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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公死亡待遇案例研究

 昵称65n3Hwb5 2014-02-28

非因公死亡待遇案例研究

时间:2013年05月21日  |  作者:宋建海律师  |  关键词:死亡待遇  |  浏览:237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纠纷越来越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有一类职工死亡待遇案件,职工死亡分为因公死亡和非因公死亡两种情况,因公死亡可以认定工伤(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因公死亡待遇,这个大家都知道。

因公死亡待遇案例研究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宋建海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纠纷越来越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有一类职工死亡待遇案件,职工死亡分为因公死亡和非因公死亡两种情况,因公死亡可以认定工伤(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因公死亡待遇,这个大家都知道。但是非因公死亡待遇,很多人可能不是很清楚。下面我结合一个非因公死亡的真实案例对非因公死亡待遇做一下案例研究,以便抛砖引玉,与大家分享交流,互相学习。

孟女士,出生于1962年,汉族,皮件公司(以下简称皮件公司)职工,企业为该职工在青岛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交了五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22日因病去世。孟某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丈夫、儿子、父亲(母亲早已去世),围绕着非因公死亡待遇问题,多次找皮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解决,但该公司因为经济效益不是很好,处于快要关门破产的边缘,拒绝承担责任,于是他们三人到山东同永律师所咨询本律师,咨询相关法律政策,最后委托本律师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追索他们应当享有的非因公死亡待遇。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要求当事人尽量提供各种证据(包括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投保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起草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然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皮件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十多万元。

下面谈一下本案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范。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非因公死亡待遇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是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各种配套文件、通知等,其中鲁劳社〔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这个丧葬费标准一直实行到现在,没有调整过,现在看来是有点少了,但是省政府没有调整,没有办法只能适用。

鲁劳发[1993]34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山东省经过了多次调整,2012年6月之前,胶南为320元/月/人、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410元/月、2012年12月胶南跟黄岛区合并成立新黄岛区后,执行青岛市的标准是460元/月/人,以上待遇全部由企业承担。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在《社会保险法》里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凡投缴养老保险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但《社会保险法》却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作出规定。这样的话,仍然应当适用旧法,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负担。2011年7月1日之后,没有投缴社会保险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死亡,其非因公死亡待遇仍然应当由企业承担。可见《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是好事,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对职工也是一种有力的保障。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过开庭审理、质证,企业的答辩意见仍然是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该案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者孟某某的遗属冯某某、冯某、孟某某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本委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被申请人皮件公司自2012年6月起(也就是死亡之月)向孟某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每月320元(该标准随国家、山东省和青岛市的相关规定随时调整),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皮件公司(作为原告)不服该裁决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和意见,最后在法庭的解释和指导下,原告觉得没有胜诉的可能,于是又提出了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是皮件公司效益不好、濒临破产,二是不知道被供养人能活多少年,一年一年实际发生执行起来比较困难,费时费力,所以当事人就想一次性了断,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就不再追究了,但经过我们多次与皮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皮件公司仍然不想承担法律责任,不想出钱。于是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过执行局的强制执行,皮件公司不得不缴纳了第一期生活困难补助费,那么第二期、第三期等,需要在实际发生后再申请强制执行,直到被供养人去世。

解决了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但当事人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本律师和当事人以及皮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到人社局劳动保障大厅,要求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保基金拨付,但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答复说:无法办理,无法支付,虽然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因省里、青岛市没有下发配套文件,无法处理、无法下账。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项规定,人社局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我们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要求人社局依法行政作为,拨付原告因其亲属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拨付其亲属的非因公死亡待遇目前不具备实施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社会保险法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虽然规定了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并没有规定领取的条件和程序及相关数额,国家目前也没有制定出配套的法规或者程序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目前不具备实施的条件。据答辩人了解,我省范围内对该项工作尚没有具体开展,答辩人也无能为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败诉是在情理之中了,虽然被告的答辩也不是貌似一点道理都没有,一个区级的人社局是解决不了配套文件的事情的,但是法律的实施是非常严肃的事情,没有配套文件不是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他们可以积极向上级反映问题,想办法解决问题,而不是只是一味的等待,推卸责任,因为《社会保险法》已经施行快两年了,长达两年的时间不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怎么说也说不过去,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论如何也站不住脚。于是我们要求在没有新的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被告可以按老的配套办法先行支付着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新的配套措施出来之后,原告可以按新的标准多退少补,但被告拒绝按此措施办理。被告既不想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又通过各种途径做原告工作,要求原告撤诉,因为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所以我们拒绝撤诉,于是就僵持着,致使该案在开庭审理终结后拖了很长时间没有判决。但该判的案件是一定要出判决结果的,终于在2013年4月27日,人民法院将该案作出了判决:“被告青岛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冯某某、冯某、孟某某因孟某某死亡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行政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至此,应该说本案取得了圆满的胜利。纵观本案的全过程,可见劳动争议案件之复杂,以及行政诉讼的艰难,但是我们作为律师一定要知难而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业务熟练、功底扎实,也要顶住各种压力,知难而进,才能最终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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