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非为公共利益的不得进行征收。被征收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或者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的案由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司法在面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具体需把握以下几个裁判标准:1、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起诉要示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4、对承包人要求分配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未被征收承包地的村民或未取得承包地的村民要求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提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当事人就土地补偿费的金额提出诉讼时,因土地补偿费的金额系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原则确定,属基层群众组织自治范围,司法权力不宜介入,对此类纠纷予受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中注意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在处理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因家庭承包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且一般周期较短,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承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2、由于林地承包的期限较长,收益周期也较长,因此,林地承包中,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继承人的继续承包权以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为前提,继承人也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在采取除家庭承包外的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人死亡或承包主体消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人承受者可以继承承包。

  四、结束语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司法机关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法院要主充分利用公开审判、就案讲法等特有方式,引导诉讼当事人或向土地承包管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采取合法适当的途径解决,同时强化农民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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